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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困境企业保护制度研究及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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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国现行的困境企业保护制度是以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相关法律为框架建立起来的。1984年《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规定当法院、会计监察人员或者企业工会发现存在构成对企业继续经营的威胁时应当启动破产预警程序,在企业困境预防组织等机构的帮助下尽早采取应当措施避免企业状况恶化。1985年《困境的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规定了法院任命和解人主持债权人和债务人谈判的和解制度,以期达成和解协议帮助企业摆脱困境、提高普通债权人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作为鼓励企业重组的重要制度措施,2005年《企业保护法》规定
      【关键词】 困境企业   预警程序   破产保护
企业救治和退出机制的建立是衡量市场经济体制完善的重要标志。中国2006年公布的《企业破产法》虽然按照市场经济原则设计了和解、重整和破产清算制度,但没有关于困境企业保护的专门制度。为了更好地发挥破产制度在企业退出和产能兼并重组方面重要作用,不仅有国内学者呼吁建立专门的困境企业保护制度,而且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人民法院要成为“生病企业”的医院,建立企业破产预警、困境企业识别机制。  建立困境企业保护制度既涉及到运用破产法律程序处置“僵尸企业”、有效化解过剩产能,又关系到修复现有产业和企业动力进而推进供给侧改革,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因而有必要考察国外比较成熟的困境企业保护制度的立法和实践并研究其对我国建立该制度的借鉴意义。
破产法( droit de la faillite)在法国有比较悠久的发展历史。1536年佛朗索瓦一世颁布的法令中已经开始使用“破产”这个法律术语,1673年的《科尔伯特法典》(l’ordonnance de Colbert)已对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构成现行法国破产法律制度基础的是1985年1月25日第85-98号《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该法律和其他相关法律经过法典编撰成为法国《商法典》第六卷“企业困境”。2007年以来受金融危机影响法国有大量企业经营困难,其中仅2008年就有超过5万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如著名摄影机制造商阿通(Aaton)、彩电制造商汤姆逊公司、知名成衣公司摩根(MORGAN)都遇到经营困难并申请破产保护。立法者围绕增强破产保护、破产重整等司法处理程序的吸引力继续进行快速保护程序、简化破产重整制度创新,在实践中重视破产预防和非司法处理方式。本文结合《商法典》规定及有关重要判例分析法国困境企业风险预警、和解程序和保护程序及其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借鉴意义。
一、困境企业风险预警
破产风险预警是破产预防的前提,只有尽早发现企业存在的现实或者潜在困难才可能采取预防和应对措施来避免企业状况进一步恶化。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破产风险预警受到法国立法者重视。1984年3月1日第84-148号《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是关于破产预警程序的一部重要法律,规定了尽可能早的发现企业现实或者潜在困难的途径和措施。当企业相关方掌握如果放任将会导致企业进入更困难处境的信息时,立法者赋予该相关方启动预警程序的权力。在该法律基础上1994年6月10日法律规定了旨在提高预警程序效率的措施。经过法典编纂,以上法律内容现成为法国现行《商法典》“破产风险预警程序”部分。
