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经典案例

王某某、朱某某、齐某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

点击:11174次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朱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齐某犯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蔡某等八人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

本案系兖州区在扫黑除恶行动中起诉的第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由区检察院检察长出任公诉人,区法院院长任审判长。本案于2018年底开庭,后经补充侦查,2019年底召开庭前会议,并第二次开庭。王某某、朱某某、齐某均不认罪,辩护人也进行了无罪辩护。其余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否认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指控,对于敲诈勒索、强迫交易两罪多数选择了罪轻辩护。

2019年1125日,兖州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王某某、朱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15年并处罚金;齐某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蔡某等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罪名成立,判处有期徒刑46个月至8年不等,并处相应罚金。上述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现本案正在济宁中院二审。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闫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出席庭审,现在辩护意见已经形成,发表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起诉书指控煤炭运输协会(以下称车友会)和B公司为犯罪组织,在王某某、朱某某、齐某的领导下,利用齐某的影响力,多次有组织的实施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迫使物流公司接受其提出的条件,逐步形成对C煤矿煤炭运输市场的非法控制和垄断,对C煤矿煤炭运输行业形成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和经济秩序。同时在把持、独占运输市场的过程中,攫取巨额经济利益,涉嫌强迫交易数额1.2998亿余元,提取管理费390万余元;敲诈勒索物流公司人民币603万余元。201349日,王某某、朱某某为阻拦D公司自提煤炭,伙同他人将D公司运煤车辆堵在C煤矿,致道路堵塞十余小时,煤炭无法外运,人车无法通行,造成恶劣影响。

对此,辩护人辩护意见有四:

1、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

2、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能成立;

4、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不能成立。

一、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本案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地缘因素。2005年初,某某矿务局C煤矿正式投产,当时的分工是C煤矿负责生产,某某矿务局运销公司负责销售,兖州交通局C镇交通管理所(以下简称交管所)负责运输组织,具体工作内容包括运费洽谈、车辆组织、秩序维持、运费结算,并在扣除税费后提取运费的3%做为管理费,每张派车单加收一元钱。由于煤矿采煤造成地面塌陷,使当地农民无法种地,只能另谋生路,很多人选择了从事煤炭运输。当地政府为维持地方稳定,以文件形式要求当地煤只能由当地车主来拉,保证这些车主有口饭吃。C煤矿设计年产量105万吨,即日均产煤在3000吨以内。而运煤大车的核载是30吨,以每车一天运输一趟计算,100辆车即可满足全部运量的运输。交管所根据煤炭产量和运量,确定从事运输的车辆,登记造册编号,每天按顺序发派车单、轮流运输。这就形成了一个由当地车辆主导的煤炭运输市场。由于这些车辆完全可以保证新驿煤矿的煤炭运输,实际上也没有外来车辆前来运煤。后来,交管所以文件形式将运输车辆数目限定在140辆左右(当地人称封户),不再扩大,并明确必须有交管所核发的进矿证才能进C煤矿拉煤,强化了当地车运当地煤的运输格局。

2013年4月,D公司因嫌当地车辆运费高,在与交管所没有谈妥、没有进矿证的情况下,带领30名保安,手持镐把,派车到C镇自提煤炭,以闯矿的方式,挑战交管所治下的运输秩序。这一行动遭到交管所、当地车主的抵制。后来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交管所与D公司达成一致,当地车辆免费为D公司拉一车煤,运费每吨下调2.5元钱,保证了D公司的利益,D公司不再自提煤炭。当地政府在这一事件中实际上维持了当地车主运输当地煤炭的旧有格局。D公司事件后,当地车主意识到需要联合一致维护自身利益,遂商议成立了煤炭运输协会即车友会。协会成立当日邀请了镇、交管所、派出所、C煤矿领导参加。

2013年下半年,C煤矿开始出精煤,且数量越来越大。由于当地车辆不适合精煤长途运输,买方要求自提精煤,但这必然导致当地车主购买的车辆闲置,损害当地车主的利益,使当地政府对当地车主的承诺落空。这样,交管所确定精煤可以由外来车辆运输,当地车辆提供导短服务,买方每吨支付当地车主8元的费用,做为补偿。由此可见,当地车主运输当地原煤、外地车辆在交费的前提下运输精煤以及在运费中收取管理费的做法都是交管所时期已经成为定制,这一做法有其历史和地缘背景,C煤矿也从未对此提出异议,车友会并没有随意创设收取费用。

