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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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B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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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A公司是一家生产医药中间体的企业,生产过程中会产生HW11蒸馏残渣废物,J公司和H公司是两家危险废物处置企业,J公司具备HW11蒸馏残渣收集、贮存、转运资质,H公司具备HW11蒸馏残渣处置资质。
      2008年9月,A公司委托J公司收集、贮存、转运并交具备处置资质的H公司处置A公司生产的HW11危险废物,为此A公司与J公司、J公司与H公司分别签署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J公司运走危险废物后被不法人员非法倾倒在L县。由于J公司仅有危险废物收集、储存、转运资质,B市生态环境局以A公司委托不具备处置资质的J公司处置危险废物为由提起了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之诉,要求A公司赔偿应急处置、修复、环境功能损失费用等共计1200余万元。A公司委托我所律师代理此案。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A公司的委托,指派季猛、董昌民律师作为被告A公司与原告B市生态环境局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中被告A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危险废物,并未实施非法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
      1.环保部门以复函形式批准相关企业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危险废物合法合规,J公司、H公司已经分别取得了环保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复,具备相应资质。
      根据国家环保部办公厅《关于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通知》(环办函[2012]146号)、山东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建设项目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复函》(鲁环函[2016]112号),两份文件均同意以复函形式批准相关企业收集、贮存、转运、处置危险废物。结合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公证书》,J公司取得了收集、贮存、转运资质,H公司取得了危险废物处置的资质,两家公司的资质合法有效。
      2.根据各方合同,J公司、H公司均在其资质范围内收集、转运、处置危险废物。
      被告与J公司于2018年9月7日签订《危险废物委托处置合同》,委托J公司收集贮存转运危险废物,在此之前,J公司与H公司已于2018年9月3日签订了《危险废物无害化委托处置合同》,J公司委托H公司对收集的危险废物进行最终处置。
      从本案证据看,J公司从被告处运走危险废物后,H公司也接收处置了相应的废物。因此,无论是从合同约定上,还是在实际履行中,J公司、H公司均在其资质范围内收集、转运和处置危险废物,被告并未实施倾倒危险废物的行为。
      二、被告对J公司和H公司的资质进行了严格审查,并报环保部门审批生成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编号,并非不作为和放任风险的发生。危险废物被他人非法倾倒仅仅是偶然而非必然,该结果与被告委托处置行为没有必然联系。
      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先与H公司签署了合同,后得知J公司、H公司的合作情况及相应的资质,在此前提下被告在J公司与H公司的安排下与J公司签署了合同,并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取得了转移联单。可见被告已充分考察核实J公司、H公司的资质资格以及合作情况,已尽到了审查义务,被告并非不作为,更非放任危险事实的发生。
      危险废物从被告处运走后,已不在被告掌控中,按照被告与J公司以及J公司与H公司的处置合同,涉案危险废物本可以实现无害化处置。如果涉案危险废物被非法倾倒,那是J公司或其他人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案环境污染的真正原因,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危险废物被倾倒并造成环境污染是被告所不能掌控的偶然性结果,并非必然结果,被告与本案危害结果之间不构成因果关系。
      三、本案环境污染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L县环保局《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这一证据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基础依据,被告认为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且明显系为该案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体如下:
      1.根据案件材料,仅凭少量的标签并不足以认定现场的危险废物来自于本案被告。关于危险废物的桶数及每桶废物的重量,没有相应的清点和称重记录,而且该认定中的危废重量与(2019)皖1221刑初85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危险废物总重量亦相互矛盾。另外,该认定书记载桶装危险废物发生泄漏也没有相关的证据。
      因此,《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缺乏主要的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
      2.L县环保局《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在该认定中,记载L县环保局于2018年9月27日到本案被告处调查,《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作出时间早于调查时间,也就是在调查还没有完成的时候,认定就已作出了,显然不符合案件调查程序。
      因此,L县环保局作出《关于危险废物的认定》程序违法,明显系为该案伪造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迎仙镇危险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作出程序违法,且缺乏事实依据。
      1.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系C研究院作出的,其中环境检测由D公司实施,但未提供C研究院的鉴定资质及D公司的检测资质,也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被告亦未查询到两公司及相关人员的资质。而且,鉴定和检测机构的选择没有通过公开程序,程序违法。
      2.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作出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所述,鉴定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材料原件在公安局卷宗中,可见鉴定评估报告书并非依据材料原件作出的,其所依据的复印件是否真实有效并不确定。而且,原告并未提交现场采样以及检测资料,鉴定报告缺乏有效证据支撑。
      因此,《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迎仙镇危险废物非法倾倒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没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且缺乏最基本的鉴定、检测资料,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五、L县生态环境局未能及时处理现场危险废物,造成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L县生态环境局的调查材料,涉案危险废物系2018年9月份被发现倾倒在案发现场的,直至2019年2-3月份才委托第三方进行应急处置,自发现到处置时间间隔达到半年之久,如真像原告所述发生泄漏的情况,在半年的时间里危险废物对土壤、地下水、空气的污染范围应当是不断扩大的。而且,原告申请出庭的专家证人亦明确答复危险废物泡在水中会扩大污染。
      因此,因L县生态环境局未能及时处置危险废物,势必造成损失的扩大,L县生态环境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已经尽到了危废产出单位的注意义务,将危险废物交由具备收集、贮存、转运及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转运和处置,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故意或过失,被告与偶然性的环境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于污染环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所诉损失亦缺乏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代理人:季猛 董昌民
      2020年6月10日

      作者简介
      董昌民律师,中共党员,湖南大学法律硕士,三级律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曾多次获得律所“优秀党员”、“先进个人”等荣誉。擅长商事代理、政府与公司法律服务等,担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济南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邮政管理局、济南市历下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几十家企业、单位法律顾问。
(编辑:季猛 董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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