法国立法者以企业类型和负有信息报告义务的人对破产预警程序启动做了不同规定。概况起来,可以分为由法院启动破产预警程序,会计监察人启动破产预警程序和企业工会(如企业没有建立工会由职工代表负责)启动破产风警程序三种。如果法院通过诉讼、文件或者其他方式发现企业存在影响到继续经营的困难时,就应该启动破产预警程序。具体做法是法院以秘密的方式约谈企业领导人,提醒他注意企业所存在的困难并采取措施。如果企业领导人置之不理,法院不能直接介入而是再次约谈。有关会计监察人启动破产预警程序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是针对股份公司的。我们以启动股份公司破产预警程序为例作简要说明。会计监察人发现存在威胁企业继续经营的情况时,应该通知公司管理人员并可以要求管理人员对《商法典》L234-1条规定的问题进行解释。如果管理人员不回复或者回复不令人满意,会计监察人可以通过书面形式要求企业负责人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上进行专题讨论并同时将该情况告知法院。如果会计监察人认为通过以上两个步骤都无法得到合理的回复,可以要求召开股东大会专门讨论。针对不同企业的启动标准是统一的,即是否存在构成对企业继续经营的现实或者潜在威胁。该标准比较原则,从实务角度来讲判断这个标准主要考虑导致企业出现困难的原因性质和该原因形成的时间两个因素。法国最高法院相关判例指出,和企业运行相关的诸多信息都可以用来确定是否存在对企业继续经营的现实或潜在威胁。比如企业能否正常纳税,能否按时交纳包括职工养老金在内的社会费用,有无大规模裁员行为,是否反复出现亏损等。
二、和解程序
法国《商法典》第六卷企业困境第一编《企业困境的预防》是和解程序的基本法律依据。该编内容主要由1985年1月25日“关于处于困境的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的法律”、2003年8月1日第2003-721号有关破产预防联合组织的法律、2005年7月26日第2008-1345号法律经过法典编撰构成。此外其他法典如《农村及海洋渔业法典》等也有涉及和解程序的内容,行政机关也制订了不少与和解程序实施相关的规定。立法者希望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法院任命的和解人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以帮助企业摆脱困境。应当强调的是,和解程序本身不属于集体清偿程序,而是集体清偿程序的“补充程序”或“前置程序”,是“预防进入集体清偿程序的程序”。2008年以来有90%的法国破产程序最终以破产清算方式终结诉讼。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普通债权只能在具有优先权或者有担保的债权优先清偿后才可以进行清偿,实际获得清偿的概率非常低。如果启动和解程序并能达成和解,普通债权人的债权得到清偿的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因此不少债权人同意和解程序并为债务人摆脱困境而免除部分债务。近年来法国立法者也修改了关于和解程序的规定,鼓励当事人选择适用和解程序。
法国法律对和解程序的启动采用申请主义,司法机关不得依职权启动和解程序。依照法国《商法典》第L611-6条规定,只有困境企业法定代表人可以申请启动和解程序。如债务人从事商业活动或手工业活动,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商事法院;其他情况有管辖权的法院为大审法院。困境企业法定代表人要向法院说明企业的经济、社会、财务情况和资金方面的需求,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在2005年法律修改之前,法律规定法院院长 对和解申请进行审查。为了了解企业的实际情况,法院院长可以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要求金融机构、会计监察人以及职工代表等其他有关人员提供企业相关信息。法院院长还可以任命专家制作企业经济、社会、金融情况的报告。法律规定向法院院长提供企业信息的人员对此事件有保密义务。法院在了解企业情况后,可以作出以下几种决定:驳回启动程序请求的裁定,该裁定可以上诉;指定特别管理人;如发现停止支付的期间已经超过45日,裁定启动破产保护、重整或者清算程序。2005年法律修改前,司法机关对于和解申请的审查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方面内容。2005年法律修改后删除了法院院长对于和解申请审查的规定,仅仅规定和解程序的实行由法院院长作出决定。一般认为法院对和解申请审查力度降低,只要债务人提出符合形式要求的书面申请且能证明停止支付的期间未超过45日,法院就应当裁定启动和解程序。  如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而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法院认为企业满足启动和解程序条件的,裁定和解。
