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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城公司诉黑虎公司等五被告企业改制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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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济南珍珠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7年改制,济南泉城投资公司(转让方)作出出资人以国有产权整体转让的方式,将珍珠公司的全部资产整体(含下属三家企业)出售给黑虎公司(受让方)。《转让协议》中约定:坚持按照职工就业跟着资产业务走的原则,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持企业和职工队伍的稳定、《职工安置方案》对新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均有约束力,黑虎公司承诺确保新公司严格按《职工安置方案》对职工履行相应义务。在出售的珍珠公司的资产中,包括了珍珠公司下属公司--恒泉公司名下的一宗土地,改制主要目的是通过开发或拆迁收储该宗土地的所得安置职工。之后,泉城公司履行协议,变更珍珠公司、恒泉公司股权,黑虎公司接受珍珠公司、恒泉公司的全部“人、财、物”以及经营管理的权利。黑虎公司、改制后的珍珠公司未与原珍珠司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转换职工身份、支付补偿,拒不为职工续缴“五险一金”,从而导致原珍珠公司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造成职工长期、不断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及诉讼事件经常发生。为维护稳定,泉城公司垫付了近5000万元款项。该等费用依约应由黑虎公司、改制后的珍珠公司承担,泉城公司遂起诉要求返还垫付的5000万元款项本息。案件当事人如下:泉城公司--原告;黑虎公司--第一被告;珍珠公司(改制后)--第二被告;恒泉公司(与珍珠公司整体改制的下属公司)--第三被告;A公司(与珍珠公司整体改制的下属公司)--第四被告;B公司(与珍珠公司整体改制的下属公司)--第五被告。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泉城公司的委托,指派尹义锋、赵延红律师代理其与被告黑虎公司(第一被告)、珍珠公司(第二被告)、恒泉公司(第三被告)、A公司(第四被告)、B公司(第五被告)合同纠纷一案,经庭前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等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项4481,5894.4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2万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30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日的经济损失另行计算)。
1、第一被告是合同主体,根据合同约定当然承担安置职工义务并承担费用,(2012)济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民终003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提自第004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该事实,且第一被告也自认已部分履行了安置职工的义务。
2、第二被告虽未在产权转让协议上盖章,因该协议是国有企业改制的国有产权转让的协议,第二被告是改制的主体,其是实际的合同主体。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改制后的“新公司”承接原“纺针织品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及职工的安置义务;同时,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所涉及的职工的人事劳动关系均在第二被告,均属于第二被告的职工,第二被告当然地应当承担安置职工的义务并承担费用。
3、转让协议第七条第1项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构成违约,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2012)济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民终003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履行安置职工的义务而未全面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导致原告垫付费用并形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是按照略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因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款项4481,5894.4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52万元(截至2017年7月30日)。
二、第二被告整体国企改制,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为第一被告下属控股子公司,均在改制范围内,第三、四、五被告是该次企业改制的共同主体,其应当受到转让协议的约束,并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退一步也应当在各自占有或接收资产范围内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
1、结合涉案国有企业改制的原则、目的及涉及国企改制中相关政府文件,第二被告是整体改制,包括其下属控股公司子公司即被告三、四、五被告。根据国有企业改制的特殊性质,《国有产权转让协议》不仅仅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它不是孤立存在的,改制时的资产评估报告、职工安置方案、国资委的相关批复文件即是产权转让协议的依据,也是协议的附件和组成部分,这一点在转让协议的“鉴于”条款中已明确约定。因此,受到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约束的主体也不仅仅是在合同上盖章的原告和第一被告,第三、四、五被告作为被改制企业之一,转让协议及其附件、文件等对其也有法律约束力。况且,企业改制涉及的债权债务、资产、需要安置的职工等也有第三、四、五被告的。
2、第一被告获得第二被告的100%股权(国有股权),并进而取得第三、四、五被告各51%股权(间接持股100%,因第二被告持有被告三、四、五各49%股权),追根溯源,第一被告的权利来源是国有企业改制行为及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的产权转让协议及其附件、相关文件的规定。
