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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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里粮油公司与胡姬花公司之间商标权及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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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1997年6月28日,嘉里粮油公司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上注册了“ ”商标,注册号为1043095号,该商标持续有效,并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胡姬花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成立,其股东前佳公司自彩缘商标所受让第10464352号 注册商标,后胡姬花公司得到前佳公司的许可将 用于第30类米、面等商品上。2019年9月,嘉里粮油公司以胡姬花公司涉嫌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与停止使用胡姬花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胡姬花公司抗辩其名称依法得到工商局审批通过并得到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许可而不构成侵权。济南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嘉里粮油公司关于停止商标侵权与停止使用胡姬花字号进行不正当竞争等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嘉里粮油公司委托,指派我们二位律师参与本案代理,现就原告嘉里粮油公司起诉被告胡姬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结合庭审质证,围绕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双方的基本情况概述
      1. 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情况
      嘉里粮油公司成立于1994年。1996年1月30日,嘉里粮油公司申请在第29类食用油脂、食用油等上注册“胡姬花”商标。1997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 ”商标,注册号为1043095号,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7日。该商标于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嘉里粮油公司的经营范围:生产经营食用油、食用植物油、油料、预包装食品制品、饲料的批发、进出口业务及相关配套服务等。
      嘉里粮油公司隶属于嘉里集团(郭氏兄弟集团),郭鹤年先生为嘉里集团(郭氏兄弟集团)的创始人,马来西亚籍华人,2012年为嘉里集团董事长,并获得中国经济年度人物终身成就奖。
      嘉里粮油公司是中国最早将“胡姬花”应用于粮油的公司,知名度较高,“ ”商标、字号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粮油食品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经过十几年的长足发展,嘉里粮油(青岛)公司现年产各类植物油近 30 万吨,储油能力 7 万吨,已经成为国内大型植物油生产基地之一。其生产的“胡姬花”等小包装食用油畅销全国各地以及海内外,建立了中国庞大的经销网络,经销商数目已经超过 2000 家,遍布全国 400 个大中城市,销售网络已覆盖了中国除台湾以外的所有省市区。
      2. 被告及其辩称许可使用商标的情况
      2012年,彩缘商标所在第30类申请注册“ ”商标,注册号10464352号,2015年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米等。 2016年,前佳公司从彩缘商标所处受让第10464352号(类别:30类)商标。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096号《行政判决书》显示,前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孔曾为彩缘商标所员工。
      胡姬花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于某孔和前佳公司等,经营范围为农业领域内的米、面制品及食用油等,法定代表人亦为于某孔。
      2018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许可人前佳公司,被许可人胡姬花公司,许可期限2018年4月18日至2025年8月12日,许可使用商品项目第30类面粉、米等。而胡姬花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在2018年4月18日签订时胡姬花公司未成立,系虚假。
      二、应依法认定嘉里粮油公司注册号为1043095“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嘉里粮油公司是国内最早将“胡姬花”申请为注册商标的,这与原告股东的发起人郭鹤年有直接关联。自1996年申请并获得注册“胡姬花”注册商标至今二十余年,原告累计花费二十多亿元人民币对“胡姬花”等品牌的系列商品进行推广宣传,立足山东辐射全国,以质量取胜,享誉国内,驰名中外,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09年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行政认定已获得驰名商标的美誉。
      原告嘉里粮油公司的“胡姬花”注册商标用于第29类,而被告受让的2012年2月6日申请注册第10464352号商标用于第30类。米面与食用油也不是相似商品,但米面与食用油同属于粮油食品一类,不同商家使用相同“胡姬花”商标为品牌在不同类商品上为标识,极易误导消费者。故认定原告的第1043095号“胡姬花”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是必要的与可行的。
      1. 原告及其“胡姬花”商品所获得的荣誉
      通过庭审举证可知,嘉里粮油公司以“胡姬花”为品牌的花生油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嘉里粮油公司自成立以来先后获得青岛市知名企业打假维权重点保护单位、质量管理标兵、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