法国《商法典》第L611-4和L611-5规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依据上述规定,和解程序不仅仅适用于商法人,还适用于一切私法人、手工业者和从事独立职业活动的自然人。法国《商法典》第L611-5条特别指出“和解程序适用于法律有专门规定的自由职业者。”  但享有《农村及海洋渔业法典》第L351-1条和L351-7条规定之程序利益的农业生产者不适用《商法典》规定的和解程序,而是适用《农村法典》第L351-1条规定的特别程序。相比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适用对象更加广泛。法国《商法典》第L611-4条规定了和解原因。依照该规定,和解原因是“债务人在法律、经济或者财务方面存在已被证实或者可以预见会发生的经济、司法或者财务困难。” 和解原因是和解程序适用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属于破产程序开始的实质要件。首先,债务人困难的性质。按照1985年《困境的企业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法》的规定,债务人必需存在财务困难。现行法律规定除了财务困难外,司法困难和经济困难都可以是启动和解程序的条件。现行法律规定的债务人困难的性质范围更为广泛。其次,债务人困难的种类。可预见的困难是指债务人情况将继续恶化。比如诉讼虽然尚在进行中,但可以预见诉讼结果对债务人来说非常不利,直接影响企业的存续。有学者批评“可预见的困难”这个标准难以具体界定。而事实上立法者正是通过标准的不确定性来扩展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第三,债务人困难程度。一般而言,要求债务人处于存在足以影响其继续经营的困难,但尚未停止支付到期债务。不过为了尽可能扩大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法国《商法典》规定债务人虽然已经停止支付到期债务但其停止支付的状况没有超过45日的,债务人仍可以申请适用和解程序。
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必须由法院的确认或者认可才能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经法院认可或确认的和解协议在程序和实体方面产生如下效力:执行期间不得提起以实现求偿和解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债权为目的的新的诉讼;进行中的诉讼中止;到期债务停止利息计算。除协议中指明的权利外,作为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的期间中断。 法院认可和解协议后,禁止债务人签发支票禁令解除。需要注意的是法律没有绝对禁止债权人的个别求偿行为。比如法国《商法典》第L611-10-1第三款规定:“对于虽然受邀请参与和解但并没有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债权人以实现和解协议规定范围外的债权为目的提起的诉讼,债务人可以请求法官适用《民法典》第1244-1条至第1244-3条的规定给予债务清偿宽限期。负责和解程序的法官在听取执行和解协议的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并考虑执行和解协议的条件基础上,裁量是否同意。”债务人的共同债务人、担保人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244-1条至第1244-3条规定的条件以及得到确认或认可的协议的规定,主张债务人享有的债务清偿宽限期。法国《商法典》第L611-10-3条规定了撤销和解协议的条件。经法院确认或认可的和解协议的签字当事人之一提出请求,法院经审查如认定协议规定的内容没有得到履行,宣告撤销该协议。法院在裁定撤销和解协议时,也可以宣告取消按照第L611-7条第5款或者第L611-10-1条第2款之规定而给予的所有债务清偿宽限期。和解协议撤销具有溯及力。和解协议一旦撤销,所有的债权人均恢复其全部债权与担保,但应减去其已经受领的款项。债权人已经受领的款项不再返还。
三、保护程序
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法国困境企业法规定了普通保护程序、快速保护程序和金融快速保护程序。2005年7月26号第2005-845号《企业保护法》和有关该法适用的2005年12月28日行政法令构建了企业保护普通程序,2010年10月22日第2010-1249号法律第57-1条确立了金融快速保护程序。在总结金融快速保护程序经验的基础上,2014年3月12日法律规定了适用范围更加广泛的快速保护程序。企业实施保护程序的目的是为企业重组创造条件,故破产保护程序开始的条件比重整程序更加灵活。依照现行法国《商法典》的规定,保护原因为“企业存在无法单独克服困难”。2005年法律要求该困难将导致不能支付到期债务。2008年法律修改时删除了这一规定,不再将破产保护程序开始的条件和停止支付关联,债务人只需向法庭证明处于困境之中且存在自身无力克服的困难的情况。法院综合企业规模、效益和困难程度等条件来判断是否宣告破产保护。凡尔赛法院在2006年1月9号曾作出一个关于从事照相胶卷冲洗业务债务人破产保护宣告的裁定。该债务人原来设有280多处店铺和2000多名职工。由于数码技术的高速发展,其传统业务受到巨大冲击出现经营亏损,必须改变经营活动。但改变经营活动需要大量投资,债务人无力筹集资金。凡尔赛法院认定本案中债务人存在无法单独克服的困难。利害相关方Euler Hermès公司对此裁定提出异议并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商事庭2007年6月26日第1004号裁定支持了凡尔赛法院的意见。
