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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区政府与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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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关于某区政府与某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是一起土地熟化投资人某置业公司退出某村旧村改造项目后,要求某区政府返还其投入的土地熟化资金而引发的案件。
A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某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成立项目公司某置业公司。2007年,某村委会、某置业公司、某镇政府、区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某旧村改造项目宗地熟化事项委托协议》,某置业公司参与项目土地熟化工作。2008年,某置业公司参加项目宗地招拍挂并缴纳了8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取得唯一竞买人资格。2008年9月26日,《关于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发布(鲁价费发〔2008〕178号)。征地补偿标准与此前适用的市政府204号文相比较,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之后,某置业公司多次以补偿标准调整、资金紧张为由向市土地局等提交申请退回8000万元保证金,决定退出竞投。2010年,市国土资源局同意某置业公司退出竞买,终止挂牌出让活动。2012年,某置业公司和某村委会委托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载明:某置业公司前期投入成本共计11897万元。2013年5月9日,某置业公司与区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资料移交协议》《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备忘录》。《移交协议》载明:“……据此某置业公司与某村委会于2012年12月17日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确认某置业公司前期投入成本计11897万元。协议双方确认上述投入成本并报请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后返还。”
某置业公司以区政府为被告在市中院提起诉讼,以上述《移交协议》和《审计报告》作为主要证据,诉请区政府支付其前期投入成本11897万元及利息(暂计2146万元)。市中院一审判决区政府返还某置业公司土地熟化费用11897万元并支付利息,本息合计约1.4亿余元。一审判决后,区政府向省高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二审裁定撤销市中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经过市中院重审一审、省高院重审二审,最终判决区政府返还某置业公司前期投入成本904万元及税后利润319万元(合计1223万元)及相应利息。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接受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委托,指派马大山律师担任区政府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案原一审、二审及重审一审三个诉讼程序查明的事实,庭审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置业公司前期土地熟化成本的依据。
1.2013年5月9日,某置业公司移交审计报告之前,区政府和区旧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旧改领导小组)对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根本不知情,未安排某置业公司和某村委会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未收到某置业公司制作的《关于某旧村改造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返还的请示》。
(1)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并不是《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的委托主体,未参与该审计报告的委托事宜。
(2)第三人某村委会在重审一审庭审中陈述与某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审计委托协议,仅仅是根据某置业公司要求,加盖了某村委会印章,并不是受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安排。
(3)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均未收到过《关于某旧村改造项目前期投入成本返还的请示》。
该请示是某置业公司单方制作。载明的关于“我公司与某村委会按照区旧改领导小组安排……”的相关内容,仅是某置业公司单方表述,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某置业公司从未将上述请示向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提交,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对该请示不知情,区政府早在重审一审时提出异议,某置业公司在三个诉讼程序中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向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提交过该请示。因此,该请示根本无法证明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安排某置业公司和某村委会委托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