(1)、改制时的评估报告--鲁光会评字第【2006】第001、004、005、00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可以证明:第三、四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均作为第二被告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其名下没有土地使用权资产,济南市国资委对评估报告依法进行了核准,四被告企业据此进行了改制,原告与第一被告据此签署了的产权转让协议,并据此确定了转让价格。第五被告接收了第二被告名下的房产(评估价值182万元)。根据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国有企业进行改制,资产评估、审计是必要程序和前提条件,是国有企业改制的重要依据。因此,若第三、四、五被告不参与企业改制,也不会有本次的评估,更不会有这次国企改制行为。
(2)、2012鲁商终字第005号判决书、2013民申字第006号裁定书、2014鲁商终字第007号判决书证明: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曾应泉应将挪用的土地收益返还给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名下土地使用权处置所获得的土地收益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并专项用于职工安置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3)、(2012)济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民终0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关案件中,第一、二、三被告均主张因原告未履行协调第三被告名下的土地进行招拍挂并进而返还土地收益的合同义务而导致其不能履行职工安置义务,据此可以证明,第一、二、三被告均认可第三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并专项用于职工安置费用。
另外,第三被告名下的土地已收储进入招拍挂程序,但尚未成交,尚未获得收益;第四被告名下的土地已出让并转让给第一被告,已获得土地收益915余万元,但未用于安置职工。
3、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职工安置跟着资产业务走,土地处置收益应当首先专项用于职工安置,且这一点各被告均同意和认可,同时也经过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综上,涉案改制系四家国有企业整体改制,产权权转让协议及其相关附件、文件对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均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四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及其收益属于第二被告所有,应当专项用于职工安置费用,第三、四、五被告应当对第一、二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退一步讲,根据职工安置跟着资产业务走、土地处置收益应当专项用于职工安置不得挪用的约定,第三被告也应当在获得的土地收益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也应当在获得的土地收益915.1856万元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五被告也应当在获得的接收资产182万元价值范围内对第一、二被告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协调土地进行招拍挂的的义务导致其无法履行安置职工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不能不成立。
(2012)济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2015)济商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民终003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北园路594号土地是否进入招拍挂并不是被告履行职工安置义务的前置条件和在先合同义务,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协调土地进入了二次招拍挂程序,至于土地能否顺利成交属于相关政府职能部门问题,原告并不能左右,与原告无关。而被告未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拒不按时、全面地履行职工安置的义务,并造成职工常年集体上访、信访,造成极大的不稳定因素,且获得土地收益后挪作他用,不用于安置职工,属于违约在先。因此,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四、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也不应偿还原告垫付的职工安置费,或者尚不到偿还的时间(以下简称“答辩主张”)。被告的该答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1、根据转让协议及职工安置方案的约定,安置职工并承担相关费用是被告的合同义务,并应当在产权变更完成后30日内完成,况且第一、二被告也已经履行了部分职工安置义务。职工安置义务及费用根本不存在需要原、被告进行结算的问题,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关于2013年12月13日签署的《备忘录》,一是该备忘录仅仅是涉及职工五项内债的发放问题,不涉及其他费用;二是该备忘录中也没有任何关于“职工安置费用要在职工全部安置完成后再进行结算,确定由谁承担”的内容。
2、转让协议中没有约定原告履行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的义务是被告履行职工安置义务的前置条件。
按照协议约定土地收益应当用于安置职工,但是这并不等于被告必须先获得土地收益的返还,然后再安置职工。根据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先行安置职工、承担安置费用,然后通过土地变性(4宗土地为划拨转为出让)及土地变现(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等方式,获得土地资产及现金,从而获得投资回报,收回已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用。无论土地获得什么收益、获得多少收益,均不影响被告按时履行安置职工的义务。
3、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原告履行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的义务属于在先合同义务或同时履行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严格履行经有关部门批准和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安置方案》,而《职工安置方案》第五条明确规定:被告应当在股权变更后30日内完成安置职工的工作。安置方案第六条明确规定:完成职工安置工作同时在30内解决并处理有拖欠职工的各项费用(列举了8项费用)。被告纺针织品公司于2008年12月进行股权变更登记,被告仅履行了极少部分安置义务,绝大部分安置义务至今未履行。