      2. “胡姬花”商品历年来推广宣传的范围、方式
      (1)2012年2月6日之前宣传推广的范围、方式:
      自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 “胡姬花”食用油不间断地通过电视、报纸、广场路演和社区推广活动、全国各大卖场液晶电视、楼宇电视广告、网络媒体、杂志、公交车电视广告等形式对“胡姬花”商标商品进行了宣传推广。
      (2)2012年2月6日之后宣传推广的范围、方式
      2012年2月6日之后不间断地通过中央电视台、各地电视台;各地报纸;广播电台;网络媒体;公交车及其车站、杂志、楼宇液晶电视、商业活动及公关传播等进行了宣传推广。
      3. “胡姬花”商品历年来推广宣传的费用
      2012年2月6日之前,根据庭审过程中嘉里粮油公司提交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进行统计,广告费合计5000万余元。
      2012年2月6日之后,根据嘉里粮油公司提交的部分广告宣传合同统计,广告费共计人民币12亿余元。
      历年来广告宣传费见下图所示。
      (数据来源: 电视、报纸、杂志和电台-央视市场研究;互联网-艾瑞;户外-中天星河   备注:以上价格皆为刊例价)
      4. 销售量及营业收入
      根据2019年12月青岛西海岸新区统计局出具的《证明》及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9年度至今的《审计报告》,“胡姬花”小包装花生油销量和销售收入详见下图所示。
      5. 纳税情况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出具的《纳税证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嘉里粮油公司的纳税情况详见下图所示。
      综上所述,嘉里粮油公司以“胡姬花”注册商标为品牌积累了巨大的商誉,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注册号1043095“胡姬花”商标为驰名商标,使得嘉里粮油公司得以跨类获得保护合法权益,屏蔽其他商家的攀附行为。
      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等。
      三、胡姬花公司侵害了嘉里粮油公司注册号1043095“胡姬花”商标专用权。
      胡姬花公司所使用的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系其股东前佳公司受让自彩缘商标所。胡姬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某孔,既是前佳公司的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也曾为彩缘商标所的职员,明知“胡姬花”美誉度而恶意抢注。胡姬花公司攀附嘉里粮油公司“胡姬花”商标的驰名,误导相关公众以为其与原告有关联,突出“胡姬花”为品牌,混淆商品来源。
      被告在其米面产品包装上、招商海报、微信、微博、淘宝网等销售渠道,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宣传其米、面攀附原告“胡姬花”品牌的行为以及转发郭鹤年的采访视频的混淆关联关系等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等。
      四、胡姬花公司的企业名称对原告“胡姬花”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胡姬花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5日,其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的胡姬花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胡姬花公司的字号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意图,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以前佳公司许可其使用注册商标为字号的辩解不能成立。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等。
      五、关于主张被告赔偿50万元的请求,是合理的。
      通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所发信息为受欢迎程度高、销售量大,但因原告难以取得被告的成本与具体销售数额,所以难以确定被告侵权所得利润;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的损失与加大宣传力度等因素有抵消作用,同样难以确定。请求人民法院结合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恶意攀附名牌和原告的驰名及维权成本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六、补充对被告庭审举证中三个问题的质证意见
      1. 关于胡姬花公司辩解福建长乐新开元食品有限公司在2001年申请以图案为主带有胡姬花字样的商标的事实,在2001年度原告尚为区域性品牌,没有达到驰名状态,所以商标局授权其取得注册商标。
      2. 关于“胡姬花”注册商标的防护问题。2012年之前带有胡姬花字样的商标得到注册,部分原因是有的注册申请类别与第29类太远,混淆得可行性弱;部分原因是在2009年之前,原告的“胡姬花”商标的影响力不足以影响到部分商标评审员的意见等等。但嘉里粮油公司一直在加强品牌保护。
      3. 关于胡姬花公司对其许可使用的“ ”注册商标被商评委撤销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某孔表示其“没有使用”就不构成侵权的问题。沥清这个问题有个时间点,即在2019年1月28日之前,第10464352号胡姬花商标没有实际使用,商评委撤销该商标;在2019年1月28日之后,通过庭审质证可以确认被告在使用该商标,但因攀附行为误导消费者,系侵权行为。
      综上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根据,有法律为依据,应该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综合考量并采信。谢谢!

      代理人:张俊玲  刘昌君
      2020年5月14日
(编辑:张俊玲 刘昌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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