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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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与张某第三人撤销生效判决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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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本案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的是一场虚假的民间借贷纠纷案的判决。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同成立了天音公司(本案第二被告)。2016年7月,张某从公司转账20万元用于购房。此后二人感情破裂,蒋某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讼过程中,天音公司向历城区法院起诉张某要求返还20万元“借款”,在蒋某未能参与庭审的情况下,经张某自认欠债,历城区法院做出[2019]鲁0112民初5593号判决,判令天音公司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张某返还天音公司20万元本金及利息。张某将5593号判决书作为证据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蒋某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蒋某委托本所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要求撤销5593号判决。
      由于立案迅速及时,离婚案件中将5593号判决书证据予以排除;历城区法院审理本案后,代理人的观点被法院采纳,历城区法院做出[2019]鲁0112民撤2号判决,撤销了5593号判决,认定涉案债务是张某和天音公司串通虚构,并做出对张某罚款5万元,天音公司罚款10万元,天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的姐姐)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蒋某的委托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审理,结合对全案证据的分析和参与庭审过程中了解的情况,现提交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蒋某具有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以蒋某不是5593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由抗辩蒋某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在蒋某与张某的离婚案件中,张某以5593号民事判决为依据,要求认定该案所涉借款及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案处理结果与蒋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蒋某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求,也没有超过法定第六个月期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被告称涉案20万元为借款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天音公司要求张某还款无法律依据,也不应由蒋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1、天音公司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借款合意存在的证据。
      天音公司虽然提供了2016年7月的《借条》和《还款协议》作为证据,然而经法庭调查该份证据是2019年1月制作的。基于张某与天音公司特殊的身份关系,为了诉讼而“补签”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显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 
      2、从23万元款项交付给张某的过程上看,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交付的特征。
      本案争议款项若真是借款,公司汇款的交易明细对该笔款项的标注应该是“借款”,公司的财务账簿中对该笔借款也会有所记载。但现有证据证明了天音公司的转账明细中标准的是“付款”,经蒋某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和法庭的释明,天音公司也没有按照法庭的要求提交公司财务账簿供法庭核实公司对该款项是如何建账记录的。
      3、天音公司与张某的资金往来频繁,转款前的股权转让也有悖常理,因此单独针对本案款项主张是借款显然不合理。
      天音公司股权原本由张某和蒋某持有,二人是创始股东。在23万元转账的十日前公司股权转移至张某的姐姐张某芝名下。通过庭审中双方共同的认可,股权转让的目的在于蒋某的从业禁止,转让双方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亦未就公司资产进行评估清算。张某也自认了股权转让时公司已有40余万元的利润没有进行相应的处分;天音公司向张某转账23万元后,仍然与张某银行账户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仅凭蒋某在离婚诉讼中获取的张某招商银行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之间的交易明细,天音公司向张某先后五笔转账27.4万元。以上事实说明,天音公司实际由张某控制,利润由张某使用。
      天音公司无实际办公地点、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监事等人员也是张某的家庭成员,实际进行公司经营管理的就是张某本人,公司账户与张某个人账户存在严重混同,天音公司就是典型的“夫妻店”。2016年7月张某使用天音公司的23万利润购买房屋符合这类公司利润使用的常见方式。相反,若是23万款项认定为借款返还给天音公司,一来公司未进行利润分配将产生损害蒋某股东利益的纠纷,二来两位新股东在没有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对公司也没有任何投入的情况下就获得23万元债权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三、天音公司与张某在多起案件中存在串通行为和虚假陈述。
      1、在559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法庭询问张某与天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芝的关系,天音公司的代理人称系朋友关系,张某回答“属实”,但张某芝与张某实为亲姐弟,双方恶意隐瞒近亲属关系。
      2、经法庭对5593号案件天音公司的代理人李某进行调查,李某承认是张某持天音公司公章及张某芝的身份证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代理费用等,但天音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坚持是张某芝联系李某办理的委托代理手续。
      3、针对23万元购房款天音公司在5593号案件之前曾在槐荫区法院提起[2019]鲁0104民初339号民间借贷之诉(以下简称339号案件),被告为张某、蒋某二人。天音公司在该案中也提交了《借条》和《还款协议》,蒋某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对文书形成的时间提起鉴定申请,在此情况下天音公司辩称2016年的《借条》和《还款协议》已经丢失,向法庭提交的文本是2019年1月“补签”的。最终天音公司撤回了339号案件的起诉。但在5593号案件中却没有向法庭如实陈述《借条》和《还款协议》丢失和补签这一情节。
      4、张某芝起诉张某和蒋某[2019]鲁0104民初338号股权转让纠纷以案中,法庭经过审理判决认定张某芝与张某存在串通的情况,张某芝起诉主张种种损失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对蒋某辩称张某芝的起诉存在不正当诉讼目的的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天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20万元是借款,天音公司和张某的自述和提交的证据存在无法消除的矛盾,在诉讼前后的诸多行为违背常理,双方存在串通。本案并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系离婚诉讼发生后,张某为使蒋某在离婚财产分割时承担额外的所谓债务而提起的虚假诉讼。恳请本案法庭查明事实,严惩虚假诉讼行为,维护法律威严,维护蒋某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张倩茹
      2019年12月15日
(编辑:张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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