作出保护宣告的判决产生观察期开始的效力。普通保护程序的观察期一般为6个月,法院根据管理人、债务人或者检察院的申请可以将观察期延长6个月。和企业保护普通程序的一般规定不同,除了尚未停止支付但存在无力克服的困难外的债务人外,停止支付到期债务45日内的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快速保护程序。快速保护程序由处于和解程序中、已经制订企业继续经营方案的债务人提出请求。请求启动快速保护程序的申请人必须是证明其已经制定可以确保企业继续经营方案且其账目已经经过独立审计证明清楚无误的人数众多、营业额或者资产负债总额较大的企业。依照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数众多,营业额或者资产负债总额较大”的具体含义是指企业具有至少150 名职工,企业年度营业额2千万欧元以上。2011年4月11日颁布的 Warsmann法律规定计算集团公司的母公司的营业额和职工人数时应包括集团所有公司的营业额和职工人数。法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提交的保护方案能够获得受此种程序影响的债权人充分、广泛的支持且能在较短期限内通过,裁定启动快速保护程序。申请快速保护程序的债务人必须在三个月内提出保护方案草案,申请金融快速保护程序的债务人原则上必须在一个月 (经申请可再延长一个月) 内提出保护方案草案。如果困境企业和金融债权人无法在法定期间内通过保护方案,法院应裁定结束程序,以防止恶意债务人滥用该程序。
停止部分亏损部门的活动对于企业重组是必要的,但如果企业的所有活动均终止,基本不可能实现拯救企业的目的。因此要保护企业就要尽可能保证该企业可以继续经营。为了鼓励企业继续经营,法国法律经过几次修改还是确定观察期间的企业经营管理由其领导人负责。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困境企业有权单独实施各种债权、债务处分行为。困境企业领导人的日常管理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有效。最高法院商事庭在2001年11月27日的一份判决中指出,从事建筑、销售活动的债务人公司出现商品房的行为属于日常管理行为。订立劳动合同不属于日常管理行为(最高法院社会庭,2001年5月30日)。管理人则承担监督债务人的活动或者协助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管理行为的职责。管理人监督、协助职责的具体内容由法院确定。债务人实施日常管理之外的处分行为、为了企业继续经营个别清偿保护程序宣告之前的债务、设立抵押权、质押权或者和解行为均需得到法院批准。
四、法国困境企业风险预警、和解程序与保护程序的借鉴价值
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法国困境企业法律制度规定已经非常系统和详尽,并仍随着法国经济、社会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中。总体来看法国困境企业法立法和实施情况令人满意。引人注目的《解放报》(Libération,法国第三大报纸,左翼最大报纸)和欧洲隧道公司(Eurotunnel,连接英国多佛港与法国加来港,海底段世界最长的铁路隧道。)分别于2006年10月4日、2006年8月2日申请进入保护程序并成功摆脱了困境。欧洲隧道公司于2007年转亏为盈,2013年净利润已超过1亿欧元。
“破产”、“破产法”等词语虽然在学者的论文中仍不时出现,但也已经很少出现在法国现行法律条文中,替而代之的是“集体清偿(债务)程序”(la procédure collective)、“困境企业法”(le droit des entreprises en difficulté)、“不能支付法”(le droit de l'insolvabilité)等概念。法律术语的变化反映了立法思想从优先考虑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到重视债权人、企业、职工和社会利益的综合考虑的转变。法国困境企业法强调尽早诊治困境企业以避免企业经营困难扩散到运行良好的其他企业。研究法国困境企业法律制度经验得失对于完善中国相关制度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一)关于依法处置“僵尸企业”
依法处置“僵尸企业”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山东省国资委则按照“生产经营活动已基本处于停顿状态、经营活动停止半年以上和企业利润不足支付信贷利息”作为判断“僵尸企业”的标准并确定448家“僵尸企业”。
“僵尸企业”是一个经济学概念,美国学者彼得·科伊认为是指没有恢复希望,但依靠贷款或政府的支持而继续存在的负债企业。  王欣新教授认为“僵尸企业”是指丧失市场自我生存能力,但通过非市场化措施(如政府补贴或银行不当续贷)而免于倒闭的资不抵债企业。工业和信息化部副部长冯飞认为“僵尸企业”是指长期亏损、扭亏无望但难以顺利退出的企业。  笔者认为“僵尸企业”的概念过于狭窄,很难贯彻2015年12月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提出的“尽可能多兼并重组,少破产清算”的理念。采用“困境企业”的概念更有利于盘活企业资产,淘汰落后产能,推动供给侧改革。
