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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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中院公布10起行政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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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济南中院公布了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齐来发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和姜海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案等10起行政诉讼案件。
       一、杨永智诉济南大学不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
       案情简介:杨永智系济南大学2006级本科生,2007年因打架受到留校察看处分,2008年留校察看处分被撤销,2010年,济南大学向杨永智颁发毕业证,但以曾受过留校察看处分为由,拒绝向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杨永智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济南大学履行向其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2010年10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2年11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济南大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履行向杨永智颁发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杨永智所受处分系因参与打架,属于因学术水平问题及相关思想品德之外的其他不当行为而受到的处分,与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无关。济南大学不加甄别地以杨永智曾受到学校行政纪律处分为由,认定其相关品德教育方面的课程成绩不够优良,不符合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属于主要证据不足。
       意义点评: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明确了学位管理和学籍管理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不能笼统地将开除学籍的条件等同于不授予学位的条件。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八卷收录。
       二、齐来发诉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齐来发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邮寄申请,认为某客车侵占其运营路线,要求依法予以查处,并吊销营运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至齐来发提起诉讼之日,该局一直未作出答复。齐来发起诉称,“谁许可谁监督”是行政许可的一般原则,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依法负有相应的法定职责。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答辩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山东省的相关规定,对违反规定线路行驶行为的执法权,属于省内各级交通稽查机构,该局不予答复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2013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9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4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原审判决;责令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自接到本判决之日起60日内对齐来发的申请作出处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行政许可法是一般法,在山东省交通运输厅道路运输局职责问题上,应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在一般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局收到申请后未作出任何说明与指导,确有不当。
       意义点评:本案强调了行政机关的释明义务,明确了在申请人依一般法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时,行政机关不能因特别法有不同规定而置之不理,应该给予必要的说明和指导。
       三、姜海诉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信息公开案
       基本案情:2012年5月,律师姜海向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其代理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2012年6月,该局答复称,因姜海未明确房屋坐落及权属证书编号,不符合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规定的查询条件,决定不予公开。姜海起诉称,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设置查询限制,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律师法》赋予律师的查证权利。
       裁判结果:2012年9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市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9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182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律师申请查询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房产信息,应根据《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明确房屋坐落及权属证书编号,在其未能明确的情况下,房屋登记管理部门予以拒绝并说明理由,并未侵害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利。
       意义点评:本案属于新型案例,在信息公开的大背景下,界定了律师查证权的边界,理清了《信息公开条例》与行业规范性文件的关系。
       三、鲁信面粉有限公司诉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2009年12月,临清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民委员会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提起复议申请,要求撤销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完善征地手续并将该宗土地出让给鲁信公司的批复》。山东省人民政府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鲁信面粉厂参加复议未果后,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该批复。
       裁判结果:2010年10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2011年4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鲁行终字第40号行政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和上诉。
       裁判理由: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复议机关有保障权利主体实现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之义务,在通过邮寄送达以及直接送达方式通知鲁信面粉厂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未果的情况下,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而非迳行作出对其有重大不利影响的复议决定。
       意义点评:本案在《行政复议法》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立足程序正义原则,类推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保护了行政复议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四卷收录。
       四、山东唐码齐鲁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城管行政合同案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山东唐码齐鲁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签订《济南市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公司取得绕城高速东线八处广告阵地八年的使用权,同时约定济南市城市管理局应按规划对该路段广告位进行严格控制。 2012年10月,山东唐码齐鲁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起诉称,相关路段广告位未按约定得到严格控制,导致媒体市场价格处于无序竞争状态,要求判决自2010年12月30日后,解除与济南市城市管理局签订的《济南市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裁判结果:2013年3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判决济南市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解除合同的行政职责,并对合同解除后的权利义务予以处理。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行政合同具有契约性,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双方目的无法实现时,应予解除。就本案行政合同而言,行政机关的目的是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对人的目的是合法参与市场经营,但由于涉案路段户外广告位严重超出规划数量,相对方的经营权益已无法得到合同保障,行政机关管理目的也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但行政诉讼以监督或督促行政机关作为及不作为为主要任务,不宜以判决方式直接调整原、被告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通过督促被告履行职责来解决相关争议。