2.2013年5月9日,办理资料交接时,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均不具有对涉案土地熟化成本进行确认的权限。土地熟化成本的审核权仍在市级,而并未下放到区级。2015年5月8日之后,区政府才具有负责土地成本核算和审核的权限。区政府和旧改领导小组根本不可能对某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予以确认。
(1)2013年5月9日《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资料移交协议》、《某城中村改造项目移交备忘》,系因某置业公司无法继续推进涉案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而向区政府移交相关资料形成的协议,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办理资料移交。
(2)虽然移交协议第二条记载“协议双方确认上述投入成本并报请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后返还”,结合协议名称、目的、上下文内容以及城中村办公室的行政职权,该句话应理解为:旧改领导小组同意按照11897万元上报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根据上级部门的最终审批结果来返还,最终金额显然是不确定的,而不是说要按照11897万元返还。
3.根据政策文件规定,涉案土地熟化成本的审核、认定属于政府相关部门的行政职权,土地熟化成本必须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办事流程审核、认定,对此原二审时,省高院已经作出某民事裁定予以确认。某置业公司主张的11897万元土地熟化成本,是未经任何有关政府部门按照政策文件规定办事流程进行审核、认定的金额。
(1)根据市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城村改字【2013】2号:“四、……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负责根据有关政策核定项目熟化成本和经营性用地规模,尽快履行市场化供地程序。” 2013年5月9日签订项目资料移交协议和移交备忘时,区中心城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及区政府均不具有政策文件规定的对某置业公司土地熟化成本进行确认的权限,某置业公司土地熟化成本应由市级相关部门最终审定,因此,在项目资料移交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报请市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审批后返还”。
(2)根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调整完善市级国有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政策的通知,济政办发【2015】8号:“第一条、 (二)坚持提高行政效能、简政放权原则。市级不再具体核算宗地成本与收益,调整为由土地熟化主体负责,进一步提高土地收入分配效能。(三)坚持土地收益最大化原则。土地成本核算和审核均由土地熟化主体负责,不断提升核算和审核精细化水平,努力实现土地收益最大化。” 因此,2015年5月8日该政策文件实施之后,区政府才有权负责土地成本核算和审核的权限。但因涉案土地尚未完成出让,尚不具备政策文件规定的土地成本核算和审核的条件。
(3)在本案进入原二审和重审一审程序过程中,涉案土地已完成出让,初步具备政策文件规定的土地熟化成本审核、认定的条件。但是,经区政府二次函告,某置业公司却拒不提供前期投入土地熟化成本相关票据原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已经确认某会计师事务所用于审计的全部财务账簿、凭证等资料在某置业公司手中持有),导致区政府客观上无法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办事流程对涉案土地熟化成本进行审核、认定。土地熟化成本不能审定的责任在某置业公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某置业公司主动退出涉案土地熟化后,区政府一直积极推动涉案土地的继续熟化和招拍挂工作。2017年12月28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市国土资源局发布《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网上挂牌出让公告》,包含涉案熟化土地在内的多宗土地在2018年1月29日进行挂牌出让,在土地受让人某某有限公司竞买成交后,区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立即向某置业公司送达了《关于提供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投入土地熟化成本相关票据原件的通知》。某置业公司作出《关于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以市中院已经作出民事判决为由,拒不提供相关票据原件。在省高院裁定撤销市中院的一审判决以及土地受让人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后,区城市更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再次向某置业公司送达《关于提供某城中村改造项目前期投入土地熟化成本相关票据原件的通知(第二次)》。某置业公司当日作出《关于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有关事项的复函》,再次拒绝提供相关票据原件。
4.某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鉴证程序而是按照商定程序出具的《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从审计报告性质上讲,不能作为法院审判本案确定区政府应向某置业公司返还土地熟化成本的依据。
根据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使用范围的说明》,《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属于非鉴证类报告,并不提出鉴证结论,是依据会计准则《中国注册会计师相关服务准则第4101号—对财务信息执行商定程序》出具,仅报告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与一般的意义上具有独立性的审计报告完全不同。
