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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中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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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中不当得利的概念与分
类
不当得利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中,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发生后,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该利益。
破产程序中的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债务人对他人不当得利,第二种情况是他人对债务人不当得利。第二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之债的性质没有争议,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债权,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后,履行管理人职责,对相关他人进行债权催收即可。本文主要讨论的是第一种情况下的不当得利之债,即债务人取得不当利益,该不当得利性质的界定及处理。
二、破产中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性质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按照文义解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系一个时间点,该时间点由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民事裁定书明确规定。比如,2019年6月1日,某甲法院裁定受理某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那么,某甲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即2019年6月1日后,某乙公司不当得利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
(二)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的不当得利
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不当得利列入共益债务的时间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后,那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性质是什么呢?共益债务系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规定,若债务人的不当得利不符合共益债务的情形,则将被列入普通债务。相对人需按照债权申报流程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登记造册并进行初步审查,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等待最终进行分配。
(三)两者的差别
共益债务和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均为债务人企业的债权,但两者的清偿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而普通债权要在破产财产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并清偿职工补偿相关、税相关费用之后,才能进行清偿。两者清偿顺序的不同,决定了清偿比例的巨大差异。对于相对人来说,对因债务人不当得利而享有债权的性质界定,决定了其债权由债务人优先支付还是作为普通债权按序分配,对其利益有着巨大的影响。
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为共益债务,是否当然推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即为普通债权呢?
三、实务中法院判决的处理意见
笔者以“不当得利纠纷”为案由,以“破产”、“共益债务”为关键词在icourt中进行案例检索,共检索到相关判决十一份。十一个案例中,三个因原告未证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其判决说理与本文讨论内容无关,因此,笔者对其他八个相关案例进行说明。
(一)对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不当得利的处理
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有多种方式,获得对方错汇的货款、获得应由对方收取的租金等较为集中。笔者检索案例中,获得不当利益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案例有五起,包括深圳市京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银思奇电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梁山通达钢材商贸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不当得利纠纷、361江苏华锦塑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华龙塑料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常州汇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博纳薄板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三亚友谊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三亚天福源度假酒店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该类型案件中,法院的处理意见基本统一,以(2013)深中法破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为例,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原告的转账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之后,被告取得的不当得利为其共益债务,依法应由其财产随时清偿。”其他四份判决亦引用相同法条作出类似说理。
(二)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不当得利的处理
范合群与河北全维麦面业有限公司、王社民不当得利纠纷,任花格与河北全维麦面业有限公司、王社民不当得利纠纷系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案例,虽然原告主体不同,但法院判决内容具有一致性。以(2015)隆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为例,法院认为,“原告POS机刷卡时间在2012年6月11日,全维麦公司破产重整时间在2012年9月26日。不当得利之债的形成时间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前,应认定为普通破产债权。”判决提到了该债权的性质,认为“既区别于可以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受偿的破产费用、共益债务的请求权,也区别于将不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从破产中取回的取回权”,但未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和说明。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能主张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破产程序从破产财产中公平受偿。
(三)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债务人均有不当得利的处理
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并非一次发生,可能是一个持续的状态,而破产申请受理是一个时间点,因此,债务人获得不当利益可能跨越该点位于两个阶段,该类型的案例有一个,即大理鸿皓钢铝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大理州盈信物流快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鸿皓钢构没有合法依据收取已出卖给亚汇房地产土地的租金,该行为从其破产申请受理前持续到破产申请受理后。法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债务因发生的时间点不同,分为一般债务和共益债务。共益债务返还原告,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剩余债务作为普通债务返还。”
八个案例分为三个类型,但处理意见统一,即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债务人的不当得利分别定性为普通债务和共益债务。债务人取得利益构成不当得利的前提下,法院只需界定此债务发生的时间点即可。按照法条的字面意思,这样的判决结果既合乎法律规定,又方便快捷,对法院来说是较为稳妥和安全的方式。但在破产实务中,这样的处理方式是否合理及妥当,笔者认为有待商榷。
四、实务中其他主体的不同处理意见及原因
根据相关案例判决可以得知,法院对于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不当得利性质界定具有一致性,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债务人不当得利一律归入普通债务,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同其他普通债权一样按序分配。表面上来看,实务界似乎对此达成了统一,但实际情况远非如此。
