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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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HY公司与SK公司EPC总承包采购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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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况】
      ZHY公司作为某大型石化项目的EPC承包商,与SK公司签订《供货合同》,SK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供货延迟、所供货物数量不符、存在设计缺陷、未按ZHY公司指定厂家供货等情形,给ZHY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ZHY公司未支付合同尾款。SK公司提起诉讼,要求ZHY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ZHY公司提起反诉,要求SK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经审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采信,ZHY公司的反诉请求得到依法支持。

      代理意见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受被告ZHY公司的委托和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们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SK公司逾期交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依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1.双方对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约定明确,原告应当依约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第5.1条的约定:“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5个月开始陆续交货,7个月内全部货物交付至项目现场指定地点。卖方必须保证供货不影响工程总工期,因供货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卖方承担责任。”《供货合同》第15.1条约定:“在合同执行期间,如果卖方延迟交货,则每延迟交货一(1)天(日历天数)罚合同总价的0.3%(不满一天按全天计算),但最高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如果卖方延迟6周仍不能交货,买方有权终止合同,而卖方仍要向买方按时支付上述罚金。”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应当于2009年5月8日前完成交货,但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发货登记表》及《货物交接单》的内容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完成交货的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共逾期交货247天。据此计算:14315000元×0.003×247=42945×247=10607415元,大于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应当支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即143.15万元。双方之所以在《供货合同》中约定按照合同总额来计算违约责任,是因为被告作为总承包人所承包的工程巨大,合同总额为将近3亿元人民币,原告所供货物只是该工程的一小部分,但如果原告供货延迟,会导致工程总工期的延误,被告将面临承担巨大违约责任的风险。所以双方在《供货合同》5.1条约定:“卖方必须保证供货不影响工程总工期,因供货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卖方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意思自治是合同最基本最普遍的原则,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及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的前提下,我们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不能随意改变当事人缔约时的初衷,否则,就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合同的约束力将得不到保证,不利于保障缔约方交易的安全。本案中,双方对于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约定是经过充分协商的,原告也从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应当遵守。
      2.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PLC增补合同》不能导致原告供货期限的顺延,原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PLC为Programmable Logic Controller的简写,汉译为可编程逻辑控制器,是控制各种类型的机械或生产过程的工业计算机。举例来讲,如果把原告所供设备比作电视机,PLC就相当于电视机的遥控器,得电视机安装完毕方可用到。双方的《供货合同》并不包含《PLC增补合同》的内容,被告本可另行采购。但是,由于原告当时已经供货逾期,又迟迟不予提供采购PLC所需的数据条件,被告为了原告能尽快供货,以免工程总工期的进一步延误,才与其签订了《PLC增补合同》。由此可见,《PLC增补合同》与《供货合同》所涉及的货物实际上是相互独立的,《PLC增补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原告本就应当在其它货物供货到场后立即供货,并不影响原告的供货进度。而且,在《PLC增补合同》第6.1条关于交货日期的约定:“按照原合同有关PLC交货日期”条款要求运输至项目现场。”针对的是PLC本身,并没有约定整个供货合同的顺延,更不能据此推定供货期限的顺延。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的2009年12月13 的交货期限,其实际完成交货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也已逾期交货28天。
      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亦未对交货日期进行变更,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有充分的证据能予以证明。
      双方于2009年12月17日签署的传真件所涉及的问题。第一,该传真件所载的内容所发生的背景是原告供货严重逾期,迟迟无法完成交货,被告派专人到原告处多次催交货物。该文件是对原告在已经严重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对完成交货日期的承诺和确认,并不意味着双方对《供货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期限的修改,更不意味着被告放弃追究原告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文件并没有约定上述内容。第二,该文件第3条和第4条约定的被告的付款义务已按时完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在2009年12月22日支付该文件第3条约定的货款139.65万元(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即此时被告已支付《供货合同》80%的货款。被告于2010年1月4日支付该文件第4条约定的货款101.325元(包括《供货合同》5%进度款及《PLC增补合同》除去10%质保金90%的进度款,有电汇凭证及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完成交货后剩余未支付的212.975万元即本案所请求的数额。第三,在签署该文件后,原告仍未按照该文件约定的日期交货,通过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19页第103-106项可以看出,原告仍未按照该文件第一条和第二条的约定按时交货。可见,原告缺乏履行合同的诚意,屡屡违约,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
      二、原告应当赔偿因其错供、漏供、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
      1.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也认可储运系统PLC确实存在问题,其对此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这一点。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由于原告的原因导致。因为PLC改造是业主单位ZHY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惠州石化分公司直接委托第三方完成,所以我们要求业主单位对储运系统PLC存在问题的原因出具了书面说明,该说明可以证明储运系统PLC存在的问题是由于原告导致的。而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在该问题发生后需要改造时,被告致函给原告做了充分的说明,原告当时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原告应当承担17.93万元的改造费用。
      2.关于4-6#皮带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青岛橡胶六厂的产品,对青岛橡胶六厂的询价没有异议,而且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关于ZHY能源发展石化公司在用北方重工堆取料机使用情况的说明》也证明部分皮带存在问题。目前,该皮带的问题仍未予以解决,业主单位一直要求更换。所以,我们认为原告应当支付皮带款27.5万元。
      3.关于原告错供、漏供、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等原因增加的材料款及施工、误工费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认可材料款418514.07元,施工费用34300元。原告错供、漏供、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必然会导致施工费用或误工费用,二者是因果关系。既然原告认可418514.07元的材料款,就应当认可该部分对应的施工费用。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大多时间未派员到现场,不予配合,多次拒绝在工程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为避免工期的进一步延误,施工单位只能继续施工。施工单位中国华西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增加的施工费用及误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所以,我们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施工费用及误工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 原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利益,其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及赔偿被告因其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以上意见,请参考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敖鹏飞 
      2016年12月20日 
      【作者简介】
      敖鹏飞律师, 2004年7月毕业于西南民族大学,获法学学位,山东大学EMBA。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敖鹏飞律师主要办理公司、矿产能源、商事纠纷等法律事务,为中海油石化工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对能源投资、工程总承包、商事纠纷相关法律事务有深入的研究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编辑:敖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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