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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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都公司诉滕某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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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济阳银都国际商贸城是银都公司第三期开发建设的商业地产项目,面积约38000平方米,地下一层,地上三层,共四层。除地下一层未售出外,地上三层分隔为数百个商铺已出卖给买受人,并买受人与浙瓯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同意售后返租。地下一层由浙瓯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1份,地上三层由银都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63份,由浙瓯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1份。另,银都公司将会所对外出租,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银都公司依据上述66份租赁合同,起诉公司原董事长滕某芳违反会议纪要,擅自将物业以远低于周边同类房屋租金标准对外出租,要求滕某芳赔偿公司损失3000余万元,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黄利群、王宗军二位律师代理滕某芳应诉。法院经审理认为银都公司起诉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银都公司的诉讼请求。银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代理意见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滕某芳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讼代理人。通过参与本案诉讼活动,代理人对案情有了充分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银都公司于2019年7月向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滕某芳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即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3460号,法院已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提起上诉,二审尚未审结。前诉与本诉尽管前后的诉讼理由不同,但实质的诉讼标的是相同的,赔偿损失金额都要求以实际评估鉴定结果为准,而且是相同的当事人,两诉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是相同的,现前诉尚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提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000余万元(以实际评估鉴定结果为准)。3000余万元是原告单方以60余份租赁合同显示的租金价格,与想当然的自己估价进行比较计算出的差额,计算依据不足,所谓经济损失不具有现实性,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
      三、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3460号案件的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故济阳区人民法院(2019)鲁0125民初346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一审法院已对银都公司起诉滕某芳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进行了审理,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属于原告对同一事实的二次起诉,裁判尺度应当统一。
      四、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22日的会议纪要,不具有董事会决议的属性,且存在原告变造证据的情形。
      1、该《会议纪要》不符合董事会决议的形式和实质要求,不属于董事会决议。
      从形式上看,该《会议纪要》上没有列明召集人、主持人、通知时间、表决事项、表决结果等内容,不具备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且参会主体混杂,超出银都公司董事会的成员范围。《会议纪要》的“参加人员”一栏中,有黄某敏、滕某芳、孙某明、陈某众,还有黄某贤、陈某中、邵某旺、章总。在落款签字处除了黄某敏、滕某芳、孙某明三人签字外,又增加了未在“参加人员”中列明的胡某榜、李某花。出席人员和签字人员包括银都公司人员、浙瓯公司人员,甚至还有既非浙瓯公司、又非银都公司的人员“章总”。重要的是,也不符合银都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形成惯例。原告有比较成熟的董事会决议范本,形成过多份董事会决议,均称谓“决议”,而非称谓“会议纪要”。
      从内容上看,会议内容是“浙瓯公司成立以来第一次会议有关商业的招商,地下超市问题”。 其中“3、商场1-3层摊位出租价格。(明天继续)”。此处括号内“明天继续”,表明对出租价格需明天继续讨论。“摊位租金定于平均0.8元(一层1.2元、二层0.8元、三层0.6元)每平方”,这里的“每平方”是指每天每平方,还是每月每平方?没有关键性量词。还有,被划掉的“4.销售问题:销售公司章总表态从现在起到明年5月1日开业止,必须销售150套,不完成扣工资费用的70%。5.原续签合同章总回去重新修改。”从以上内容看出都不是最终的结论,更不用提对结果进行表决了。
      2、《会议纪要》存在原告变造证据的情形。
      原告是何时、因何故划掉《会议纪要》中第4条和第5条内容,没有向法庭做出解释。划掉的内容是有关章总所属北京新文生辉公司的销售任务的,而对其他公司进行约束已超出董事会决议的议事范畴。被告有理由认为这是原告为使《会议纪要》从形式到内容更接近董事会决议而变造证据的行为。
