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实务案例探讨破产清算程序中
债务人相关权益的行使及保护
本文即为因具体案例的实务操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由于法条规定留白而遇到的有关债务人权益行使的问题及障碍,行文之意在于探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有关权益的行使及保护。
关键词: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权益、债权异议、债权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诉讼期间、确认债权、 共益债务
本文即为因具体案例的实务操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遇到的有关债务人权益行使的问题及障碍,行文之意在于探究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对债务人有关权益的行使及保护。
实践中,多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通常会采用通知债权人应在某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视为无异议从而提请确认债权的作法。该作法很多管理人及法院会认为是根据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的规定,给债权人十五日的期限。更有甚者认为在这个期限内,若未提起异议之诉,便丧失了诉权。因实践中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案例极少,因而在发生债务人欲提起异议之诉时,管理人及受理法院会当然的认为对该期限的设置应一并适用于债务人。
本文已多次重复,在案例中债务人因不能缴纳诉讼费用,又申请减免未果,只得按撤诉处理。但按撤诉处理后,债务人对债权表中记载债权的异议仍然存在,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又若债务人所异议的债权,异议成立又关系重大,那么在目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还未对此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债务人自身以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该怎么保护?
内容摘要:
2006年8月,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新破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即立足国情,又遵循国际惯例,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原则,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着眼点,同时又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例如新破产法中的和解和重整制度。但详寻新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等章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条文却是寥寥数语,略显单薄,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法院、管理人还是债务人自身,就债务人权益的处理问题,有相当多的情况都无法直接援引法条,无依据可循。
引 言
从世界范围看,在破产制度产生之初,破产法仅仅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有些国家在破产制度产生的初期,将破产作为犯罪来处理,认为破产是债务人违背契约的行为,不但要没收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还要对债务人处以严苛的刑罚。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破产事件日益增加,将破产程序仅视为多数债权人实现债权程序的简单做法已经无法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于是,在处理破产事件过程中,除首要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外,社会利益、债务人利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等也得到了广泛的关注和兼顾,并逐步建立了相应的制度及法律。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也从单一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原则,发展为增加兼顾债务人利益的原则。顺遂历史背景,2006年8月,我国在第一部破产法“试行”了20年之后,新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新破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市场经济的破产法,即立足国情,又遵循国际惯例,以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为原则,公平保护债权人利益为着眼点,同时又兼顾了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例如新破产法中的和解和重整制度。但详寻新破产法中破产清算等章节,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关债务人利益保护的条文却是寥寥数语,略显单薄,在实务操作中,无论是法院、管理人还是债务人自身,就债务人的权益的处理问题,有相当多的情况都无法直接援引法条,无依据可循。
案 例
2000年,某老牌国有企业被宣告破产,2001年,南方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当地政府签署了收购该破产国有企业资产的协议,并将收购的资产作为投资的一部分成立了B公司,B公司即为本文所探讨的破产债务人。B公司成立后,因A公司与当地政府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使B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随后,因纠纷导致的种种原因,B公司的全部管理层撤离B公司,失去了对B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及对公司房产、土地等资产的控制权,经过长达十余年的交涉,纠纷仍未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因欠缴税金、保险等巨额债务,经相关债权人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对B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管理人,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至B公司。管理人随即接管了B公司的房产、土地、账户资金等全部资产,审查登记了申报的巨额债权。因B公司的股东及管理层认为自发生纠纷起十余年间B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也没有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几项因职工及经营问题而申报的巨额债权存有异议!于是,管理层根据申报债权的事实要件及法律要件,以B公司即债务人自身的名义,对有异议的债权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同时一并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因高额诉讼费用的缴纳问题,B公司所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不得不因无法缴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B公司只得择有异议关联债权中诉讼费用最低的债权,由A公司垫付诉讼费用后进入审理程序。但在该债权确认之诉的审理过程中,管理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核查了债权,在B公司仍对其他关联债权有异议并继续向管理人及法院致函提出债权异议的情况下,管理人提请法院裁定确认了除已进入审理程序的异议债权之外的其余债权,随即B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目前,B公司提起的债权确认之诉仍在审理过程中,而B公司被宣告破产后的相关法律程序也在同步进行中。但事实上,已被确认的按撤诉处理的债权,与已进入审理程序的异议债权存在极大的关联性,如异议之诉的债权最终异议成立,那么受理法院对于按撤诉处理之债权的确认便是错误的。