近几年,破产业务大量增加,但笔者检索到的相关案例仅有11起,即进入诉讼程序的仅有11起。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破产债权由管理人审查确认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后报法院最终确认;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未进入诉讼程序的债务人不当得利,其作为共益债务或者普通债权如何在破产程序中清偿,管理人对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结合笔者以往办理破产的实务经验,管理人的处理意见并非像法院判决那样一致,相反,在不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大多数管理人更倾向于将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不当得利列入共益债务。法院和管理人角色和位置的不同,影响着两者考虑问题的方式,也决定了两者对同一问题处理意见的不一致甚至恰恰相反。法院作为司法机构,更多的考虑法律的适用是否恰当;管理人作为破产工作的主要实施者,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着更多实际的接触,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还会更多考虑破产工作的开展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笔者站在破产管理人的角度认为,在法律条文本身具有不明确性的情况下,一味追求稳妥而将时间结点作为区分债务人不当得利性质的唯一因素,这样的处理方式不甚合理。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说明。
首先,从实质上来看,债务人企业状态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并无本质区别。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是一个时间点,但破产程序本身却要经历很长的过程。“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申请破产的前提,无论债务人申请还是债权人申请,都要对债务人企业处于该状态的事实提供相应材料予以证明,而该状态并非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才出现的。破产事由的出现,往往出现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很长时间,《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权,原因即在于破产事由的出现。
破产申请受理前后,债务人企业的状态差别并不大,经营不善导致的企业不良早已出现,企业账户往往也处于查封冻结状态。如果此时债务人企业不当得利,即使债权人主张也无济于事。抛却实质上的企业状态不谈,仅仅依据受理时间点来区分不当得利的性质,笔者认为不甚妥当。
其次,从形式上来看,破产法中法条的表述本身即具有模糊性和理解的多样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表述有16处,“破产申请受理后”的表述有2处,这些表述大致分为两种,一种强调破产申请时间点,另一种强调进入破产程序的状态。前者比如《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该类法条指向的是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之后的行为,和受理时间点之前的债务人行为完全无关;后者比如《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此处,解除的保全措施和中止的执行程序并非仅形成于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之后,而是所有有关债务人的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要因为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相应解除或者中止。此类法条强调的不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这一时间点,而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这一事实状态,强调这一事实状态对债务人企业的影响。由此看来。作为法院判决依据的《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为共益债务”,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理解按照状态而不是时间点理解也并无不妥。
最后,从影响上来看,将时间点作为唯一考量因素,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的不当得利一律归入普通债权,不利于破产工作的展开和破产程序的进行。
破产程序中的主体主要有四方:法院、债权人、债务人和管理人。管理人是破产具体工作的主要执行者,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执行职务,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的监督。破产程序中,债权核查、重整计划、财产管理方案和分配方案等重要文件都需要债权人会议的表决通过。一方面,管理人勤勉尽责制定合理方案是基本前提;另一方面,管理人与债权人的关系,也对表决通过与否至关重要。实务中,很多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中投反对票,并非表决内容本身存在问题,而是因为与管理人的矛盾。这种恶意反对票如果在债权中比重较大,很可能阻碍破产程序的正常进行。在破产程序中,相较于法院,具体实施工作的管理人,不仅需要考虑行为和决定是否合乎法律规定本身,还需要考虑是否有利于工作的开展和破产程序的推进。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利于工作开展和程序进行的方式,是管理人倾向的选择。
五、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不当得利的处理建议
首先,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不当得利性质的界定,并非单一因素可以决定的。其次,从解决问题角度入手,一定条件下的债务人不当得利,可以参考破产取回权制度进行处理。
(一)综合多种因素界定不当得利的性质
管理人可以依据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债务人企业状态,并结合相对人过错程度、债务人过错程度、时效因素综合考量,确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性质。
无论债务人不当得利性质如何界定,依照规定,债权人首先应当向管理人申报该债权。管理人进行审核时,主要考虑两大因素,并按照先后进行界定。第一步,确定债务人取得不当得利的时间。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之后,则为共益债务,若在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之前,进入第二步,确定债务人企业的状态。若债务人不当得利之时的企业状态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无本质区别,亦可确定为共益债务。考量企业状态是否有本质区别,可以从是否具有破产事由、企业账户是否被查封冻结等方面综合考量。
因债务人不当得利形式多样、情况复杂,管理人还需综合相对人的过错程度、债务人的过错程度及时效等因素进行考量。比如,债务人获得不当得利之时,破产事由已经很明显,但账户还正常使用,而相对人迟迟不主张权利,直至账户冻结进入破产程序才主张债权,而此时距离债务人不当得利的时间又过长,则管理人对此债权的性质可作普通债权处理。这样的方式无疑给了管理人很大的权利,因此,也要相应的加强对管理人的监督和约束。
(二)参照破产取回权制度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此为破产取回权制度。对于该法条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理解,即前文所述的并非强调时间点而是破产状态的情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荣宗亦认为“取回权就是对破产债务人在破产宣告之前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在宣告破产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物权人享有的不依赖破产程序直接取回的权利。”
取回权制度主要针对的是物权,但并未有法律规定禁止债权作为取回权的基础。学界对此也有争议,有学者认为“债权的请求权作为取回权的基础权利,债务人基于承揽、租赁、寄托、借用等法律关系占有他人财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支配权人可根据债权请求权行使取回权,但必须以将其所负担的相应债务履行完毕为前提。”笔者在实务中曾经遇到一个案例,相对人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周误将货款汇错至债务人已处于查封冻结状态的账户,直至进入诉讼程序,该笔错汇的货款一直在此账户未曾流转。笔者认为,该情形下,可以参照破产取回权制度进行处理。虽然通说认为,作为种类物之货币占有一律适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但即使这一原则本身也存在争议,有学者主张例外情形。基于上文对实务判决中一律将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不当得利归为普通债务不合理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特定情形下,债务人不当得利的返还可以参照破产取回权制度进行处理。
六、小结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当得利的处理争议主要存在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债务人的的不当得利,实务中,法院倾向于将破产申请受理时间点作为唯一考量因素,将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的债务人不当得利一律列入普通债务,这样的处理方式并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和破产程序的推进。笔者建议,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不当得利性质的界定,除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对于时间点的要求外,还需结合债务人企业状态等多种因素考量。此外,也可参照破产取回权制度对该债权进行处理。
(本文获得2019年山东省律师优秀论文二等奖)
作者简介
崔玙珠律师,2017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2020年毕业于山东大学,获法律硕士学位。现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从事公司破产业务(清算、重整、和解)以及合同纠纷、侵权等民商事诉讼业务,参与山东海纳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山东)有限公司、山东省塑料工业有限公司、山东科大鼎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多个破产项目。撰写的《破产中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处理》获2019年山东律师优秀论文二等奖;曾代表济南律师参与2020年度济南市公诉人与律师论辩赛。
(编辑:崔玙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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