4、协议并没有约定告履行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义务的具体时间。根据客观情况来讲,原告的该义务不可能发生在被告的义务之前或同时发生,因为只有股权变更完成后,才有可能发生处置土地的事宜,而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需要前期的土地收储、土地熟化、规划变更、拆迁安置补偿等一系列的工作,这些工作不可能短期内可以完成的,且其中绝大部分工作也不是原告能控制和决定的,而是济南市人民政府及相关土地、规划、拆迁办等相关部门的工作,这也是协议为什么约定原告仅仅是负责“协调”的原因。
5、原告负责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的义务与被告履行职工安置义务之间的法律关系和逻辑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有定论,被告的上述答辩主张均已被法院或仲裁机构驳回或不予采纳。
(1)、(2012)济仲裁字第001号裁决书第26页中明确认定:原被告双方都应按照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返还政府收益从而导致职工不能得到安置的抗辩不能成立。该裁决书虽因不具备强制执行内容而不予执行,但并未撤销,其仍属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据此,该裁决书可直接证明被告在本案中的答辩主张不成立,无需其他证据。
(2)、(2016)鲁民终003号民事判决第26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原告不能仅以在土地招拍挂中负责协调为由推脱责任,被告(黑虎公司)亦不能以土地出让金未返而不全面履行协议红关于职工的就业安置问题。虽然转让协议没有解除,但不影响原告有权督促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做好职工安置工作。该判决非常明确表明:原被告的各自合同义务各自应当全面履行,但并不存在互为前置条件或一方享有先行履行抗辩权的关系。
(3)、(2015)鲁民提字第004号民事判决书第15页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认定:转让协议中未显示职工安置资金来源于土地收益的返还,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先土地出让金返还后安置职工。职工的安置与土地出让金收益返还属于原被告双方各自的义务,因此对被告关于职工安置费用来自土地出让金返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也是该案件的当事人。
6、现有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了“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的义务,不能以土地是否招拍挂成功来判断原告是否履行了“协调”义务,不能扩大原告的合同义务。
(1)、2010年3月,被告黑虎公司作为唯一土地竞买人获得竞买资格并交纳了3000万元保证金。证明北园路2007号地块已经按照二次公告处置的方式进入招拍挂程序,并进行了第一次公告。2011年,济南市土地储备中心、原告、第三被告签署了土地收回合同,证明原告已协调政府将土地收储。
(2)、原告与北园路2007号地块上的被拆迁的31户居民签署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原告与黑虎公司签署了安置房购房协议。原告时至今日仍在按月向被拆迁人垫付拆迁周转费用。证明原告已履行收储合同项下的熟化土地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不属于转让协议中的“协调”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的义务)。
(3)、被告自己提供证据4--《关于北园路2007号地块实行二次公告处置的请示》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协调义务,虽然是在改制完成接近两年,但这一事实证明,土地何时、何种方式进行招拍挂不是原告所能控制和决定的,而是政府及相关部门决定的,所以原告仅仅是“协调”义务。
(4)、济南市人民政府(2015)27号会议纪要证明,是被告黑虎公司主动要求退出土地竞买人资格,市政府因此取消了两次公告程序,并退还了黑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譬如重新招拍挂)应当由黑虎公司自行承担。
(5)、第一被告黑虎公司与济南市国土局之间因北园路2007号地块招拍挂事宜发生纠纷,产生了3个行政诉讼案件,其中(2013)历行初字第008号案件认定国土局行政不作为。该事实证明土地招拍挂工作是政府行政行为,原告仅是“协调”义务,不能以土地最终未招拍挂成功而认定原告为履行协调义务。
(6)、据悉,北园路2007号地块重新进行招拍挂程序,但是由于规划条件有较大变化,需要重新走相关规划程序,重新评估土地价格,重新编写招拍挂条件;另,因黑虎公司退出招拍挂程序,直接导致原拆迁安置方案和安置协议无法实施和履行。而在重新进行土地招拍挂工作中,原告是否应当重新履行或是否重新履行了“协调”的工作,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重新走招拍挂程序是被告黑虎公司自己造成的。
综上,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协调”义务,否则,土地不可能进入招拍挂程序、黑虎公司不可能获得唯一竞买人资格、政府不可能收储土地、原告也不可能对土地进行熟化。土地招拍挂工作是政府行政行为,涉国土、规划、建委等多个部门,不是原告所能控制和决定的,不能以是否招拍挂成功来判断原告是否履行了“协调”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尹义锋、赵延红
2017年10月9日
作者简介
尹义锋律师,1997年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曾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工作,现执业于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为:房地产、金融、建筑施工、公司法等法律业务。执业期间,尹律师发挥精通金融业务和会计知识的优势,先后办理金融机构借款纠纷30余起,涉及金额1.8亿余元均取得理想结果。在此期间,努力拓展知识面,发展各方面处理案件的能力,先后协助并代理其他专职律师办理刑事案件8起,代理意见均被法院采纳,当事人均获得较轻处罚。先后担任几十家银行金融机构、房地产公司、出版社等企事业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客户提供了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另外,还代理了润华集团与联大集团、华夏银行之间价值10亿元的股权争议等一批重大案件,取得了令当事人满意的效果。尹义锋律师扎实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综合能力受到同事及客户的一致认可及好评。个人荣誉: 2008年被评为“济南市优秀律师”;2011年度被评为“济南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
(编辑:尹义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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