从法律上界定“困境企业”的概念是困难的,但可以尝试从“企业”和“困境”两个要素对其进行理解。关于“企业”的本质,经济学界有“企业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美国学者罗纳德.科斯)、“企业时合约选择的形式”(张五常)、“企业是团队生产”(A.阿尔奇安和H.德姆塞茨)等几种主要观点。法国法学家Lamarche Thomas认为“企业”是拥有人力和物质要素,自主进行经济活动的经济、社会单元,也是伴随一定经济风险的经济过程;“困境”是指影响企业继续经营且债务人无法克服的困难。  欧盟委员会认为处于以下四种情况的企业属于“困境企业”:企业自有资金或者股东、债权人投入的资金不足以清偿债务;企业处于破产保护、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中;亏损总额超过注册资本金的一半以上且最近12月内亏损超过四分之一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损失四分之一资产(fonds) 且损失总额超过资产二分之一的公司。  可以将“困境企业”理解为指依靠企业自有收入以及所有人、出资人投入资金或者债权人出借的资产无法应对亏损,也不存在公共机构外部干预的必要,基本可以确定在短期或者中期内将经济死亡的企业。应当在对困境企业准确定性、识别的基础上,坚持差异化处置的思路。对虽存在财务或经营困难但存在运营价值的“僵尸企业”应依法适用保护程序并积极开展重整;对技术水平低、没有发展前景、资源消耗大、污染严重的“僵尸企业”应果断进行破产清算,使企业依法有序退出市场,化解产能过剩。为此发展、完善困境企业预警、和解、保护、重整、清算机制在内的相互衔接的法律体系势在必行。
(二)破产工作统一协调机制的制度化和完善。不少地方在处置破产企业的过程中建立有破产处置联动组织。比如浙江温州成立全市企业破产协调处置领导小组,帮助法院协调解决企业破产疑难问题。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济南市国资委牵头于2012年8月31日成立破产终结联动办公室,土地、房管、工商、税务、人社、公安、财政、工会、信访等单位也指定专门联络人员定期召集联席会议,共同处理破产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信访维稳、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难题。跨部门协同办公的方式,能够加强司法机关和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应当总结各地破产处置联动组织的经验并制度化,赋予破产处置联动组织在企业困境预防和困境治理方面更多的职权。建议在中国《企业破产法》中增加关于企业困境预防组织的规定。企业困境预防组织负责为企业提供咨询,帮助企业分析并认清其面临的经济环境、财务和法律状况,及时提出避免企业状况继续恶化的具体预防措施。加入企业困境预防组织并不表明企业状况已经或者必然出现问题。但考虑到有可能对企业信誉造成负面影响,法律规定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加入企业困境预防组织,后者有为企业保密的义务。按行政区域企业困境预防组织设立全国、省级和市三级组织。企业困境预防组织根据成员提交的有关经济、财务与资金情况进行分析,如发现企业经营存在困境迹象将此事实告知企业主,并可向其推荐一名专家鉴定人参与对企业状况的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和其他相关商业银行机构依请求对加入预防性组织的企业财务状况提出意见。企业困境预防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信贷机构、金融公司以及保险公司等机构签订有利于本组织成员的协议。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和地方行政机关对企业困境预防组织提供资金、政策等方面支持和帮助。
(三)政府参与“僵尸企业”处置要注意竞争法限制
目前各地广泛采用并购重组、 扶持发展、托管经营等方式解决“僵尸企业”问题,中央政府还设立规模达1000亿元的专项资金支持“僵尸企业”退出市场。  基于稳定经济发展、保持就业的职责,政府援助困境企业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是从竞争法角度来看,政府干预存在影响市场自由竞争、破坏公平竞争的危险。欧盟委员会长期坚持政府干预损害市场正常运行的观点,在1999年颁布的对所有成员国有约束力的指令中规定了成员国政府对于困境企业的保护和重整过程的援助必须遵守以下条件:政府援助困境企业的形式限于提供担保或者借款;担保或者借款的最长期限为6个月,特殊情况允许延长6个月;政府对困境企业的援助不得损害市场的整体利益;禁止可能出现垄断的政府援助;政府援助必须直接适用于困境企业的重整计划本身;为防止政府援助滥用,政府援助只能实施一次。  