       意义点评: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明确了行政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顺了行政合同中的法律关系,为行政合同案件的审理提供了一种思路和方法。
       五、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监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一辆大型客车,在青银高速银川方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4人死亡、44人受伤。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公司驾驶员聘用制度不落实;对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培训学习没有资料,也无人授课,从未对客车驾驶人进行任何形式的安全教育培训;安全员对车辆出入库的安全检查流于形式,让车主和驾驶员自查,不进行情况核实;对事故车辆GPS动态监管措施不落实,事故客车GPS信号经常处于关闭状态,在未整改的情况下,仍允许其上路运行;驾乘人员发车前、行驶中未督促乘客系好安全带,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责任,决定对该公司罚款50万元。
       裁判结果: 2013年8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行初字第187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12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210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事故原因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指事故当事人实施的,直接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间接原因是指由于相关单位未全面履行职责而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济南旅顺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
       意义点评:本案在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的背景下,明确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义务,强调了安全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及其构成要件。
       七、许强诉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许强在济南市经五路金德利快餐店吃早餐时,将私家车东西向停放在快餐店门前的人行通道上,被济南市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罚款一百元。
       裁判结果: 2010年7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市行初字第48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0年10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行终字第27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变更“给予许强罚款一百元的处罚”为“给予许强警告的处罚”。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许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给予100元罚款也未超出法定幅度范围。但处罚应当考虑违法的基本事实、社会影响,并符合公正合理及行为与处罚相当原则。本案中,许强停车目的是不影响车辆和人员的通行,主观上并没有违反交通管理的故意,客观上也符合人们的通常认知,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给予警告足以达到有序管理和制止违法的目的。
       意义点评:本案通过司法变更权的行使,明确交通管理处罚应当考虑违法的基本事实、社会影响,符合公正合理及行为与处罚相当原则,处罚幅度应以有序管理和制止违法为必要。
       八、戴世华诉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行政验收案
       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济南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认定馆驿街以南棚户区改造工程1-8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消防设施抽查合格。戴世华对该通知不服,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2012年10月,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高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认定《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结果通知》属技术性验收通知,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1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行终字第22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定认为,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是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质量监督管理的最后环节,备案结果中有消防竣工验收是否合格的评定,具有行政确认的性质,是消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
       意义点评: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例,明确了消防备案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拓宽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行政审判案例》第七卷收录,并获2013年度全国法院行政审判优秀调研成果二等奖。
       九、郑颖诉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交通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12年8月,淄博交通协管员拍摄了郑颖违章停车的照片,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市中区交警大队依据上述照片作出了处罚。郑颖起诉称,对违法行为进行拍照取证,是交通行政部门行政职权,交通行政部门让渡给交通协管员行使,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结果: 2013年8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市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3年12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行终字第243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交通协管员拍摄违法停车照片,并将照片提供给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属于向交通管理部门报告交通情况的行为,相应照片经交警部门审核后,才能录入“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交通协管员并未行使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
       意义点评:本案属于新类型案件,回应了交通协管员收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的问题,明确了这些信息在执法过程中的效力与适用规则。
       十、章丘锦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诉章丘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答复案
       案情简介:
       2009年2月,章丘锦屏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申请机动车尾气检测项目审批,章丘市环境保护局答复称,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正在立法,在上级答复之前暂缓审批此类项目。2009年7月21日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公布实施了《济南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9、10月,该公司再次提出相同的申请。2010年12月,章丘市环境保护局答复称:“章丘市只能建设1家机动车尾气检测项目,该局已于2009年10月审批了机动车尾气检测中心项目,因此对你单位拟建设的机动车环保性能尾气检测项目不再审批。”
       裁判结果: 2011年8月,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章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章丘市环境保护局的环保行政答复。2011年10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济行终字第16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3月作出答复,内容为济南市人大常委会正在进行立法,在上级答复之前暂缓审批此类项目。在对该公司建设项目“暂缓审批”程序未进行处理的前提下,章丘市环境保护局以“2009年10月28日审批了章丘市机动车尾气检测中心项目”为由,作出“对你单位拟建设的机动车环保性能尾气检测项目不再审批”的“批复”,属于程序违法。
       意义点评:本案在环保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推定适用了“申请在先原则”,指出环保行政许可机关对在先的申请未经处理的情况下,不应对后续的申请进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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