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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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七批指导性案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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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导案例30号
 
       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 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侵害商标权 不正当竞争 竞争关系
 
       裁判要点
 
       1.经营者是否具有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民事权利。
 
       2.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其从事相同行业。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基本案情
 
       原告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小拇指公司)诉称:其依法享有“小拇指”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图 ”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天津小拇指公司擅自使用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故诉请判令天津小拇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进行经营、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630000元及合理开支24379.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辩称: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含许可经营项目及汽车维修类,也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的许可,且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属于超越经营范围的非法经营,故其权利不应得到保护。2.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使用“小拇指”标识有合法来源,不构成商标侵权。3.杭州小拇指公司并不从事汽车维修行业,双方不构成商业竞争关系,且不能证明其为知名企业,其主张企业名称权缺乏法律依据,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杭州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兰建军。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汽车玻璃修补的技术开发,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的技术开发;批发、零售;汽车配件;含下属分支机构经营范围;其他无需报经审批的一切合法项目(上述经营范围不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限制和许可经营的项目。)凡以上涉及许可证制度的凭证经营。”其下属分支机构为杭州小拇指公司萧山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8日,经营范围为:“汽车涂漆、玻璃安装”。该分公司于2008年8月1日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为:“维修(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
 
       2011年1月14日,杭州小拇指公司取得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连锁店的经营管理(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广告(截止)。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2011年4月14日,兰建军将其拥有的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杭州小拇指公司使用。
 
       杭州小拇指公司多次获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证书,2009年杭州小拇指公司“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服务名牌。
 
       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田俊山。其经营范围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期限以许可证为准)”。该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取得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载明类别为“二类(汽车维修)”,经营项目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维修。”有效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天津华商公司成立于1992年11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与天津小拇指公司系同一人,即田俊山。其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玻璃、润滑脂、轮胎、汽车装具;车身清洁维护、电气系统维修、涂漆;代办快件、托运、信息咨询;普通货物(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证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天津华商公司取得的《天津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经营项目为:“小型客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类别为二类(汽车维修)”,现在有效期内。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图 ”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
 
       2008年6月30日,天津华商公司与杭州小拇指公司签订了《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许可天津华商公司在天津经营“小拇指”品牌汽车维修连锁中心,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29日。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乙方(天津华商公司)设立加盟店,应以甲方(杭州小拇指公司)书面批准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商号的限制使用(以下选择使用):(√)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在任何场合和时间,以任何形式使用或对‘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等相关标志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名称加上任何前缀、后缀进行修改或补充;乙方不得注册含有‘小拇指’或‘小拇指微修’或与其相关或相近似字样的域名等,该限制包含对乙方的分支机构的限制”。2010年12月16日,天津华商公司与杭州小拇指公司因履行《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发生纠纷,经杭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解除合同。
 
       另查明,杭州小拇指公司于2008年4月8日取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天津华商公司曾向商务部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杭州小拇指公司违规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予撤销备案的问题。对此,浙江省商务厅《关于上报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有关情况的函》记载:1.杭州小拇指公司特许经营备案时已具备“两店一年”条件,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可以予以备案;2.杭州小拇指公司主要负责“小拇指”品牌管理,不直接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并且拥有自己的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3.经向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局有关负责人了解,杭州小拇指公司下属直营店拥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含“三类机动车维修”或“二类机动车维修”,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4.杭州小拇指公司授权许可,以及机动车维修经营不在特许经营许可范围内。
 
       裁判结果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573881号和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在其网站(www.tjxiaomuzhi.net)、宣传材料、优惠体验券及其经营场所(含分支机构)停止使用“ 小拇指图”标识,并停止单独使用“小拇指”字样;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6573881号和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tjxiaomuzhi.com)使用“小拇指图 ”标识;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连带赔偿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四、驳回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均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9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及逾期履行责任部分;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小拇指”字号;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五、驳回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市华商汽车进口配件公司的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从事汽车维修及通过网站进行招商加盟过程中,多处使用了“小拇指图 ”标识,且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的情形,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足以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天津小拇指公司与杭州小拇指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小拇指图标识主体及最易识别部分“小拇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同时考虑天津小拇指公司在经营场所、网站及宣传材料中对“小拇指”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应当认定该标识与涉案的“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据此,因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在与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573881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项目上,未经许可而使用“小拇指图 ”及单独使用“小拇指”字样,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通过其网站进行招商加盟的商业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认定在与兰建军、杭州小拇指公司享有权利的第6573882号“小拇指”文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类似的服务中使用了近似商标,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是否构成对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该争议焦点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二是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一)关于经营者是否存在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行为及其民事权益能否得到法律保护
 