欧盟委员会2004年7月7日关于“困境企业重整和保护中政府援助指导纲要”提出更为严格的条件,原则上除非经过欧盟委员会同意,成员国不得对困境企业进行公共干预。受欧盟为了保证经济自由国家干预应保持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国政府对困境企业干预的情况已经明显减少。为了避免因为采取干预措施被认定为事实上的企业管理者而对企业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法国《商法典》第L.650-1条还专门规定除非债权人欺诈、债权人明显参与和干预债务人的管理实务、债权人提供的协助和其获得的担保比例明显不合理等情况,债权人不对参与债务人重整或保护程序而造成的损失负责。为了减少国际贸易摩擦以及被诉诸世贸组织的可能性,政府采取处置“僵尸企业”措施要提前听取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避免因不恰当的措施和方式遭到其他国家的指责甚至制裁。
(四)完善中国破产和解制度的建议。中国现行破产法规定了独立的破产和解制度,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解申请的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者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这一标准是申请破产程序的统一标准,为挽救困境企业建议考虑企业困境的性质、程度和种类细化申请不同破产程序的标准,规定更为宽松的破产和解原因。另外中国破产法没有规定和解程序最长期限。为了避免债务人滥用和解程序而故意拖延,建议立法规定和解程序的最长时限。
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的内容和范围。学术界对于和解制度的法律性质存在不同学说,对于和解协议的效力也有不同主张。应当明确和解协议本身没有强制执行力,法院的确认或认可赋予和解协议包括强制执行效力在内的实体和程序效力。除协议中指明的权利外,作为协议当事人的债权人享有的其他各项权利的期间中断。和解协议执行期间债权人不得提起以实现和解协议规定范围内的债权为目的的新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和解协议应受合同法调整。依照合同效力相对性的规定,由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能在他们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得损害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16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作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中肯定了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彩石山庄项目案”审判过程中运用调解和司法确认程序解决纠纷的做法。法国法律对于和解协议的认可和确认有比较详尽的规定,可以作为发展中国司法确认机制的参考。依照法国《商法典》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法院院长提出共同申请(requête conjointe),要求法院对他们之间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constater)并赋予该协议以执行力。法院院长根据债务人作出的经确认的能够证明其在订立协议时并未停止支付或者因该协议的订立停止支付状况已经终止且停止支付的期间没有超过45日的声明,进行审理。根据法国《商法典》第L611-8条、第L611-10条规定,法庭庭长确认和解协议的裁定无须进行公告,也不得对其提出上诉。确认和解协议的判决终止和解程序。如债务人需接受会计监察人对其账目的法定监督,经法庭认可的协议应传达给债务人的会计监察人。另外,法庭如认为具备以下条件,依照债务人的请求对其所达成的协议予以认可(homologuer):首先,债务人并未停止支付;或者停止支付的状况因订立协议已经终止。对于认可的和解协议,法院负责调查、确认债务人的状况,债务人对此不再承担证明责任。其次,协议的各项规定能够保障企业持续从事活动。如果协议的内容不能帮助企业摆脱困境,那么不可能实现和解程序的目的。第三,所订立的协议不妨碍没有在协议上签字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由于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达成一致就可以签署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条款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比如规定债务人优先清偿主要债权人的债务。