      五、被告没有实施违反董事忠实义务与勤勉义务的行为,也不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原告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的构成要件有四:第一,责任主体的身份为董事、监事、高管;第二,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第三,存在公司利益受损的结果;第四,行为与公司利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被告没有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2015年8月28日原告股东会会议纪要,原告与北京新文生辉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下称新文生辉公司)签订了《山东济阳银都国际商贸城商业策划招商销售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全权委托新文生辉公司进行项目的市场调研、营销策划、包括定位策划、业态分布、宣传推广策划、招商销售等。原告提交的60余份租赁合同就是由新文生辉公司负责制订项目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租赁保证金、租户免租期及合同年限等相关事宜,为此原告向新文生辉公司先后共支付销售佣金及招商佣金五、六百万元。在与新文生辉公司合作过程中,黄某敏代表浙瓯公司签订的合同租赁价格还低于被告代表原告签订的合同租赁价格。被告与黄某敏的行为性质其实是一样的,他们都是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不是个人行为。黄某敏尽到勤勉、忠诚义务,被告也同样尽到,收取的租金收益全部归公司所有,个人没有为此获益。被告既是董事长,也是股东代表,与承租人之间非关联关系,不存在利益输送等损害公司利益的动机。且租赁价格的高低是由市场决定的,浙瓯公司在先签订租赁合同对整个商铺的租赁价格具有示范效应。因此,被告在代表公司对外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尽到了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其次,原告对外租赁有瑕疵,不存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结果。
      其一,本案存在商铺售后返租的事实,不论租金价格高低,均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原告向法庭提交部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银都商贸城销售明细表》等证据材料。其中,《补充协议》第十五条“其他条款”约定:1、买受人拟将购买的本合同房产委托济南浙瓯商贸有限公司(浙瓯公司)进行商铺委托经营和管理,浙瓯公司以须向买受人支付的委托经营管理期间三年的租金(经营收益)支付给出卖人,以充抵买受人向出卖人应付的购房首付款。具体由买受人同浙瓯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书》,与买卖合同同时签订。出卖人与浙瓯公司之间的结算关系,由双方另行约定。2、……买受人、出卖人双方均同意买受人向浙瓯公司就该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收取的租金收益直接抵扣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部分购房款。买受人同浙瓯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及管理协议书》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自2016年12月31日起算至2019年12月30日止,共计三年。在上述经营及管理期内,乙方(浙瓯公司)享有该商铺的经营权、管理权和相应的收益权,以及在不损害甲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的自主转租权。
      从上述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原告没有获得买受人的授权,故经营权、管理权和相应的收益权缺少权利来源。对商铺售后返租,正是新文生辉公司为原告策划实施的营销策略。这是在当时商铺销售市场行情不好的情况下,为吸引市场,加快资金回收,以回租促销售的有效手段。采取售后返租的经营模式后,数百个商铺很快销售出去,取得了预期的效果和收益。现在原告反以为售后返租部分构成损失,完全是对商铺商业经营模式的错误解读,缺乏基本的房地产销售常识。
      其二,根据银都花园小区规划文件,银都花园7号楼与小区北门之间的两层楼房是会所,用途是物业用房。我国物权法规定,会所作为小区配套设施,产权归全体业主共有,不属于原告自有物业,原告不享有所有权,自然也不享有收益权。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仅是一次议事过程的记录,不属于董事会决议,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该《会议纪要》存在严重的内容大量涂改,属于变造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在售后返租商业模式下,租金价格高低只关系到公司盈利大小,谈不上公司利益受损问题。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损害公司利益并提出损害赔偿的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提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审议。  

      代理人:黄利群 王宗军 
      2020年2月18日 

      作者简介
      王宗军律师,2004年7月毕业于山东经济学院法学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王律师擅长民商法、公司法、刑事、行政法、合同法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先后担任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历下区人民政府、历城区财政局、潍坊高新区税务局、济南产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十余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先后参与审议、起草行政复议案件几百余件,涉及住建领域、公安行政处罚领域、民政救济领域、市场监督管理领域、安全监督管理领域、新大明湖拆迁项目、CBD拆迁项目等等。为山东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辩护,法院依法判处山东某公司无罪,该案系一审法院建院以来第一起单位无罪案件及为张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辩护,免于刑事处罚等有影响力的案件多起。
(编辑:黄利群 王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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