根据该准则第三条:“会计师事务所执行商定程序业务,仅报告执行的商定程序及其结果,并不提出鉴证结论。”第四条:“商定程序业务报告仅限于参与协商确定程序的特定主体使用,以避免不了解商定程序的人对报告产生误解。”第六条:“本准则不对商定程序业务提出独立性要求。”之规定,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一项执行商定程序业务,是在与某置业公司进行商定后确定,是按照某置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不具有独立性,不能提出任何鉴证结论,仅限于参与协商确定程序的特定主体某置业公司使用,不能作为某置业公司向区政府主张返还前期土地熟化成本依据使用。
根据市公安局区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对某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同时是《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询问笔录(1)第2页第6行至第10行以及询问笔录(2)第2页第1行至第16行,该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认可按照审计报告商定程序第4条的理解,该审计报告不得作为诉讼中使用。
二、某置业公司缴纳的剩余竞买保证金2458万元、支付给A公司咨询费1641万元、应支付给B公司房租1517万元、对外支出贷款手续费328万元、支付给C公司顾问费300万元,不应纳入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
1.某置业公司缴纳的剩余竞买保证金2458万元,不应纳入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不应由区政府退还,而是应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按程序退还。
(1)某置业公司与市政府相关部门形成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系。
2008年7月1日,某置业公司向市政府相关部门缴纳了8000万元竞买保证金,取得了唯一竞买人资格。经某置业公司申请,市政府相关部门于2010年6月2日同意某置业公司退出竞买。
(2)土地竞买保证金返还应严格按照市政府相关部门返还程序进行。
2010年8月5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给市财政局《关于清退某旧村改造地块竞买保证金的函》中明确载明:“由于该公司缴纳的竞买保证金以出让金方式缴入国库。我局以土地成本返还方式将该资金返还区财政局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该土地熟化,经与贵局协商,该资金须按照原支付路径返还。目前,旧村改造已发生部分熟化费用,未使用的竞买保证金5541万元返还我中心,现中心将该竞买保证金返还市财政,请贵局收到该资金后为某置业公司办理5541万元竞买保证金清退事宜。剩余竞买保证金待该宗地出让后,再按上述程序返还清退。”按照上述返还程序,市政府相关部门于2010年9月15日退回了某置业公司土地竞买保证金5541万元。
(3)某置业公司对剩余的竞买保证金退还主体不是区政府以及具体退还程序、退还时间是明知和认可的。
在重审一审质证时,区政府代理律师在某置业公司向法院提交的预算拨款凭证(收款通知)原件中发现两个附件:2010年8月5日,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向市财政局出具的《关于清退某旧村改造地块竞买保证金的函》(原件);2010年9月8日,某置业公司向人民银行国库处出具的《关于申请退回某旧村改造地块竞买保证金的函》。区政府依法将其作为己方证据25向法院提交。《关于清退某旧村改造地块竞买保证金的函》最后一行记载:“剩余竞买保证金待该宗地出让后,再按上述程序返还清退”。《关于申请退回某旧村改造地块竞买保证金的函》中记载:“目前,旧村改造已发生部分熟化费用,我公司申请先将未使用的竞买保证金5541万元返回我公司,剩余竞买保证金待该宗地出让后,我公司另行申请”。该两份函件足以证实某置业公司对8000万元竞买保证金返还主体是市政府有关部门,而不是区政府是明知的。而且对剩余竞买保证金待该宗地出让后返还时间及另行申请的返还程序是完全认可的。
因此,对于剩余的竞买保证金2458万元,仍应由市政府相关部门依法按程序退还,而不是由区政府退还。
2.支付给A公司咨询费1641万元,不应纳入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
(1)某置业公司与A公司均属于香港D公司下属的100%控股子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直接关联公司,某置业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
(2)某置业公司在2008年9月26日新的补偿标准文件下发的前后就知晓了文件内容,从而决定退出涉案项目,然后立即与关联公司A公司签订合同并支付咨询费1641万元,进行利益输送。
2008年9月26日,《关于三市调整征地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鲁价费发(2008)178号文已发布,某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2008年9月26日上述文件下发的前后就知晓了文件内容。某置业公司一直主张是新的补偿标准提高导致其决定退出项目。
2008年9月28日,某置业公司与A公司签订《关于某旧村改造专案策划委托合同书》。明确约定:“某置业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5日内,A公司策划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A公司专案组人员往来项目所在地和香港的交通费用、在项目所在地工作期间的食宿费用以及相关人员的各项补贴等费用(不包含在合同费用内)均由某置业公司承担。”经查询《某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没有任何关于A公司专案组人员来项目所在地进行实地考察相关费用的记载。因此,某置业公司关于合同签订后,A公司便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开展工作的主张,完全是虚构的。
2008年10月24日,某置业公司向市土地局提交《关于退出某旧村改造项目A、B、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投的请示》,在该请示中某置业公司明确表示退出涉案项目。
2008年11月18日,某置业公司向A公司支付第一笔咨询费90万美元。
2009年4月23日,某置业公司以“企业本身资金周转困难,资金压力非常大,以解决企业燃眉之急”为由再次向市国土局申请退出涉案项目竞投。
某置业公司在自身资金如此困难的情况下,却于2010年4月21日,再次向A公司支付毫无使用价值的150万美元的巨额咨询费!