法院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如发现类似条款应当拒绝认可。法庭对和解协议作出的认可判决应进行公告,并交存至法庭书记室。任何利益关系人均可到书记室了解经法庭认可的协议。检察院可以对法庭作出的认可判决提出上诉。和解协议当事人外的第三人可以对认可和解协议的判决提出异议。法庭作出的拒绝认可协议的判决不进行公告,但可以对其提出上诉。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院长指定和解人作为执行经确认或者认可的和解协议的委托代理人。在发生妨碍其执行此种任务的困难时,该委托代理人应立即向法院院长或者法院提交一份报告;法院院长或者法院可以作出终止代理人任务的决定,并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终止委托代理人的任务。
为了和解程序能够更顺利进行,可以设立和解人制度。和解人由法院从管理人名册中挑选,报酬由债务人支付。债务人可以推荐担任和解人的人选。为了确保和解人能独立公正履行职务,和解人不得和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利害关系。和解人主要任务是促成债务人与其主要债权人以及经常合同缔约人就旨在帮助企业脱困的协议达成一致。和解人为此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所需的各种信息,也有权知晓法院院长掌握的有关困境企业的具体情况。和解人可以就将来的破产保护程序的顺利实施、经济活动的继续、就业的维持提出建议措施。和解人任职期限一般以4个月为宜。应和解人请求,可以再延长1个月。如果在上述期限届满之前债务人与其主要债权人以及经常合同缔约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认可和解协议之申请,和解人的任务以及和解程序均予延长,直至法院作出判决。在没有提交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和解人的任务及和解程序当然终止。为了防止债务人滥用和解程序而故意拖延必须严格限定和解程序的期间并且规定和解程序结束后3个月内不得开始进行新的和解程序。
(四)规定专门的破产保护程序
为了更好地为企业重组创造条件挽救有价值的企业,不应当将“停止支付”作为所有破产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有必要针对存在导致停止支付的困难,但尚未出现停止支付的企业设立专门的破产保护程序。对于人数众多,营业数额较大要求的企业,法院在作出保护宣告的判决中应同时指定债权人代表和管理人。观察期阶段还要从企业职工中产生职工代表,从债权人中产生监督人共同参与。管理人负责制定一份能具体说明企业发生困难的原因、程度和性质的企业经济、社会和环境情况表并分别报送债务人、职工代表、受案法院和检察院,债务人则负责制定企业保护方案的草案。企业保护方案的达成不需要债权人大会通过,只需要金融信贷债权人委员会和主要产品、服务供应商债权人委员会两个债权人委员会通过即可。债权数额超过全体供应商债权总额3%以上的债权人是主要产品、服务供应商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定成员,其他供应商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可以成为该委员会的成员。债务人必须就保护方案草案内容和上述两个债权人委员会充分沟通,并根据后者意见修改草案。金融信贷债权人委员会和主要产品、服务供应商债权人委员会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保护方案草案后20-30日内进行表决。企业保护方案的草案应当分析企业市场状况、可以支配的资金、企业从事活动的条件和可能性以说明企业重整前景,明确清偿债务的方式与条件,说明为了使企业能够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用工情况、用工前景和职工社会保障方面的措施;逐一列举并分析第三人针对企业的某一或者多个部门已提出的收购要约,对企业的哪些部门活动应当停止或合并提出建议。表决需经过参加投票的成员所持有的债权数额的2/3多数通过。如果上述两个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其中之一没能通过保护方案,法院可以在观察期期限内根据管理人的请求确定新的表决时间。法院在综合各方面资料并听取债务人、管理人、债权人代表、监督人和职工代表意见后,认为保护方案充分保护了所有债权人的利益、确实可行,批准保护方案并确定最长为10年的保护方案实施期限。批准保护方案的判决标志保护程序从观察期阶段进入保护方案实施阶段,债务人恢复全部财产处分权利。法院任命管理人或者债权人代表作为保护方案执行监督人,负责保障、监督保护方案执行、监督企业运作,为债权人集体利益提起诉讼。
(五)设立专门的快速程序
