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oggle navigation
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网站首页
Home
关于我们
About Us
律所简介
人员构成
部分客户
律所荣誉
联系我们
新闻中心
News Center
所务新闻
业务新闻
社会责任
业务领域
Practice Areas
破产清算
国际业务
公司证券
知识产权
行政业务
金融保险
房地产
诉讼仲裁
刑事业务
矿产能源
党建活动
Party Building
理论实践
Theory Practice
经典案例
论文
招贤纳士
Jobs
网上办公
Online Office
经典案例
理论实践
经典案例
论文
经典案例
“亿万富姐”被判极刑引争议
点击:3226次
浙江省高院相关负责人昨日表示,有关浙江高院枉法违心无奈判处吴英死刑的帖子完全是造谣,该院将依法追查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吴英案在浙江省已依法走完审判程序,现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浙江东阳本色集团董事长吴英因集资诈骗二审被判死刑后,引发海内外舆论广泛关注,网民们对社会公平、死刑改革、民间资本出路、金融垄断、价值观标准等一系列问题展开一场罕见讨论,一个普通案件迅速演变为一起法治事件。
社会关注
“吴英案”引发广泛热议
吴英案引发了法律界、企业界知名人士的广泛热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吴英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判决书》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仅有林卫平等11人,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足以证实吴英是通过虚假宣传、支付高额利息,误导社会公众通过林卫平等11人把钱投给她自己。
吴英是知道林卫平等人是做融资生意的,他们的资金也是非法吸存所得。仅林卫平一人,所涉人员和单位就达66个。
但是舆论给出了截然相反的看法。
2012年1月1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集资诈骗罪裁定死刑后,短短半个月间,该案已经演变成一起法治事件。
社会学者冯钢说,普通老百姓在网上的发言,都是从民间常识的角度来看司法判决。中国老百姓一直以来认同的是“欠债还钱,杀人偿命”,现在是没杀人也要偿命,但是欠的债没法还,两头不搭,不符合民间逻辑,所以老百姓不能理解,法、理、情三者出现了严重的冲突。
记者调查
浙江非法集资案高发
接受采访的法学专家、金融学家、社会学家普遍认为,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两个市场的长期并存是不争的事实。
1986年,浙江的民间金融规模已经十分庞大,时至今日,由于缺少统一的监管机构,对民间金融无法进行科学的统计,但是估计仅浙江一个省的民间流动资金大约在一万亿到两万亿之间。
浙江的许多小县城,可以看到满街俱是打着当铺、一分利寄卖店、投资咨询公司旗号的民间借贷中介。
《法制日报》记者在调查中了解到,非法集资类案件呈现逐年上升趋势,仅2007年第一季度,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两类案件就同比上升了101%;2010年全年,浙江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达206起。
北京浙江企业商会副会长陈俊向记者指出,民间借贷成就了浙商,95%以上浙商有借贷。
专家观点
涉案款项须细化认定
法学专家认为,在《刑法》中,当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时候,一般应该给予被告人减轻或者从轻处理。在吴英案中,11名借钱给吴英的被害人实际上是职业高利贷放贷者,案发后均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司法机关判刑。
“吴英案中,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与其他诈骗案的对象可能是一些社会底层人士不同,吴英案中的被害人员很多是公务人员或者是长期从事民间融资的准专业人士。这些被害人具有一定的判断能力,但仍在求高回报的投机心理下参与集资,他们的过错性得到极大强化。”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刑法研究所所长高艳东说。
浙江省金融法学会会长、浙江光华法学院教授李有星认为,“被告人非法集资来的钱如果用于个人目的的消费,那么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如果用于投资经营,最多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是所有款项必须一笔笔精细化认定,最后再根据罪罚相当的原则公正审判。”
法院回应
“枉法违心判吴英死刑”系谣言
“我们已注意到近日网络上有关浙江高院枉法违心无奈判处吴英死刑的帖子。”昨天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这些帖子完全是造谣,该院将依法追查追究造谣者的法律责任。
“我们高院已注意到最近网络上专家学者、民营企业家和普通民众对吴英案的关心议论。”浙江省高院相关负责人说,吴英案在浙江省已依法走完审判程序,现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吴英案”背后部分专家观点
法律规定的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类的犯罪,界限十分模糊,需要进一步厘清
进一步改革和完善金融体制,破除金融市场的垄断性,建立多元化的资金供给体系,出台民间融资管理的综合措施
需要治疗整个社会急功近利、一夜暴富、不劳而获的心态,让自食其力、有付出才有回报的价值观成为社会主流
(编辑:admin)
上一篇:
吴英是否该留一条生路?
下一篇:
吴英判死刑的原因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南楼8层
© 2002-2024 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鲁ICP备11031057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