基于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有关债务人权益的行使及保护有这样几个问题值得思考及探究,本文就下列问题提出粗浅的认识及见解,以资探讨。
问题一、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其自身是否可以成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
1、对于该问题,从《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看,债务人也是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之一,但债务人是否能够以自身名义作为提出异议诉讼的主体,目前在理论界、实务界还存在较多争议。有观点认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开始后,其自身就丧失了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正在进行或将来可能进行的一切诉讼均应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参加,这其中就包括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存在异议而提起的异议之诉;也有观点认为,法条规定的债务人是破产债务人自身,而不应由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提起异议诉讼;还有观点认为,债务人自身有权提起异议诉讼,但对其提出异议的事项应加以限制。本案即是如此,B公司作为债务人,以自身名义提起异议之诉,就诉讼主体的身份问题,遭遇了包括管理人及审理法院在内的各方质疑。
笔者认为,该问题实则不难解决,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本法赋予管理人对申报债权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编制债权表的职权;而五十八条规定的异议诉讼就是针对管理人所编制的债权表提起的。试想,如果让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对自己编制的债权表提起异议之诉,无疑是“以子之矛攻子之盾”,在实践中根本不存在可操作性。因而,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其应当也只能以自身的名义来提起异议之诉。那么,债务人作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体,对其提起异议之诉的事项是不是要有所限制呢?笔者同样不同意该观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就丧失了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但其对所申报的债权,较刚被指定的管理人而言实则更为了解债权发生的始末,让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在诉讼中穷尽一切权利之行使,才能更有利于还原事实查清债权的真实状况,而非对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之诉加以限制。
2、讨论完债务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异议诉讼的主体问题之后,在实务操作中,另一个问题会接踵而来。那就是,自法院受理债务人的破产清算案件后,债务人的印章及证照等均由管理人接管并保存。那么,在债务人欲提起异议之诉时,如遇管理人不愿配合的情况,作为立案时法人自身对其法律行为确认的证明要件,债务人应当通过怎样的方式来解决没有印章的问题呢?
笔者认为,为保护债务人以自身名义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使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实践中便于各方操作,应当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对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的权利行使做出更为详细的规定,比如明确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即可作为确认债务人主体身份的形式要件,且一并适用于债务人向管理人或受理法院提交的异议函件等相关文书上。
问题二、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受理破产的法院可否裁定确认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该法条规定的字面意思看,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那么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确认;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那么破产法给出的救济途径为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可并未提出诉讼,此种情况该如何处理,破产法并未作出规定;尤其是对债务人自身因无法缴纳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的情况,以及债务人以其他方式提出异议的情况,该如何处理,破产法更未作出规定。鉴于此,在实践中,受理破产的法院、管理人对上述情况的处理,以及对法条的解读就不尽相同。
本案中,B公司股东及管理层按照掌握的材料及情况,根据股东A公司与政府所签协议的内容及多年的往来交涉,认为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一部分是不能成立的,且数额巨大。但管理人已接管了B公司的全部资产,B公司根本无力缴纳全部异议之诉的巨额诉讼费用,在向法院申请减免未果的情况下,所提起的诉讼不得不按撤诉处理。作为股东的A公司只得垫付诉讼费用,使其中一项债权的异议之诉进入审理程序。对于其他的关联异议债权,B公司只得以函件的形式向管理人及法院提出异议。但受理破产的法院认为,在债务人提起的异议之诉按撤诉处理后,因未再提起诉讼,则视为对按撤诉处理部分的债权均无异议,从而裁定确认该部分债权。
从本案可明显看出,在实务操作中,对破产法五十八条的解读,存在较大的误区。因破产法就本案情况的处理,未有明确规定,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各方对该法条很容易理解为:如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就必须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就视为没有异议。实践中,有些管理人会给出一定的时间限制,比如要求债务人、债权人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异议之诉,否则视为放弃了异议的权利,即为无异议。此种做法某种程度上借鉴了英国破产法及法国破产法对该种情况设立除斥期间的制度。国外破产法在审查确认债权制度中除斥期间的设立,旨在防止破产程序的拖延,尤其是个别债权人对破产程序的恶意拖延。但就破产法五十八的规定,对于债务人来讲,是否应该理解为不起诉则为无异议?若管理人给出诉讼的期间,那么该期间是否合法?又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该期间又是否适用于债务人?笔者对此均有不同的看法。
1、就破产法五十八的规定,是否应该理解为不起诉则为无异议?
