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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涉嫌非法买卖弹药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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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至案发,被告人易某通过YIFQING微信号(昵称为“AAA精品”)向他人出售气枪配件及铅弹,共计18984发。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易某犯非法买卖弹药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平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尊敬的法官、检察官:
我所接受易某的委托,指定我为被告人易某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了解了相关案情、多次会见了被告人易某,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易某构成非法买卖弹药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能成立。理由是:
1、(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07号声纹鉴定意见书和(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5号声纹鉴定意见书应不予认可,依法排除。
鉴定的前提条件需要“鉴真”,即送检的检材必须真实。案卷材料中没有材料说明在扣押的易某两部手机中发现有微信聊天语音,所以可以排除易某的手机中有与柯某、徐某的微信聊天语音,根据(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07号声纹鉴定书所述:办案民警在犯罪嫌疑人柯某手机中提取微信语音5段,送检检材存储在光盘(ST-2017-07-01)内,但办案民警如何将录音提取到光盘内,提取是否合法,提取过程中是否破坏了语音文件,柯某手机保管是否完善均不得而知。案卷中犯罪嫌疑人徐某与“AAA精品”的微信聊天截图共12张,微信语音15段,但根据(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5号声纹鉴定意见书所述:送检检材为储存在光盘(ST-2017-5-1)内的12段音频文件,据此可以说明有三段语音没有送检,原因不得而知,无法排除作案者另有其人的合理怀疑。若检材不能保证真实性,那么鉴定意见就没有任何意义。
根据徐某、柯某等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可知,他们没有一个人见过交易者本人,与其通电话也不接,余某春的笔录中也有“对方十分小心,一般不回话”的叙述。由此可知卖方是个极为谨慎的人,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这样一个心思缜密的人发送微信语音时不大可能用自己的原声,大概率会用到变声器等设备。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易某时,向其详细询问了有关被告人柯某和徐某的手机微信中语音的问题,被告人易某明确表示这些语音确实不是出于自己之口,与其无关。在两份语音同一性鉴定意见书上,被告人易某也都拒绝签字。易某向辩护人透露,因为语音鉴定的问题,办案单位提审其三至四次,每次提取五六十条语音,样本数量并没有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那么少,鉴定后仅有部分样本与检材匹配。
辩护人认为,(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07号声纹鉴定意见书和(济)公(刑)鉴(视听)字【2017】5号声纹鉴定意见书因检材的提取是否合法、保管是否完善等问题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应不予认可,依法排除。若合议庭认为检材没有问题,能够确保真实性,那么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2、微信号“YIFQING”和“LIQIANGHAO2018”在不同时间段的实际使用人不能确定。
