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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公司公司诉上海某公司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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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山东某公司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公司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后又签订了数份《采购协议》,由山东某公司公司购买上海某公司公司为实现《战略合作协议》而特别定制的终端设备。协议签订后,山东某公司公司支付了设备款800余万元,上海某公司公司也向山东某公司公司交付了终端设备。后山东某公司公司以上海某公司公司未履行《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解除《战略合作协议》及《采购协议》,要求返还终端设备采购款并赔偿损失合计1000余万元。
一审时,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某公司公司根本违约,判决解除了《战略合作协议》。但又认为上海某公司公司已经交付了《采购协议》约定的终端设备,山东某公司公司实现了其在《采购协议》中的合同目的,故驳回了山东某公司公司解除《采购协议》返还设备采购款的诉讼请求。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孙晖、黄利群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山东某公司公司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律师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与《采购协议》构成合同的联立,一审法院割裂了《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认定不当,应当判令解除《采购协议》。该观点被二审法院的采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民终3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上海某公司公司根本违约解除《战略合作协议》与《采购协议》,上海某公司公司返还山东某公司公司全部货款并赔偿山东某公司公司损失共计1000余万元。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山东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上海某公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战略合作协议》及后续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联立合同,共同构成了完整的交易整体,不应割裂其完整性和统一性,认定《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战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采购协议》所涉的终端设备是广告平台的组成部分,且该终端设备“具有定制化与专用性的特点”,离开广告平台毫无价值。因此,《战略合作协议》中的广告平台离开《采购协议》的标的终端设备就不能组建完成;而《采购协议》则是因实现《战略合作协议》而签署。故,《战略合作协议》及后续签订的四份《采购合同》系合同联立,共同组成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整体。山东某公司公司在该交易整体中的合同目的为加入并使用上海某公司公司的广告平台获得广告收益。因此,一审法院割裂了《战略合作协议》和《采购合同》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认定《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山东某公司公司实现了合同目的,驳回山东某公司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协议》的诉讼请求,显属不当。
二、山东某公司公司全面履行了《战略合作协议》及《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义务。
合同生效后,山东某公司公司按时按量支付了WIFI终端设备款,共计775万元;与公交运营公司、网络运营商、网络安全监管公司、设备施工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进行公交线路推广和艾特平台商业推广,并支付相应资金200余万元。山东某公司公司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
三、上海某公司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单方面终止运营广告平台,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赔偿山东某公司公司的损失。
1、上海某公司公司提供的平台系统不成熟、不完善。
根据山东省计算机中心出具的委托测试报告,上海某公司公司提供的艾特平台存在并线量低、 APP 无法下载、监管等功能后台不能实现、不能正常上网、用户体验感差等问题。说明上海某公司公司虽提供了艾特平台系统,但平台系统的三个组成部分--APP 软件、车载WIFI 终端设备、后台服务器均不同程度的存在各种问题;上海某公司公司在收取了山东某公司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后,提供的标的物艾特平台系统是不成熟、不完善的,其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
2、上海某公司公司在山东某公司公司试运营期间单方停止了广告平台的运营并擅自转让了平台项目,已构成根本违约。
(1)上海某公司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运营服务费错误。山东某公司公司至早应自2016年1月之后起算运营服务费。
上海某公司公司辩称停止服务是由于山东某公司公司没有交纳运营服务费,故确定运营服务费的起算时间成为本案关键。
依据《战略合作协议》,平台运营12个月后,山东某公司公司每年应向上海某公司公司支付平台运营服务费。上海某公司公司称运营服务费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而2014年8月1日是山东某公司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的时间,合同约定上海某公司公司在收到首付款项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分批分期完成发货。2014年8月1日刚签订合同,还没有提供WIFI终端设备,谈何运营?可见上海某公司公司主张从2015年8月1日起算运营服务费违背生活常识。一审法院推断运营服务费起算时间时又把40个工作日当成了40日计算,也是错误的。
事实是,山东某公司公司在2015年1月才安装了符合网警要求的认证服务器,即自2015年1月后才具备合法运营的条件。再根据山东某公司公司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维修公司签订的《车载WIFI设备施工协议》第三条第4款“验收方式:起始日期2015年1月5日,结束日期2015年1月12日。”的约定,以及山东某公司公司与济南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的《济南公交车载WIFI项目合作合同》第四条:“公交车载WIFI项目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28日止,其中:2015年1月10日至2月28日为设备安装调试期,调试期内不收取媒体位使用费;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按照本合同收取媒体位使用费。”的约定,山东某公司公司自2015年1月才可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而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是试运营的前提,故确定试运营服务时间至早也应当在2015年1月之后即山东某公司公司起算运营服务费至早应在试运营一年以后即2016年1月之后。
(2)上海某公司公司在山东某公司公司试运营期间擅自停止了平台更新并擅自转让了平台项目,已构成根本违约。
上海某公司公司擅自于2015年9月8日停止艾特平台更新服务(见证据(2016)济齐鲁证字第3066号、第3067号《公证书》,证明艾特平台自2015年9月8日停止更新,APP下载网站停止服务);于2015年12月全面停止服务;随后又将自营项目转让给北京一路,以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战略合作协议》,这种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综上,山东某公司公司因上海某公司公司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求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四、山东某公司公司为履行涉案协议而支出的费用,属于上海某公司公司签订协议时能够预见的支出成本,上海某公司公司应当赔偿。
为履行《战略合作协议》,山东某公司公司支付给公交运营公司、网络运营商,网络安全监管公司、设备施工公司等资金投入是必要的支出,属于上海某公司公司在签订《战略合作协议》时应当预见到的资金投入。上海某公司公司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致使山东某公司公司的以上资金投入不能产生效益而成为损失。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海某公司公司应当赔偿山东某公司公司因此所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五、上海某公司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公司支付其垫付的短信费及利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发生的短信费用是为山东某公司公司垫付的,事实不清,上海某公司公司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山东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并驳回上海某公司公司的上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审议。
代理人:孙晖、 黄利群
2018年8月13日
(编辑:孙晖 黄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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