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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最新司法解释施行后首案 北京一中院首例“知假买假”案件今天落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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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巧艺 詹浩 
       6月19日上午,北京一中院对沈某诉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上诉案进行了宣判。法院最终驳回了永辉商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对该公司所做出的进行10倍赔偿的判决。
 
       沈某于2012年12月3日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购买了15瓶“燕京”牌10度小精品啤酒和5瓶“圣寿”牌家乡油辣子。啤酒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保质期为360天;油辣子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1月7日,保质期为12个月。产品均已过保质期。一审中,其要求两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要求进行10倍赔偿。
 
 
       超市一方在一审中提出了几点抗辩理由:首先从主体上,原告不是消费者;其次,超市是开架销售,原告购买时就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原告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另外,超市不认可涉诉的过期商品是原告2012年12月3日购买的,也可能是两次购买相同食品后,故意把未过期食品换成过期食品进行投诉;最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购买过期食品而受到了损害。
 
 
       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永辉商业公司承担10倍赔偿责任。
 
 
       判决后,永辉商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认为:沈某不是普通消费者,根据其近一年的索赔、投诉、诉讼等情况,沈某应属职业行为。另外,沈某在其购买上述商品时就应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沈某此次诉讼涉及的商品,有可能是重复购买,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故对沈某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沈某在永辉马家堡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了正常出售的食品,支付了相应对价,沈某通过合法手段对该食品进行了消费,即可认定为消费者。沈某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权利,不能因消费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即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认定为职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永辉商业公司关于“沈某购买时就了解商品是否过保质期,即使沈某购买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成立,不同意退款”的抗辩理由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另外,永辉商业公司认为“沈某可能存在重复购买食品,将未过期商品代替为过期商品进行索赔”的抗辩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讲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中,永辉商业公司、永辉马家堡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将法律禁止经营的食品销售给消费者,对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安全构成危险。沈某作为消费者,有权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所谓“知假买假”的职业行为,其本身并不属于法律概念的范畴,消费者依法主张权利次数的多少,也主要取决于生产者、经营者销售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规定食品的数量和范围。因此,不能因为销售者多次行使法定权利而否定其消费者的身份或认定其为职业行为。
 
 
       对于销售方来讲,其主张消费者有重复购买等欺诈行为,需要举证证明。如果消费者欺诈行为成立,构成一定数额,不单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此,销售者需要采取一定的保护措施来举证证明消费者存在欺诈行为。
 
 
       其实,从立法目的来看,《审理食品药品纠纷》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主要也是对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一定要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自觉的接受社会的监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的同时,也是对自身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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