被告人易某经营YS快递公司。自公司成立之日,就开展了代收业务,服务对象多为一些开设网店或微商的个体户或其他组织,为了提高网上买家对他们的信任程度,需要借用快递公司的账户进行转账结算。代收业务的双方因需要经常查账核对款项并结算,有的客户只需要公司银行卡号,盖公司行政章;有的客户却必须要公司微信号绑定公司银行卡。被告人易某为方便客户结算代收款事项,根据客户需求,令手下员工注册了多个微信号或QQ号给客户,并绑定了不同银行卡。客户可以随时登陆微信并随时转账收款(为方便记忆,支付密码全部为数字键盘前两列147258)。上述代收业务的这种模式虽然存在巨大风险,但为了招揽客户,YS物流有限公司在宜宾八县两区的加盟商都是这样操作的,上述事实合议庭完全可以去调查。涉案的两个微信号“YIFQING”和“LIQIANGHAO2018”全都是因开展代收业务而注册的微信号,都曾给代收业务客户登陆使用过,甚至还不止一位客户,且根据余某春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所述:“经过我查询我手机支付宝记录,对方户名叫于某涛,农业银行的账号,尾号是9172”就完全可以印证这一点,也就是说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完全有可能就是利用他人微信号及银行卡来实施犯罪,躲避追捕的。以微信号“YIFQING”的注册人为被告人易某及绑定尾号“11084”的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就认定此微信号上有关气枪铅弹的交易行为系易某所为,与事实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3、寄送邮件过程存在疑点。
根据被告人柯某、徐某等的讯问笔录,从最早的柯某自2016年四五月份开始,这些买家与微信号“YIFQING”成交的笔数不下十几笔,需要发出大量的邮件。而易某在2016年11月之前是很少到公司的,基本属于甩手掌柜,其没有寄送大量邮件的客观条件。退一步讲,就算是易某寄送的或者说是委托他人寄送的,其公司员工不可能没有印象(YS快递一般寄送大件物品,根据余某春、徐某等人的笔录可知其收到的货物都是小包装),但在陈某龙、申某兰等员工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提及此事。
4、在被告人易某的住所、公司和车内没有搜到任何铅弹或模具。
根据侦查人员在对易某的YS快递店、住所以及车辆(川QXY006)搜查笔录可知,侦查人员未搜到一颗气枪铅弹及任何与制作铅弹有关的模具等物品。根据余某春的讯问笔录,其向微信号“YIFQING”还购买过铅弹模具,如此大数量的气枪铅弹及制作材料不易隐藏,一定有迹可循,但办案机关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这也从侧面证实了易某不是本案罪犯的事实。
5、王某胜存在重大嫌疑。
根据被告人易某的讯问笔录,其与王某胜第一次见面是在2016年四五月份,与被告人柯某笔录中与微信号“YIFQING”的第一笔交易时间吻合。王某胜在易某的YS快递公司办理代收业务后,必然掌握了公司的一个微信号,且业务开展期间王某胜和同行人员丁敏也邮寄过大量小件包裹,2017年3月份还被查出有一件货是铅弹。种种迹象表明,王某胜属于本案关键性人物,存在重大作案嫌疑。被告人易某也曾向CP公安局提供过王某胜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卡复印件,此人不可能是虚构出来的。若王某胜不到案就定易某之罪,必然无法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判决被告人易某无罪。
二、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易某有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基准刑定为十年有期徒刑或以下为宜。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量刑的基本步聚为: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最后,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弹药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案中,起诉书指控易某涉嫌买卖的铅弹数量为18984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情节严重。量刑起点为十年以上。一般来说,基准刑还应该在起点上根据增加的颗数再适度增加相应的年数。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气枪铅弹数量远高于实际数量,且本案所涉的子弹为气枪所用铅弹,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子弹有本质区别,所以本案的基准刑,仍应以十年甚至于低于十年来确定为宜。
1、买家实际收到的气枪铅弹数量与约定的数量相差巨大,且质量较差。
根据柯某、余某春等人的讯问笔录可知,每次收到的气枪铅弹数量都与预定数量相差巨大,且有些铅弹的质量很差,甚至无法使用。办案单位现场搜查到的气枪铅弹数量也远少于柯某、余某春等人供述的数量,上述买家供述对此给出的解释为有些铅弹已经打完了,或被孩子弄丢了。基于此,本案对买卖气枪铅弹具体数量的认定只有被告人柯某、余某春等人的口供,属单一证据,并且口供中也为大概数字,含混不清,不可能最后具体到个位数,不足为信。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就是每次交易的铅弹数量会比约定少很多且质量很差,在多人的供述中均提到了这一点。辩护人认为,本案罪名是以数量量刑的,在涉案铅弹数量的问题上一定要慎重,应以办案人员实际查获扣押且经有关部门鉴定为合格的铅弹数量为准。办案单位应当对涉案铅弹的质量和性能进行鉴定,计算残次品数量,得出科学鉴定意见。本案买卖气枪铅弹的具体数量应综合考虑到差额率和残次率,采用统计学方法合理计算得出,而不应只是单纯根据几名被告人的口供简单相加得出。由于没有采用科学有效的计算方法,起诉书指控的买卖铅弹的数量必然远高于实际数量。