2014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交管所不再履行煤炭运输市场托运管理职能。57日,交管所召集车友会、物流公司等相关利益方开会,宣布这一消息。会上,车友会联合B公司提出运输业户和B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由B公司监管煤炭运输,按原来的运输模式走下去,物流公司的代表则表示保证税收不流出C镇,保持现在的运输模式不变,其共同点在于不让外地车辆参与运输,但在具体的管理方式上双方没有达成一致。59日,由于交管所退出,由谁具体负责运输组织悬而未决,运输秩序陷入混乱,大车车主不知道如何运输、为谁运输、由谁结算,派车、入矿、出矿、结算程序不明,煤炭运输停滞。经C煤矿、车友会、物流公司三方紧急协商,确定由车友会接管并负责运输组织,次日运输秩序恢复。这之后,出现了几个月车友会的派车单和物流公司的进矿单并列的局面,但大车车主不认可物流公司的单据,最后变成了车主只凭车友会的派车单进矿拉煤。

C镇煤炭运输的格局是C煤矿管生产,交管所管运输,物流公司掌握客户资源。在交管所退出后,无论是C煤矿还是物流公司想控制运输都心有余而力不足。他们没有人员、没有机构也没有车辆来从事运输和组织,而增加这方面的力量和设置,无论从时间上还是从成本上都是不可取的。这时做为车主代表的车友会做为独立的力量出来组织煤炭运输有其必然性,而交管所也有意于此,在退出之前他们就如何管理专门对车友会人员进行了培训,这无疑会使车友会成员认为这种管理有当然的合法性。车友会成员组织起来,以一个声音去同以物流公司为代表的客户协商运价,就决定了它必然有议价能力,可以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利益。但这种地位是在C镇由于采矿导致地陷,政府对当地农民利益提供特殊保护的历史背景下形成的,而不是靠暴力、靠威胁劫夺来的,谈本案绝不能脱离开这一点,否则就是盲人摸象。

为什么车友会及B公司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组织特征、行为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缺一不可。其中在行为特征上,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将这一手段付诸实施。这一点,在两高两部2018年指导意见中说得非常明确,即:黑社会必须是以暴力开道树威,为非作恶,欺压良善,所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总是会伴随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聚众打砸抢、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性犯罪。在刑事案件审理实务中,黑社会的四个特征,组织特征、经济特征、非法控制特征都可以有争议,但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严重暴力倾向这一点上是最没有争议的。是黑社会就会伴生严重暴力性犯罪,黑社会必然会有血债!或者说,没有暴力就没有黑社会,这是一定的。

但本案最突出的一个特征是遍观全案,没有一起打架斗殴,没有一起伤人毁物, 上次庭审中被反复提及的与李某和李某某的冲突都是发生在车友会对运输秩序的管理过程中,李某是偷单运煤,李某某是私拉煤泥,均过错在先,任何承担运输管理职能的组织都不可能对种行为不闻不问,而且冲突不过是在言词的层面,没有任何的暴力冲突。 

而被认定为被害人的物流公司的负责人,没有一人受到过任何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更没有因为暴力行为而被心理强制,栾某某声明他不怕车友会,不仅如此,他同车友会人员一起办公,一起吃饭,每年都把酒言欢。郭某某夫妇有7辆车在车友会,精煤服务费、运费他们都有份。赵某某的精煤运费是最低的,他还同王某某、朱某某一起做生意。朱某国的公司负责给D公司运煤,其运费更是逐年降低。

栾某某称车友会以停运为由要挟提高运费,但是,栾某某的物流公司运了数万吨煤,同车友会签了多份合同,没有一份是在车友会以停运施加压力下签订的。根据在卷的证据材料,大规模的停运只有一次,即201459日,因为运输管理出现空档,大车车主不知道如何运输、为谁运输、由谁结算,停止了运输,时间只有一天,之后再也没有过停运,何来以停运来要挟提高运费?但归根到底,停运也好,罢运也罢,这都是车主处分自已权利的行为,不是暴力行为。把停运等同于暴力或者认为与暴力等量齐观,这都是对法律的扩大解读,是对立法原意的违反。