我们都注意到,破产法五十八条的原文是: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条用语为“可以”而非“应当”,可见立法者对该种情况在实务中不可以预见的问题是留有敞口的。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债权异议的提出,并非必须且只能通过诉讼的手段进行。尤其在债务人对债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中,更不能局限于诉讼的手段,不能理解为不诉讼即为认可。从法理上分析,债权和物权不同,它是一种典型的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间发生效力,较之管理人及其他债权人,债务人更加清楚的知悉债权发生的实际情况、存在与否、可行使法律赋予的何种抗辩权等,债务人在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还穷极一切方式,以自身名义对债权提出异议,其实已经充分说明异议债权对债务人的自身利益、对破产清算的受理、对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均有可能产生重要的影响!拿本案来讲,我们假设:债务人对债权的异议均是成立的、正确的,并且该笔债权的数额直接关系到债务人是否真正的符合破产条件,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而退出!那么,因债务人按撤诉处理后无法继续提起诉讼而视为认可债权的观点,无疑是错误的。基于该错误观点确认债权、宣告破产,会导致整个破产清算程序的错误,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严重损害了债务人自身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因而,笔者认为,将债务人不起诉(或按撤诉处理)就视为无异议的观点是明显错误的!笔者建议,以本案为例,债务人因异议之诉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后,其致函的方式应属对债权异议的有效提出,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以保护债务人,保护其他债权人利益为出发点,要求管理人、债权人会议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审查、核查有异议的债权,法院自身也应从审判者的角度,根据事实、证据、法律规定来决定是否应当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而非草率的以不起诉即视为认可来处理。
2、若管理人给出提起诉讼的期间,那么该期间是否合法?会发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该期间又是否适用于债务人?
笔者认为,上述认识存在明显错误!
首先,根据破产法六十四条的规定,所指向的是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损害了其利益,且解决的方案为请求法院裁定撤销决议,而非提起诉讼。因而该条在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适用,是明显错误的。
其次,关于是否在管理人给出的期限内未提起异议之诉就丧失诉权的观点,笔者认为应该分情况而论。
第一、从债权人角度讲。因破产法对于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未作明确规定,无论将该期限认定为在法院对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认可前,或破财产分配时,亦或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在实践操作中均存在较大的障碍,有可能阻滞破产程序的进行,给破产工作带来诸多的繁乱和无序。因而管理人为防止个别债权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期限上的任意性,进而妨害破产案件的顺利进行,对异议之诉规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并注明于编制的债权表中,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超过该期限,债权人再提起异议之诉,法院可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实践中,针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能起到提高破产案件审理效率,确保破产案件顺利进行的效果,是合理、可行的。当然,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管理人自行制定的期限是不能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的。
第二、从债务人角度讲。管理人给出的提起异议之诉的期限,无论是否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对债务人均不应产生约束力。管理人对债务人提起异议诉讼设置期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而并不必然包括债务人。以本文案例为例,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有异议,并提出诉讼,但因无力缴纳诉讼费用而按撤诉处理,该事由明显是不能通过设置期限来解决的。如果因期限的经过,而使债务人丧失诉权,显然是对债务人利益的损害。如前文所假设,债务人对债权的异议是成立的,那么这种做法无疑同时损害了不明真相的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债权异议之诉,对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区别对待,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规范债务人提起债权异议的程序及期限,更大程度的兼顾保护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权益。
综上,笔者认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提出异议的方式不应当局限于诉讼的形式,更不应以未起诉即视为无异议来处理;管理人及受理法院也不应将债务人和债权人对债权异议的提出采取同样的方式,而应区别对待。受理破产的法院,在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不宜因未提起诉讼而径行裁定确认存有异议的债权,而应通过法定程序,对异议债权进行审慎审查后,再行决定是否确认债权。
问题三、债务人如提起债权异议之诉,应缴纳的诉讼费用是否应当由管理人列入共益债务?
笔者认为,以目前破产法的规定,让债务人启动异议之诉,是最行之有效查明债权真实状况的方式。而解决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问题最妥善的方案,便是将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列为共益债务,具体原因如下:
1、从共益债务的立法宗旨上看,破产法四十二条中,虽对共益债务有明确的列举,并不包括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的情形。但探究共益债务的立法宗旨,共益债务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发生的债务。其宗旨是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债务人对债权的异议之诉,其实并不仅仅是保护自身的利益。正如笔者假设,如异议之诉的最终结果能使巨额债权不复存在,更甚至因异议债权的灭失,债务人的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到期债权,那无疑是对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保护,是对破产程序顺利进行的保障。这与共益债务的立法宗旨是相吻合的。
2、从债务人对其资产没有控制权上看,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资产全部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本身丧失了对其资产的管理权。但破产法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债权有异议的,可以提起诉讼。既然诉讼,就必然产生诉讼费用,而债务人已进入破产程序,全部资产已被接管,债务人自身根本没有能力缴纳任何费用。而不能缴纳诉讼费用,就无法提起诉讼;无法提起诉讼,就不能对债权提起有效的异议,查明债权的真实状况;那么债务人的债权异议之诉,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显然进入了死循环,法律条文成了无法操作的浅纸深字。这明显也是与立法本意相悖的。
基于此,笔者认为,将债务人异议之诉的诉讼费用列为共益债务,是目前最为妥善的处理方案。
以上是笔者基于对实务案例的处理,就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有关权益的行使及保护问题提出的见解及建议。因目前破产法及司法解释对本文所探讨的问题留白较大,实务案例又极为罕见,因而文章难免粗浅,盼专家、同行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