和分类处置“僵尸企业”的原则相呼应,建议在破产重整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设立专门的快速程序和简易程序。对于已经和多数债权人达成重组债务清偿一揽子协议的大型企业或者特殊企业设立专门的快速程序。对于中小企业,设立专门的简易程序以提高审判效率,消除银行、企业和债权人对于进入破产程序加重财产损耗和流失风险的顾虑。不少法院已并取得了丰富的实践成果。浙江、山东和广东等地法院已经尝试简化破产案件审理,并就破产简化程序的适用范围、机构设置和审理规则等问题进行了做了大量探索。应当在总结国外经验和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继续深化破产法理论和实务问题研究,发展符合中国实际的企业困境预防和处置法律制度。

参考文献:
[1] 王卫国.法国治理企业困境的立法和实践[J].外国法译评.1996,4.
[2] 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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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Badillet J.;《Pratiques parisiennes en matinière de traitement préventif des difficultés des entreprises》,Gaz. Pal. 11 et 12 mai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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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Jean-LucVallens. L’insolvabilité des entreprises en droit comparé[M].Issy-les-Moulineaux :Joly éditions, 2010.
[7] Pratiques parisiennes en matinière de traitement préventif des difficultés des entreprises》,Gaz. Pal. 11 et 12 mai 2011.
[8] Lucas François Xavier et Pérochon F., 《Argent frais : paiement hors plan ou selon le plan ?》, BJE oct.2012, Controverse, 175, p.341.
(本文获第25次山东省法学优秀成果一等奖)

作者简介
种林,男,汉族,1978年8月21日出生,中共党员,2012 年12月毕业于巴黎第二大学,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山东政法学院“一带一路”国别研究与协同创新中心主任,副教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研究室主任。济南市“泉城特聘专家”、法国外交部艾菲尔杰出奖学金获得者、中国国家优秀自费留学生奖学金获得者。
曾任山东省某基层法院院长助理及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挂职)。擅长公司法、债法、环境法、国际商法、金融法等领域的法律事务。全法中国法律和经济协会秘书长、副理事长,全法中国留学团体联合会副秘书长、山东省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山东省法学会企业重整与破产法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欧洲学会欧洲法律研究会常务理事。
主要法律服务业绩或主要学术成果。2018年以来,为多家山东企业非洲设立企业、投资(矿业、渔业)进行实地调研并出具法律意见,参与谈判并提供相关法律服务;为山东企业在欧洲收购企业(农业机械制造业、造船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参加二十余起重大破产案件、建筑工程案件、刑事案件处理。在法院工作期间评查上千件行政、刑事、民商事诉讼案件办案质量。
在国内外一流法学期刊发表论文近二十篇,主持完成“蓝色经济区海洋生态刑事保护的对策研究”、“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研究”、“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框架下僵尸企业处置法律制度完善研究”、“新旧动能转化背景下管理人制度改革研究”、“律师惩戒和维权制度研究”等省厅级课题近二十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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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种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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