再看车友会的相关成员的证词。除李某、李某某之外,共有9名车主、两名司机称车友会对他们停运、罚款,让他们送礼等等。但这些人无一人被暴力攻击,或者被暴力威胁,也没有证明他人受到了车友会其他成员的暴力攻击或暴力威胁。在庭审中,我已经说过,除王某星称自己每年都要被停运两至三次之外,有6人称自己被停运过一次,有四人称自己被车友会罚过款,假定这些都属实,在车友会管理C煤矿煤炭运输秩序的四年期间,平均一年发生4.5次停运,一次罚款,这根本就是可以忽略不计的小概率事件。何况,停运属于维持运输秩序的必要手段,而且多数的停运都是在C煤矿指出有关车主的违规行为后发生的,无可厚非,更不能以此引申车友会欺压良善。

上次庭审时,我说过本案没有一点暴力行为,甚至暴力色彩都没有。时隔十个月之后,有了现在的补充侦查材料。侦查机关可以说掘地三尺,找了那么多车友会成员,那么多曾经与车友会有过冲突的人员,搜寻有关被告人实施暴力的材料,甚至把被告人的车是否加过塞、是否有过会长的特权都要找出来,总之,把被告人所有言行都要拿到放大镜甚至显微镜下来看。但结果呢?即使补充侦查的材料全部属实,即使把20134月份和20145月份两次停运都算上,在所有冲突中,被告人的行为无非是骂了几句,踢了两脚,推了一把,这连民事侵权都算不上,更不要说暴力犯罪。一次街头斗殴的暴力色彩都比本案的为多。何况那个指证被告人骂人的证人至今没有到庭!这也叫黑社会吗?如果这是黑社会,遍地都是黑社会!如果这在兖州会被认定为黑社会,兖州的黑社会数量一定会破全国纪录!我相信在座的都是审判经验丰富的资深法官,都应当知道黑社会的暴力是怎样的一种暴力。即使不是谈审判经验,以我们的社会阅历,也应当知道这根本不是什么黑社会!

公诉意见认为车友会有关成员实施的是一种软暴力,认为这也属于黑社会的行为特征。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的确,当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到一定阶段后暴力色彩会有所减弱,往往会更多采用滋扰恫吓、造势摆场等非暴力、软暴力手段来达到不法目的。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也逐渐产生了一种模糊认识,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不需要实施暴力性的违法活动也可以形成非法控制。对于这种认识,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早就做过阐述,即:无论行为方式最终如何变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对社会公众形成心理控制的重要原因。即使在发展到较为成熟的阶段以后,暴力性也依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基本特点,一旦需要便随时可能付诸实施。因此,如果涉案犯罪组织在整个发展过程中没有较为明显的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那么,对该组织定性时就要相当慎重。显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软暴力是以硬暴力为基础,并具备实施硬暴力的现实可能性才谈得上软暴力。没有能够脱离硬暴力的软暴力。

车友会所有成员都是C镇的农民,他们不是平时横行乡里,欺压良善的流氓恶棍,他们没有一人有前科劣迹。他们从来没有实施过硬暴力,所以根本谈不上在形成恶名让人害怕之后由硬暴力而软暴力。他们能够在一段时间内成为C镇煤炭运输市场的主导,首先是缘于当地政府对农民的体恤和优惠政策,或者也可以说是一种歉意,这些农民因为煤炭开采而遭受了损失,政府愿意也应该给予他们一定的补偿。其次是因为他们在车辆上真金白银的投入,最后靠的是地利和人和,而不是暴力,这就决定了他们不可能是黑社会。他们靠劳动挣钱糊口,只不过想利用煤矿开在自家门口多挣一点,只不过想在商业博弈中抱团取暖,不被各个击破,这也许有点狭隘,但绝不是犯罪。

再谈非法控制特征。所谓非法控制,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但车友会相关成员显然不具备这个特征。

现在来看,案件中公诉方指控的所谓非法控制主要有三个方面:

其一,C煤矿人员陈述因为车友会抬高运价,导致他们的煤不好卖,造成积压、滞销,但他们只是在说,却没有证明究竟怎么滞销了,连销量下降都没能证实。相反,根据审计报告,2016年车友会在39月份是按每吨6元收取精煤服务费,这六个月精煤销售了5.4万吨,但在20161012月精煤服务费上升到了12元,三个月就销售了5.4万吨。到了2017年,精煤服务费大部分时间都在12元的高位运行,这一年精煤销量居然达到了30多万吨,是上一年的三倍。不是车友会抬升运价导致滞销吗,怎么运价越高,销量越大呢?所谓抬高运价导致C煤矿煤不好卖的说法不攻自破。公诉人说煤炭销量会受多种因素影响,与运价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既然这样,那就不能说收取精煤服务费导致了滞销。至少从数据上说,精煤服务费与煤炭销量是正相关关系,而不是负相关关系, 不存在破坏经济秩序的情形。

其二,五家物流公司称车友会的垄断,造成他们经营困难。首先,车友会从来没有用停运做为定价的手段,证人只是泛泛的说,但从来没能具体的说出哪一笔合同是在车友会以停运要挟的情况下签订的。物流公司也不能证明车友会在C煤矿的运价高于其他煤矿。事实上,如果到其他煤矿拉煤运价更低,又没有市场准入的限制,物流公司拉其他煤矿的煤即可,没有必要非与车友会签约,车友会没有也不可能不让物流公司到别处去签约运煤。归根到底,物流公司和车友会签约还是有利可图,正如栾某某等人所说,他们是少赚钱了,不是不赚钱,四年间物流公司从无到有,没有一家物流公司干不下去,这可以证明所谓的非法控制不存在。

还有一种关于存在非法控制的说法是因为C镇原煤运输市场被车友会控制,外来车辆不能进入C镇拉原煤。但这种因果关系并不存在。事实是,在交管所管理期间外面的车就不来拉原煤,现在车友会不存在了,物流公司管理的运输秩序之下仍然没有外来的车辆到C煤矿拉原煤。如果因为车友会非法控制C镇煤炭运输市场导致外面的车不来拉原煤,那么,在车友会不存在之后,外面的车辆自然就会进入C镇煤炭市场。但事实恰恰相反,始终没有外面的车前来运输,恰恰证明了这一运输局面是自发形成的,而不是在非法控制下形成的。

因此,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必不可少的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能成立。

二、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不当,不能成立。

强迫交易罪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提供或接受服务,强迫他人参与或退出特定的经济活动的犯罪活动。起诉书将车友会2014年以来代表车主与各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全部认定为强迫交易,确定强迫交易数额为1.2998亿元,令人不解。

前面我们已经说过,本案中不存在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迫使相对方签订合同的情形,那么,有没有其他形式的威胁?起诉书称在交管所退出的会议上,各物流公司要求开放市场,自主经营,会后各物流公司代表到矿上要求自主进矿拉煤,王某某、朱某某等人得知后,决定所有车友会车辆停止进矿拉煤,封堵进矿道路,以此迫使物流公司就范。但是,根据交管所201457日的会议纪要,物流公司的代表并没有提出放开市场,反而提出保持现在运输模式不变,并且同意不让外来车辆参与运输,只是不想让车友会挂靠B公司管理运输秩序而已。在王某某、朱某某是否决定所有车友会车辆停止进矿拉煤的问题上,所有的被告人的当庭供述均予以否认,而车友会其他成员的证言中多数也否认王某某、朱某某做出过停运的决定。201459C煤矿保卫科值班记录也没有记载矿门被堵或进矿道路被封堵的情况。综合上述证据,我们认为当时的现实情况是由于交管所退出后形成的权力真空,车主不知道谁的派车单是有效派车单,不知道找谁去换领货运单,干了活可能白干,当然会停运观望,根本不需要人为的制造停运,更谈不上威胁对方就范。事实上,停运也不符合车主的利益。所以,在矿上、物流公司、车友会就管理模式达成共识之后,运输马上就恢复了。2014510日矿保卫科值班记录记载,北门派车单已协商好,恢复正常发煤,也可以看出不能发煤的原因在于派车单未商定,而不是在能够正常运输的情况下强行停运。

车友会在接管了煤炭运输组织职能之后,租赁了办公场地,雇佣了人员,为车主提供了包括运费洽谈、运输车辆管理、运费结算服务,这些服务是有价值的,应当获取相应的对价。根据车友会与B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其所获取的1.5%的服务费来自于运输车辆的运费,取之于车主,用之于车主。车友会是全体车主自发形成的运输组织,车主对于从运费中拿出1.5%作为管理费是达成合意了的,并无怨言,何来强迫?

