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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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银行与山东某公司案件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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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某银行诉山东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某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所律师代理了某银行的一审程序。本文为一审后法定上诉期内,本所就某银行是否提起上诉问题,出具律师意见书。
      某银行:
      受贵行委托和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们作为案件代理人,参与了贵行与山东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诉讼活动,目前,民事判决书已经送达,区人民法院以案涉设备在“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时,财产的所有权属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贵行在办理抵押业务时未“登录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登记公示查询,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为由,认定贵行与山东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不能产生抵押权效力,判决驳回贵行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
      基于一审庭审期间已经查明的事实,我们认为:贵行宜谨慎就本案继续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一、本案一审提起诉讼的背景
      1、案涉抵押合同系贵行在原贷款已有担保措施的基础上,发现企业经营风险加大时,经协商企业而另行增加的担保措施,抵押本身并不直接对应贷款。
      2、山东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贵行曾就涉案“抵押担保权”及其担保的主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确认债权额及担保债权,管理人经核查认为涉案债权不构成担保债权,而确认为普通债权。在此过程中,贵行才知晓案涉抵押物山东某公司已于2014年1月向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
      经研究发现:山东某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1月签订、履行融资租赁协议过程中存在瑕疵疑点,具体表现在:一、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后,未在案涉设备的显著位置予以标识;二、打印自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的“查询报告”显示“登记到期日”均为2020年1月27日,而2017年11月28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进行了展期登记。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在2017年11月28日同时进行了初始登记和展期登记,如果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初始登记时间晚于贵行与山东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时间,根据融资租赁纠纷司法解释,贵行的抵押权就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提起诉讼。
      二、本案的审理及裁判情况
      本案经两次庭审,法庭查明:出租人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1月28日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过初始登记,并于2017年11月28日进行了展期登记。两次登记的附件均有《山东某公司租赁物清单》。虽然登记公示合同为“0009号”,而实际履行合同是“0005号”,但判决书认为,新疆高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认的山东某公司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租赁物价值、租赁清单内容均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中两次登记公示的内容相同,因而确认登记公示系统公示的租赁物及其项上合同与2014年1月25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山东某公司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及其租赁物系同一租赁物及同一合同。由此认定,案涉设备已为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山东某公司无权处分。判决认为贵行应当在办理动产抵押业务时登录公示系统查询,从而知悉“抵押物”系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所有而非“抵押人”山东某公司所有,贵行未尽到善意的注意义务,因此抵押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三、法律分析
      1、对于判决书的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贵行是否基于善意而取得抵押权,该焦点的重点在于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示效力问题。案涉设备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已由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所有权,在公示系统中和生效法律文书中出现不同的合同编号的情况下,法院应依职权追加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以查明事实。关于融资租赁方面,山东某公司的抗辩并不能代表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2、对于后续方案
      在这个抵押合同签订和抵押权设立过程中,贵行、山东某公司、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均存在过错。
      (1)2014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2014年1月28日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对案涉设备进行了登记公示,贵行在查询时存在失误。
      2、山东某公司在整个抵押合同办理过程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
      3、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未在设备显著位置设立标识,公示信息有误。
      但根据现有证据及法律规定,如果贵行按相关行业规范在办理抵押合同时进行全面审查,即使某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公示信息有误,也不影响贵行通过查询获取其公示的附件中关于山东某公司的设备清单上记载,这对抵押合同的设立将产生重大影响。
      虽然存在三方均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仅由贵行承担责任是显失公平,但鉴于已经查实的案件事实,二审做出对贵行有利改判的可能性不大,另外,启动二审需要贵行再行缴纳130余万元诉讼费,有可能造成贵行损失扩大。
      请贵行审慎对待。
      律师:杨润刚、赵景莉
      2019年4月9日
(编辑:杨润刚 赵景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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