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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供述、辩解的规定的内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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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中国刑事诉讼的诸证据中,没有哪一种证据比被告人供述更充满了争议。控辩审三方对此各自解读,而且可以各有其理,其症结就在于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规定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立法层面上的矛盾是现实中矛盾的反映,立法层面上的矛盾又进一步加剧了现实中的矛盾。正是这种首鼠两端、希望在两种完全不同的理念间妥协的立法表述,对于冤假错案的酿成负有不容推卸的责任。
      一、相关法条分析
      先来看一下有关法条。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结合上述规定,被告人供述属于证据之一种,办案人员可以获取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应当配合,即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种配合当然可能是自愿的,也可能是不自愿的。如果自愿没有问题,那么如果不自愿呢?能不能强迫呢?不能,因为按第五十条的表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换句话说,只要不自愿,我就可以不做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这就排除了非自愿供述的可能性。既然排除了非自愿供述的可能性,那嫌疑人对于可能导致自证其罪的问题就可以不回答。这不就是沉默权吗?那第一百一十八条的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不是自相矛盾又是什么呢?可能有人会讲,这里的如实回答不仅包括陈述有罪的情节,还包括无罪的辩解。不讲有罪的情节,可以讲无罪的辩解。但所谓无罪的辩解一定是建立在先有有罪的嫌疑的基础上,这就是说办案人员必须先有证明嫌疑人嫌疑的证据,之后才存在无罪的辩解。如前所述,这一先在的证明嫌疑人嫌疑的证据是不能依赖嫌疑人的供述的,否则又会陷入要求嫌疑人自证其罪。而如果不存在证明嫌疑人存在嫌疑的证据就要求嫌疑人进行所谓的无罪辩解,这就等于是要求嫌疑人自证无罪,这明显违反无罪推定的本意,是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嫌疑人、被告人。总而言之,无论是有罪的供述,还是无罪的辩解,都不能强制。归根到底,既然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确对于有罪的举证责任在检方,侦查机关也好,检察机关也罢,就都不能依赖被告人的非自愿口供来证明犯罪,更不能以要求嫌疑人自证无罪来转移举证责任。最终,所谓的如实回答在本质上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就应当剔除。这是逻辑上唯一成立的解释。
      二、司法实践的现状
      但是,刑事诉讼法却偏偏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于是,现实中这样的局面出现了:作为首先接触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先是要告诉对方,我们的刑事侦查是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口供不能定案,没有口供其他证据确实充分亦可定案。接着话峰一转,但是,你有义务如实供述,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又是一个非常矛盾的起承转合。既然不依赖口供,你非让人如实供述干吗?接着话峰又一转,你的罪行我们都已经掌握,现在就看你能不能争取主动了。而辩护人当然的要被控制在最初的侦查之外,因为辩护律师向嫌疑人宣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这毫无疑问是给侦查机关添乱添堵,在场权不可能,接着以特别重大贿赂之类的理由不许可会见,直到侦查机关获得阶段性成果甚至得胜还朝。关键不在于谁更有道理,关键在于谁拥有权力,谁能先下手为强。
      其实,在刑事案件的侦查中,为了达到让被告人、嫌疑人开口的目的,除了显性的暴力逼供之外,更常见的是威胁和诱导。比如,利用被告人的弱点,以被告人、嫌疑人家人的安全、健康或者隐私暴露进行威胁,以交代某项问题就可以结束调查,或者利用被告人对组织、对领导的信任空言许诺等等。这些方法会令局外人怀疑其能否达到目的,但在审讯这种特殊的环境下,其效果却非常显著。那么,刑事诉讼法对这些行为有无规制呢?从刑事诉讼法的层面上,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上,对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偏偏又有区别。具体的讲,对于被告人、嫌疑人供述,是“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予以排除,而对于证人证言,是“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予以排除。那么,对于这些使用与刑讯逼供还有一定区别的非暴力的威胁、诱导获取的供述是否应在排除之列呢?语焉不详。依理而论,既然不能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既然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都是禁止的,为什么不将上述一律列入排除之列呢?但在现实层面上,连刑讯逼供获取的非法证据排除起来都难于上青天,何况其他?
      这就不难解释,为什么案件到了审理阶段,当辩护律师提出要求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申请、要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没有几个法院能够认真的去对待。其实,即使认真对待,又有几个法院能够从侦查机关那里调取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因为不可能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如果有,一定会充斥上述令善良的局外人瞪目的上述场面,以至于当你全程目睹了这一切之后,你的原来的法治观会崩溃,意识到原来我们的刑事诉讼还停留在中世纪,并不禁想起《教父》中的名言:没有正义,只有胜利。
      而面对在理据混乱中产生出的被告人供述,《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场又是什么呢?
      该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庭前供述 。
      从规定的立场上看,审判不是中心,侦查才是中心,核心证据并非被告人当庭的供述,而是庭前的供述。被告人当庭供述与庭前的一致供述相矛盾的,首先要被视为翻供。对于翻供,被告人要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得到相应证据的支持,否则庭前供述将被采信。但是,除非办案机关水平太低,在侦查阶段获取数份表观上一致的庭前供述并非难事。而被告人翻供的合理理由无非是被刑讯、被诱导、被强迫之类,在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调取讯问录音录像的申请不能被认真对待的情况下,被告人何得推翻庭前供述?或者,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要得到相应证据的支持,如果律师仔细查看在卷的所有证据,这种可能性的确比前者要高,但在以书面审理为常规、证人出庭为例外(实质上趋向于零)的情况下,指望其能够推翻庭前供述几乎是一项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三、问题的实质及解决
      在立法和现实层面围绕被告人供述出现这样的局面,实际原因是无罪推定和有罪推定两种理念的交锋。立法者不敢直面这种交锋,在两者中做出弃取,而是试图妥协退让。立法者忘记了,公权力总是趋向于扩张,你不把它关到笼子里,它就会高视阔步,从所有人身上碾过。给一丝缝隙都不行,何况立法上的自相矛盾。立法上能够把从前门驱除出去的有罪推定从后门放进来,实践中有罪推定就能大摇大摆的登堂入室。
      实则,要实行真正的无罪推定,就要确立审判中心主义、起诉书一本主义,确立言词原则,而否定侦查中心主义、复印件主义,否定书面原则。要想使被告人、嫌疑人供述具有真正的证据价值,只有基于其自愿。要想减少冤假错案,必须建立沉默权。要想真正提高刑事案件办案水平,办案机关只能反求诸己,而不是求诸被告。以为赋与被告人、嫌疑人沉默权则刑事案件无法侦破,这是一种自轻自贱,全世界法律昌明的国家都没有因为沉默权而无法破案,唯独中国不行。最后,要想真正减少刑事案件发案率,真正惩治贪腐,那就要从根本上约束那不受约束的权力,而不是继续扩大和释放这种权力。

      (本文获得2014年第十二届华东律师论坛优秀论文三等奖)
(编辑: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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