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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军诉济南市某局其他行政(行政咨询)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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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况】
吕某军与黄石公司(化)因一宗工业用地上的综合楼转让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黄石公司向济南市某局提交了《关于我公司协议转让的综合办公楼能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咨询申请》,济南市某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济南市某局关于黄石公司有关咨询的复函》。吕某军对上述复函有异议,遂以济南市某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济南市某局的委托,指派胡玢岩律师在贵院受理的原告吕某军诉被告济南市某局行政诉讼一案中作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人现就本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作出的《济南市某局关于黄石公司有关咨询的复函》系对黄石公司咨询申请的回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201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黄石公司提交的《关于我公司协议转让的综合办公楼能否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咨询申请》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针对其咨询内容作出复函。即《济南市某局关于黄石公司有关咨询的复函》是对黄石公司咨询的一份书面答复,其内容主要为依据当时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的流程释明及相关政策规定告知,并未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同时原告不是答复行为的相对人,故原告也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案涉《复函》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2012年9月28日,被告收到黄石公司咨询该公司名下工业用地上的综合办公楼能否按占用范围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申请后,立即安排工作人员对其提出的事项进行调查了解,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案涉复函,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答复了三条意见:
1、根据《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规定,“工业项目所需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用地总面积的7%”,根据黄石公司提供的材料,答复其涉及的综合办公楼已超过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不符合规划要求。
2、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告知其“涉及规划条件变更的,应征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同时根据规划部门复函内容,告知其规划部门已作出“综合办公楼用地无法与车间用地进行分割”的认定。
3、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告知黄石公司改变土地用途的登记流程。
被告作出的《复函》已针对咨询的问题作出清晰的答复,适用法律正确,答复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
三、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
原告请求撤销的《复函》系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针对黄石公司咨询申请作出的。在原告与该公司等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12年10月12日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否办理过户向被告发函咨询,被告对此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函》,其中第一段明确说明针对此问题黄石公司已向被告咨询,答复意见可详见《济南市某局关于黄石公司有关咨询的复函》,同时将该《复函》作为附件一并提供给济南中院。被告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复函》内容在上述民事案件一审期间曾作为审理案件的事实依据,并在相关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该民事判决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即最迟在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本案涉及《复函》的存在,另因该《复函》的相对人为申请咨询的黄石公司,故被告无需向相对人以外的本案原告告知诉权,因此针对《济南市某局关于黄石公司有关咨询的复函》于2016年11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济南市某局关于黄石公司有关咨询的复函》适用法律正确,内容并无不当,程序合法,其内容系对流程的释明以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告知,未对原告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且吕某军不具备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
代理人:胡玢岩
2017年2月24日
【作者简介】
胡玢岩,男,中共党员,四级律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山东政法学院。自执业以来,胡律师先后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等多家政府机关、各类企业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工作。参与办理多起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非诉讼法律服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代理的济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系列闲置土地处置、执法监察纠纷等行政诉讼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编辑:胡玢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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