       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一个主要理由在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未依法取得机动车维修的相关许可,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从事特许经营且不符合法定条件,属于非法经营行为,杭州小拇指公司主张的民事权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故本案中要明确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华商公司所指称杭州小拇指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是否成立,以及相应民事权益能否受到法律保护的问题。
 
       首先,对于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违反有关行政许可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由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主张对方有违法经营行为的一方,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杭州小拇指公司是否存在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及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从现有证据和事实看,难以得出肯定性的结论。经营汽车维修属于依法许可经营的项目,但杭州小拇指公司并未从事汽车维修业务,其实际从事的是授权他人在车辆清洁、保养和维修等服务中使用其商标,或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许可其直营店、加盟商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小拇指”品牌、专利技术等,这并不以其自身取得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行政许可为前提条件。此外,杭州小拇指公司已取得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杭州小拇指公司特许经营备案时已具备“两店一年”条件,其主要负责“小拇指”品牌管理,不直接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并且拥有自己的商标、专利、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可以开展特许经营业务。故本案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杭州小拇指公司存在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从事机动车维修或特许经营业务的行为。
 
       其次,即使有关行为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也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主体提起民事诉讼的资格,亦不能以此作为被诉侵权者对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案中,即使杭州小拇指公司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这属于行政责任范畴,该行为并不影响其依法行使制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民事权利,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被诉侵权者以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而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为由主张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如何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竞争关系
 
       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是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由此可见,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限制经营者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或具体的竞争关系,也没有要求经营者从事相同行业。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扰乱经济秩序的行为,从直接损害对象看,受损害的是其他经营者的市场利益。因此,经营者之间具有间接竞争关系,行为人违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也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被诉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天津小拇指公司与天津华商公司均从事汽车维修行业。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杭州小拇指公司本身不具备从事机动车维修的资质,也并未实际从事汽车维修业务,但从其所从事的汽车玻璃修补、汽车油漆快速修复等技术开发活动,以及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所包含的车辆保养和维修等可以认定,杭州小拇指公司通过将其拥有的企业标识、注册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其直营店或加盟店使用,使其成为“小拇指”品牌的运营商,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与汽车维修相关的经营活动。因此,杭州小拇指公司是汽车维修市场的相关经营者,其与天津小拇指公司及天津华商公司之间存在间接竞争关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以损害竞争对手。在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确定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注册“小拇指”字号是否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杭州小拇指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杭州小拇指公司自2004年10月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的“小拇指”作为字号使用,并以商业特许经营的方式从事汽车维修行业,且专门针对汽车小擦小碰的微创伤修复,创立了“小拇指”汽车微修体系,截至2011年,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全国已有加盟店400余个。虽然“小拇指”本身为既有词汇,但通过其直营店和加盟店在汽车维修领域的持续使用及宣传,“小拇指”汽车维修已在相关市场起到识别经营主体及与其他服务相区别的作用。2008年10月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杭州小拇指公司的“小拇指”字号及相关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2.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予以避让的义务。本案中,天津华商公司作为被特许人,曾于2008年6月30日与作为“小拇指”品牌特许人的杭州小拇指公司签订《特许连锁经营合同》,法定代表人田俊山代表该公司在合同上签字,其知晓合同的相关内容。天津小拇指公司虽主张其与天津华商公司之间没有关联,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但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田俊山,且天津华商公司的网站内所显示的宣传信息及相关联系信息均直接指向天津小拇指公司,并且天津华商公司将其登记的经营地点作为天津小拇指公司天津总店的经营地点。故应认定,作为汽车维修相关市场的经营者,天津小拇指公司成立时,对杭州小拇指公司及其经营资源、发展趋势等应当知晓,但天津小拇指公司仍将“小拇指”作为企业名称中识别不同市场主体核心标识的企业字号,且不能提供使用“小拇指”作为字号的合理依据,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
 
