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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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明诉山东银监局行政复议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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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魏某明不服山东银监局德州分局对其所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遂向山东银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德州分局作出的《处理意见书》。山东银监局经复议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由德州银监分局进一步调查魏某明的申请事项并予以妥善答复。魏某明对山东银监局的复议决定不服,向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黄利群律师代理山东银监局应诉。法院开庭审理后,魏某明申请撤回起诉。宁津县法院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魏某明撤回起诉。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二被告山东银监局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与原告魏某明行政复议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山东银监局作出鲁银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2017年6月16日,山东银监局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决定受理,符合我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关于受理期限“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的规定。6月21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邮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德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德州银监分局),也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关于送达期限“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的规定。德州银监分局6月22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材料后,于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因本案情况较为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山东银监局负责人批准,于8月3日通知延长审理期限30日。9月13日,山东银监局作出鲁银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又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关于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包括延长期限的规定。还告知原告对行政复议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复议程序的每一环节均合乎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二、山东银监局作出鲁银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山东银监局全面审查了复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各项材料及证据后查明:德州银监分局收到山东银监局转去的原告《请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书》后,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并于当日发出受理通知书,之后对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开展了调查核实。因相关问题发生时间较为久远,调查困难,2017年4月13日,向原告发出延长办理期限通知书。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处理意见书》(2017年7号)。告知原告,一是通过调查未发现其所提600万元借款合同的相关信贷档案和贷款发放记录;二是对原告来信所附《还款协议》涉及的债务处理违规问题,已责令德州银行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三是针对原告所提债务异议,告知其监管部门对债务纠纷无裁决权,建议通过司法途径依法处理债务问题。山东银监局经审理认为:德州银监分局提供的证据资料显示,其接到原告《请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申请书》后,按照相关信访工作规定对原告诉求依法进行了受理,按照银监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对原告反映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对调查中发现的德州银行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行为,依法履行监管查处职责,因已过处罚时效,责令银行内部问责,对超出德州银监分局职责范围的债务纠纷判定事项,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山东银监局作出上述认定,主要是基于对本案两个基本事实的认知:一是原告要求德州银监分局监管查处的行为发生在十年以前,超出了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处罚时效,德州银监分局责令银行内部问责并无不当;二是原告反映的并不是其个人作为行为相对人的权益问题,而是其作为现被吊销而非注销的山东怡明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投诉德州银行违规问题,德州银监分局按照信访程序进行处理亦无不当。但是,山东银监局通过审理又发现,德州银监分局核查过程中,应进一步向信访事项各相关人了解和收集相关资料,将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向原告答复,并告知原告是否监管处罚及原因”,最终决定让德州银监分局进一步调查,完善证据,并论证核查结果的正确性,更加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山东银监局作出鲁银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起诉山东银监局于法无据,应当依法驳回。
      原告魏某明向山东银监局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山东银监局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由德州银监分局依法进一步调查对原告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妥善答复,这一结论与原告行政复议的实质主张契合,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复议决定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山东银监局不具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另外,复议决定的结论,既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维持”情形,也不属于“复议改变”的情形,原告列山东银监局为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山东银监局作出鲁银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提请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山东银监局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审议。

      代理人:  黄利群
      2018年5月23日
(编辑:黄利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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