(3)某置业公司委托A公司进行总体开发建设的策划,是针对土地熟化完成后,特别是某置业公司通过挂牌程序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如何开发建设而做的咨询,并不是关于土地熟化的策划,明显不属于政策文件规定的社会投资人土地熟化成本的范围。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某置业公司一直拒绝提供其与A公司之间的咨询协议原件,退一步讲,即使某置业公司能够提供该委托协议原件,其与本案诉争的土地熟化成本根本无任何关系,不应列入土地熟化成本,应由某置业公司自行承担。某置业公司在原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过程中,一直拒不提交委托协议原件,进一步印证以上观点。
(4)某置业公司在原一审法庭审理笔录第13页第9—19行中已经自认其与A公司签订的《关于某旧村改造专案策划委托合同书》不属于《某旧村改造项目宗地熟化事项委托协议》约定的委托事项,亦未向区政府移交咨询成果(该咨询成果仍在某置业公司手中且当庭出示过)。
3.应支付给B公司的租金1517万元,不应纳入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
(1)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某置业公司和B公司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证明,某置业公司没有应付1440万租金的记载,B公司亦没有应收1440万租金的记载。2012年10月9日B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证明,该表截止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B应收账款为零,其他应收款1788746元,固定资产原值为306479元,净额18021元,在建工程为零,该系列数据证明某置业公司关于涉案租赁房屋是B公司建造并向其出租的主张,是不成立的。某置业公司应付B公司租金1440万元,在两个公司税务报表应付款、应收款科目中均无记载和体现。
(2)某置业公司及B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的房屋证明均显示其住所地某路11号办公楼,是由村委会无偿向其提供作为办公楼使用。因此,某置业公司主张在成立后便租用B公司建设的三层售楼处内办公,也是不成立的。
(3)某置业公司提交的“办公用房租赁情况说明”,自称租赁房屋是B公司建设,建筑面积4228.44平方米,两家公司均在此办公,但计算应付租金1440万元时,却按全部建筑面积4228.44平方米计算,且租金单价高达2元(远远超出当时正常的租金市场价格),难道作为出租人的B公司在以天价将房屋出租给某置业公司后,再免费使用某置业公司租赁的房屋吗?
(4)从记账时间和处理方式上来看存在重大造假嫌疑,审计报告显示,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上述应付房租均是在每年度的最后一天,即每年度12月31日记载应付B公司房租,2012年度(出具审计报告的年度)1-9月份则是按季度(3、6、9月的最后一天)记载应付B公司房租。
(5)同支付给A公司咨询费一样,1440万元应付房租未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
(6)某置业公司与B公司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下的直接关联企业,具备串通的客观条件。
(7)特别是在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某置业公司从未向B公司支付过一分钱,而且根据重审一审时调取的证据显示,在B公司所谓“出租”的土地在被政府回购以后,仍然继续计算“租金”,显然是二者相互串通,造假!
4.对外支出贷款手续费328万元、支付给C公司顾问费300万元,不应纳入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
(1)贷款手续费328万元、代付顾问费300万元与某置业公司代村委会支付土地及相关投入2314万元以及其向拆迁指挥部转账2.45亿元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
从发生时间上看,手续费328万元和代付顾问费300万元分别发生在2009年4月24日和2009年11月30日。某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向村委会拆迁指挥部转账2.45亿元发生的时间是在2008年8月22日,代村委会支付土地及相关投入2314万元发生在2005年4月至2009年10月23日。因此,从时间上看,贷款手续费和代付顾问费均发生时间晚于向拆迁指挥部转账2.45亿元和代村委会支付土地及土地相关投入2314万元的时间一年以上,明显是没有任何关联性,是虚假的。
从记账日期和形式上看,该两笔费用均是在2009年12月31日,在最后一个计账日进行补记的!均不是按照正常的发生日期进行记账,明显是作假!