       3.天津小拇指公司使用“小拇指”字号是否足以造成市场混淆。根据已查明事实,天津小拇指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均以特殊字体突出注明“汽车小划小碰怎么办?找天津小拇指”、“天津小拇指专业特长”的字样,其“优惠体验券”中亦载明“汽车小划小痕,找天津小拇指”,其服务对象与杭州小拇指公司运营的“小拇指”汽车微修体系的消费群体多有重合。且自2010年起,杭州小拇指公司在天津地区的加盟店也陆续成立,两者的服务区域也已出现重合。故天津小拇指公司以“小拇指”为字号登记使用,必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存在某种渊源或联系,加之天津小拇指公司存在单独或突出使用“小拇指”汽车维修、“天津小拇指”等字样进行宣传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容易造成竞争秩序的混乱。
 
       综合以上分析,天津小拇指公司登记使用该企业名称本身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性,且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对此承担停止使用“小拇指”字号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指导案例31号
 
       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诉米拉达 玫瑰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 合意违反航行规则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航行过程中,当事船舶协商不以《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确立的规则交会,发生碰撞事故后,双方约定的内容以及当事船舶在发生碰撞事故时违反约定的情形,不应作为人民法院判定双方责任的主要依据,仍应当以前述规则为准据,在综合分析紧迫局面形成原因、当事船舶双方过错程度及处置措施恰当与否的基础上,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3日晚,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炜伦06”轮与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所有的“MIRANDA ROSE”轮(以下简称“玫瑰”轮)在各自航次的航程中,在上海港圆圆沙警戒区相遇。当日23时27分,由外高桥集装箱码头开出的另一艘外轮“里约热内卢快航”轮与“玫瑰”轮联系后开始实施追越。23时32分,“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呼叫“炜伦06”轮和位于“炜伦06”轮左前方约0.2海里的“正安8”轮,要求两轮与其绿灯交会。“正安8”轮予以拒绝并大角度向右调整航向,快速穿越到警戒区北侧驶离。“炜伦06”轮则在“里约热内卢快航”轮引航员执意要求下,同意绿灯交会。“玫瑰”轮随即与“炜伦06”轮联系,也要求绿灯交会,“炜伦06”轮也回复同意。23时38分,当“炜伦06”轮行至“玫瑰”轮船艏偏左方向,发现“玫瑰”轮显示红灯,立即联系“玫瑰”轮,要求其尽快向左调整航行。“炜伦06”轮随后开始减速,但“玫瑰”轮因“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追越尚未驶过让清,距离较近,无法向左调整航向。23时41分,“炜伦06”轮与“里约热内卢快航”轮近距离交会,位于“玫瑰”轮左前方、距离仅0.2海里。此时,“炜伦06”轮、“玫瑰”轮均觉察危险,同时大角度向左转向。23时42分“炜伦06”轮右后部与“玫瑰”轮船艏右侧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遭受救助费、清污费、货物减损费、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04605.75元。
 
       原告遂以“玫瑰”轮违反双方关于“绿灯交会”的约定为由,诉请法院判令“玫瑰”轮承担80%的责任。被告则提出,原告应就涉案碰撞事故承担90%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不合理。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0)沪海法海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252302.79元;二、被告米拉达玫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08年6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对原告江苏炜伦航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宣判后,当事人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两轮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轮交叉相遇时,本应“红灯交会”。“玫瑰”轮为了自己进北槽航道出口方便,首先提出“绿灯交会”的提议。该提议违背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72避碰规则》)规定的其应承担的让路义务。但是,“炜伦06”轮同意了该违背规则的提议。此时,双方绿灯交会的意向应是指在整个避让过程中,双方都应始终向对方显示本船的绿灯舷侧。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没有了《72避碰规则》意义上的“让路船”和“直航船”。因此,当两轮发生碰撞危险时,两轮应具有同等的避免碰撞的责任,两轮均应按照《72避碰规则》的相关规定,特别谨慎驾驶。但事实上,在达成绿灯交会的一致意向后,双方都认为对方会给自己让路,未能对所处水域的情况进行有效观察并对当时的局面和碰撞危险作出充分估计,直至紧迫危险形成后才采取行动,最终无法避免碰撞。综上,两轮均有瞭望疏忽、未使用安全航速、未能尽到特别谨慎驾驶的义务并尽早采取避免碰撞的行为,都违反了《72避碰规则》中有关瞭望、安全航速和避免碰撞的行动等规定,对碰撞事故的发生责任相当,应各承担50%的责任。
 
       被告系“玫瑰”轮的船舶所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应就“玫瑰”轮在涉案碰撞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核定了原告具体损失金额,按照被告应负的责任份额,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编辑: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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