现在,物流公司认为由于车友会的存在,他们只能同车友会的车辆签订原煤运输合同,而且车友会在谈判中处于强势地位,损害了他们的利益。但是,从2014年到案发,在长达四年的时间里,物流公司同车友会签订了几十份合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当时受到了暴力、威胁,他们为什么还要签订这些合同?归根到底,物流公司有利可图,他们能够挣钱,能够获取利润。他们虽然对合同内容有所不满,但从根本上不违背他们的利益,所以也就不违背他们的意志。在任何的商业谈判中,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都会利用优势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而相对方当然会感到不舒服,但只要有利可图,他们最终还是会选择妥协。商业谈判的实质就是妥协,谁也不能完全达到自己的目的,但这不等于违背其意志,更不等于强迫交易。这是一种博弈,在谈判中,车友会利用了自己的地利和人和,但物流公司也可以运用自己的优势:客户资源。不用车友会的车物流公司无法拉煤,但物流公司不来订煤车友会的车辆也没有用武之地。双方即是竞争关系,又是共生关系,何况物流公司有的老板的车辆也在车友会内。物流公司之所以会与车友会维持合同关系,是因为虽然用车友会的车运费比他们最理想的状态要高一些,但仍然比去其他地方买煤合算,归根到底,用当地车运当地煤是最经济的。退一万步讲,如果说20145月份运输秩序的混乱影响到物流公司当时正在履行的煤炭买卖合同,他们想尽快结束混乱减少损失从而接受了车友会对运输秩序的管理的话,那么至多只会影响当时正在履行的合同,他们完全可以不与车友会方面签订后续的运输合同。公诉方将其后的合同金额都认定为强迫交易罪的数额是对强迫交易罪的无限扩大化,造成的后果就是2014年至2018年车友会代表车主与物流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的运费1.2998亿元全部变成了非法所得,并有可能成为追缴的对象。但这1.2998亿元的运费所有权人是每位车主,车友会仅仅是代收代付,这些运费的大部分用做了油费、过桥过路费、司机工资、车辆维护保养的支出,最后体现为大车车主的劳动和投资所得,把这些价值都予以否定,说明强迫交易罪的认定出现了偏误,应当予以纠正。

三、敲诈勒索罪定性不当,不能成立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

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的行为。起诉书认为车友会骨干成员以不交费就不能进场拉煤相要挟,迫使物流公司交纳入矿服务费或者叫精煤服务费,但没有提供任何报务。

这里必须说明,精煤允许外来车辆自提并交纳一定的费用,这是交管所管理期间就形成的惯例。有了政府行为的背书,车友会成员自然愿意萧规曹随,他们也没有意识到这种从政府行为延续下来的作法是违法的。其次,精煤服务费在不同的时期对应的服务内容一直在变化,先是由车友会司机进行倒短,将精煤拉到某楼煤厂,之后是车友会司机引领外来车车辆入矿,第三阶段是外来车辆司机持车友会的派车单入矿拉精煤,在这三个过程中,车友会的成员都要负责车辆安排、派车单打印、车辆出矿后的结算,这都是服务,都有成本的付出。另外,通过收取入矿服务费,当地车辆将通过精煤运输获利的机会让渡给了外地车辆,获得相应的回报有其合理性。资格机会都有价值,都可以成为交易的对象。这种资格可以是买来的,可以是通过关系得到的,或者是利用独占的地位得到的。但只要是有价值的,出售这种资格就是一种交易,而不是敲诈。另外,在精煤服务费的定价过程中,不仅仅是物流公司和车友会商谈,C煤矿作为利益相关方也介入了谈判,这进一步证明这是三方协商一致定价,而非以威胁、要挟强行索要财物。

另外,本案中收取精煤服务费的行为具有明显不同于敲诈勒索的特征,具体的讲:

1、敲诈勒索的实施者总是主动向被害人发出威胁,被害人避之唯恐不及,不会主动给予敲诈勒索的实施者机会。但本案恰恰相反,物流公司一次一次主动来找车友会,与之签订精煤运输合同并交纳精煤服务费,没有这样的敲诈者和被敲诈者。

2、敲诈勒索的被害方面临敲诈时,要么失去金钱,要么失去健康、名誉或者安全,他们必须在损失之间进行权衡,而不可能通过被敲诈而获益。但本案中,物流公司是交纳入矿服务费从而获利,这就决定了其不是被敲诈。

3、敲诈勒索最终是一场零合游戏,敲诈方得到多少,就意味着被敲诈方失去多少,其总效益为零。但在本案中,当地车主获得了精煤服务费,物流公司获得了营利,总效益为正,这也不符合敲诈勒索的特征。 

归根到底,对物流公司而言,交纳精煤服务费而能够自提精煤,这笔买卖合算,他们才会去做。如果精煤服务费不是6块、12块,而是60块、120块,他们无利可图,自然不做。所以,每吨612元的精煤服务费在市场博奕中形成,也随市场行情波动,尽管这不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但这不是漫天要价,不是强拿硬要。

最后,车友会对于精煤服务费只是代收代付,精煤服务费是同车号挂钩的,最终一部分分给了全体140余名车主,另一部分支付给了卖掉车号的车主,用于车友会全体成员。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即起诉书指控的八名车友会成员必须非法占有了精煤服务费,他们才可能构成该罪,但事实上,他们只是经手人,不是占有人。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是利己的,而不是象本案中这样是利他的。这就决定了敲诈勒索不能成立。

四、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其一,根据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酿成201349日冲突的不是别人,正是D公司。事发的前提是D公司嫌原来交管所确定的运费过高,不能接受,与交管所谈判,在没有谈妥的情况下,决定自行派车前来运输。按照当时C镇政府的文件,任何车辆来C镇拉煤,都要有交管所发给的进矿证,作为进矿依据,严禁私拉扰乱运输秩序。D公司与交管所没有谈妥,故D公司必然没有交管所发给的进矿证,D公司的相关证人都回避了这一点,但是没有一个证人证明他们是带着进矿证来拉煤。由此,我们就能理解为什么C煤矿保卫科人员说等到第一轮车进矿后,第二轮迟迟不进,他却并不去问,这说明矿上也不同意D公司前来拉煤,否则他应当去进行询问或者直接开门同意他们进。D公司既没有交管所核发的进矿证,也没有得到矿上的许可就来拉煤,这是D公司在扰乱当时的运输秩序。不仅如此,D公司预感到有可能发生冲突,还带着保安,拿着镐把来现场,这是D公司闯矿,D公司过错在先。

其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伙同朱某某阻拦D公司运输,因为王和朱当时根本不认识。王某某不仅和朱某某没有意思联络,和其他人也没有意思联络,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是这个事情的召集者,这个事情有可能是自发的。王某某的车辆没有参与堵路,王某某没有打人,没有骂人。车友会相关成员的证言也不能证明王某某参与了堵路、打人、骂人或者其他符合寻衅滋事特征的行为。指证王某某的D公司的证人已经陷入自相矛盾和互相矛盾,他们在到达的原因、车辆的位置、徐某学是否返回、车辆损坏情况上无法自圆其说。保安万某在其他方面和其他证人证言出现偏差说明他的记忆并不可靠,但他就独独记得六年前见过王某某,还绘声绘色的说出他当年威胁的话,这不符合记忆规律,也不符合他在证言笔录中所显示的记忆力,所以我们对万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给他制作的辨认笔录表示强烈的怀疑,我们也在庭前要求这个证人出庭。这个证人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以审判中心的改革的指导意见中的情形,即该证人庭前证言不能查证属实,其应当出庭作证,如果不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而这是唯一有效指证王某某的证人。这一证言不能采信,将直接导致指控不能成立。
综合以上,辩护人认为:

1、王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罪;

2、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3、强迫交易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不能成立;

4、敲诈勒索罪定性错误,不能成立。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辩护人:高建军

2019年1010

(编辑:高建军)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南楼8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