另,关于上述“拆迁指挥部”是谁成立的?区政府在原一审程序时就提出了异议,主审法官也要求某置业公司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在三个诉讼程序中,某置业公司始终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2)贷款手续费328万元、代付顾问费300万元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
贷款手续费328万元和代付顾问费300万元是在某置业公司申请退出涉案土地熟化项目之后发生。既然某置业公司已经判定项目无法进行,多次申请退回竞买保证金和退出涉案土地熟化项目,且实质早已停止土地熟化,为何会发生如此巨额的手续费和代付顾问费?显然,该两笔费用与涉案项目没有关联性,并不是因涉案项目发生的,而是某置业公司与其关联公司C公司虚构的。
(3)从资金性质上看,贷款手续费328万元、代付顾问费300万元是某置业公司自己的融资成本,不应由区政府承担。
假设贷款手续费和代付顾问费是真实存在的,从资金性质上看,该两笔资金应属于作为社会投资人的某置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企业融资成本。否则政府既然能直接融资,何必要引入社会资本?显然,将社会投资人的融资成本纳入到土地熟化成本与政策本意不符,更没有任何依据。
(4)对于贷款手续费328万元、代付顾问费300万元,某置业公司至今没有提供相关合同、发票、转账凭证,亦无法合理说明贷款手续费具体产生原因、实际用途等,且为同属于香港D公司下属的两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这个更加印证是虚假的。
根据常理,银行发放贷款不可能收取高达328万元的贷款手续费,更不会收取300万元顾问费。除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记载外,没有其他任何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某置业公司与C公司均属于香港D公司的100%控股子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两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对于C公司代某置业公司付顾问费300万元及贷款手续费328万元更加存在虚构的重大嫌疑。
(5)某置业公司本身就是C公司为开发涉案项目设立的项目公司,C公司为某置业公司代付顾问费300万元,极其不正常。对于是否存在该笔顾问费?是否真实的代付?均存在虚构的嫌疑。
2005年4月12日,甲方村委会与乙方C公司,签订《某旧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第六条第2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成立‘某置业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开发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合作项目。合作公司的注册资本暂定为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全部由乙方负责出资,乙方拥有合作公司100%的股权,甲方不出资不拥有股权,在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2005年6月6日,C公司为了实施涉案土地熟化项目,注册设立的某置业公司。
三、区政府不应承担某置业公司利息。
1.根据市政策文件规定,返还土地熟化投资人垫付的土地熟化费用应在完成土地招拍挂、且土地竞买人支付土地出让金之后进行。2016年9月27日某置业公司起诉时,涉案熟化土地没有进行出让,某置业公司垫付的土地熟化费用不具备政策规定的返还条件。更不存在因不返还土地熟化费用而产生和计算利息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从2016年9月27日某置业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某置业公司主动退出涉案土地熟化。其分别于2008年10月24日和2009年4月23日,向市国土部门致函请求退出某旧村改造项目A、B、C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投,2010年6月2日,市国土资源局复函,同意其退出。
(2)根据市政策文件规定,返还土地熟化投资人垫付的土地熟化费用应在完成土地招拍挂、且土地竞买人支付土地出让金之后进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棚户区改造中经营性用地土地熟化和挂牌出让工作的通知》(某旧改发〔2010〕5号)规定:“一、(四)土地熟化投资人资格不得转让。土地熟化投资人主动退出熟化的,取消其竟买资格,市国土资源局按照本通知要求重新组织土地熟化投资人资格征集工作,或由土地熟化主体自行完成后续土地熟化工作。待土地出让完成后退还前期土地熟化投资人缴纳的土地熟化费用本金,不计利息。”
《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社会资金参与土地熟化工作的意见》(某政字〔2015〕12号)规定:“土地熟化投资人因自身原因终止土地熟化项目投资的,待熟化地块出让后返还其前期投入资金本金,不计利息,不给予投资回报。”
2.因某置业公司原因造成区政府无法按照政策规定对土地熟化成本进行审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在本案进入二审和发回重审一审程序过程中,涉案土地已完成出让,初步具备政策文件规定的土地熟化成本审核、认定的条件时,区政府积极作为,连续两次函告某置业公司,其却故意拒不提供前期投入土地熟化成本相关票据原件(庭审中,某置业公司已经确认某会计师事务所用于审计的全部财务账簿、凭证等资料在其手中持有),导致区政府客观上无法按照政策文件规定的办事流程对涉案土地熟化成本进行审核、认定。土地熟化成本不能审定的责任在某置业公司,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某旧村改造项目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测算专项审计报告》,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某置业公司前期土地熟化成本的依据。某置业公司缴纳的剩余竞买保证金2458万元、支付给A公司咨询费1641万元、应支付给B公司房租1517万元、对外支出贷款手续费328万元、支付给C公司顾问费300万元,不应纳入土地熟化前期投入成本。区政府不应承担某置业公司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采纳。
代理人:马大山
2020年3月28日
【作者简介】
马大山律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司法部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质量评估专家律师、全国律协青年律师领军人才、山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听证会陈述人、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申诉值班律师、山东省优秀挂职律师(挂职历下区司法局局长助理)、济南市青年联合会第十二届委员会委员、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济南市律师调解中心副主任、济南市司法行政系统“十佳青年” 、济南市“优秀青年律师”。马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善于解决重大疑难纠纷案件。近些年专注于省两高案件的研究和办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成功办理了几十件重大案件,积累了宝贵和丰富的省高院二审、再审、省检院民行抗诉办案经验,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实现了良好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辑:马大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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