2、气枪铅弹的所用材料、制造工艺条件、制造难度等方面和火药为动力的子弹完全不同。
铅弹的主要原料是铅丝。可以说这个原料五金市场随处可买,也是作为日常生活必备品而存放的。不像一般的子弹所用的火药属于危险品,购买难度大,而且很危险。
在制造工具上,也不需要复杂设备,不需要专业人员,只要购买一个小熔炉和一个模具,把铅丝烧化浇进模具即可。可以说是五分钟培训即可毕业出师了。铅弹的以上特点使得不管是制造成本还是便利性都是与一般的子弹有巨大差异的。在我国,枪支弹药管制异常严格,私人持有视为不合法,本案所涉的铅弹天生具有多发性犯罪的基因。
3、气枪铅弹的用途、杀伤力和社会危害性与一般子弹相比差别巨大。
一般子弹令人致命,这个大家都有共同的认知,但是铅弹一般用来打鸟或野兔等体积较小的动物。当然,对于没有用气枪打过鸟的大多数人而言,气枪的杀伤力到底多大,可能还都很陌生。辩护人从网上搜索了两个案例,可以让大家对此有个大概的了解。
第一个是2011年11月12日,搜狐教育网上刊登的文章,标题为:小学生六楼阳台持仿真气枪狙击行人杀伤力大的文章。文中报案人马女士如此叙述:子弹打我身上时保安看见了,幸亏我穿着厚棉背心。小孩不懂事,家长应管好小孩,像气步枪不应让孩子拿着打人。”
第二个是在2017年,阳朔一名醉汉因嫌广场舞音响太吵,在距离球场四五十米远的一栋房子里向跳舞的大妈射击,造成人员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伤者均为轻微伤。
从这两个案例来看,气枪铅弹的杀伤力和子弹是不能相提并论的。不然,被打到的人不可能只是轻伤那么简单,基本应该是当场毙命了;如果瞄准致命部位,那至少也可能是致残、致死的。但是显然应当就此将铅弹和一般子弹在社会危害性上作较为原则性的区别。
4、本罪的严苛程度超出百姓或一般人员的思想认知。
我国管控枪支严苛众所周知,在一般人的意识里,气枪的危害性必然轻于一般枪支;弹药的危害性轻于枪支,铅弹就属于危害性最低的。前些年查的没有这么严格时,许多人都用气枪打过鸟、野鸡、野兔等,所以在社会大众的意识中,甚至都搞不清楚持有气枪算不算犯罪,搞不清楚买卖点铅弹算不算违法。
辩护人认为,在老百姓普遍思维如此的情况下,刑法处罚将本罪轻于一般的火药子弹区别对待,也更符合老百姓的通常认知,会有相对更好的裁判效果。
5、最高法院曾以个案核准的方式确认了铅弹的特殊性。
同样是气枪铅弹,按现有法律规定,制造买卖一千颗的话,可能量刑为三四年,甚至可以缓刑。但是如果是走私的话,按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属情节特别严重,是要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
《楚天都市报》等多家媒体曾转载了《法治日报》的一篇文章,文中所述,武汉一名高级工程师在基于兴趣的情况下从美国邮寄了1000颗铅弹,在没有任何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武汉中院却最终在法定刑下量刑,判处其有期三年缓刑三年,并且经最高法院裁定核准了。为什么法定刑和最后的宣告刑两者悬殊如此之巨大,中院和湖北省高院及最高法院无非也是考虑到铅弹与一般子弹的区别而已。
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对此案件的核准,实际上也是提示各法院在对铅弹的判刑上要加以区别对待。本案也完全可以借鉴此判例,在十年以下从轻确定基准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有许多矛盾之处,无法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易某无罪。本案被告人易某曾因盗窃罪服刑四年有余,出狱后改过自新、发奋图强,响应国家号召自主创业,积极融入社会,加盟YS快递公司,成为一名实业派,恳请合议庭查明案件事实,慎重定案。若合议庭认为被告人易某有罪,请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凯
2018年2月24日
作者简介
李凯律师,中共党员,2014年7月毕业于海南大学,获学士学位,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商河县沙河镇中心小学法治副校长。李律师擅长公司、合同、建筑工程等民商领域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以及刑事诉讼领域的法律事务。李律师在公司合同纠纷、民商与企业破产清算等律师实务中代理过众多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被告人于某乐依法辩护,争取到判处其有期徒刑的结果。
(编辑: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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