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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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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污染环境及附带民事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硫酰氯(系危险化学品),与樊爱东商定每吨给樊爱东300元由樊爱东拉走。7月27日,樊爱东、王圣华、蔡军将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学芳因吸入酸性刺激气体,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裁判结果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品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樊爱东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对被告人王圣华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蔡军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处置危险化学品硫酰氯而污染环境,并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案件。从案件审理查明的事实上看,三被告人作案前不明知其所要倾倒液体的化学成分,对倾倒该液体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缺乏准确的预判。结合三被告人作案后返回现场查看是否造成危害后果来看,其主观上更符合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的构成要件。人民法院对三名被告人的判决,有利于引导社会更加关注民生、重视生态环境保护。
案例二:被告人李宗宏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一、基本案情
根据山东省休渔管理规定,除单层刺网和钓钩外,禁止其他渔具在伏季休渔期间从事捕捞活动。2010年8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宗宏带领两艘渔船在属于休渔区的100渔区进行双船底层拖网作业,捕获渔获物2 000余公斤。船主李宗宏被行政罚款6万元。2012年10月12日,李宗宏主动到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
二、裁判结果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李宗宏提起公诉。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宗宏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对被告人李宗宏判处罚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捕捞水产品而触犯刑法的案件。规定禁渔期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鱼类资源保护制度,我国的渔业法也明确规定了这项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水生生物的正常生长或者繁殖,保证鱼类资源得以不断恢复和发展。鉴于本案被告人捕捞的水产品刚达到立案追诉标准,并具有自首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其罚金,既达到了惩治犯罪的目的,也对类似行为起到了震慑警示作用。
案例三:被告人吴雷甲、窦玉海、吴慎峰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吴慎峰、窦玉海、吴雷甲在岱岳区化马湾乡石湾村,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11002平方米(折合16.5亩)用于磷肥加工。经鉴定,该16.5亩土地的种植条件严重破坏。
二、裁判结果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吴慎峰、窦玉海、吴雷甲提起公诉。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雷甲、窦玉海、吴慎峰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进行磷肥生产,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并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吴雷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窦玉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吴慎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而触犯刑法的案件。运用刑法手段,依法惩处破坏耕地的行为,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职责。鉴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被破坏的耕地已经被重新整理,人民法院决定依法适用缓刑,表明惩治环境犯罪并不是最终目的,通过司法手段促进环境的修复和治理才是环境资源审判的终极目标。
案例四: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诉潍坊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未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在潍坊市潍城区于家村区域供热站建设一台锅炉并投入使用。潍坊市环境保护局决定给予原告10万元罚款处罚。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建设的涉案锅炉属于对环境有影响的热力生产和供应的建设项目,依法在建设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报具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并投入使用。山东煤气热力制冷工程公司在未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下,实施了擅自建设涉案锅炉并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予以维持。
三、典型意义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制度,我国专门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保部门应依法给予处罚。通过本案的审理,厘清了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环保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遵循的程序,既依法保障被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又支持环保部门依法行政,彰显司法的公正和权威。
案例五: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诉即墨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即墨市环境保护局接群众举报反映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的烟筒每天下午5点开始冒黑烟,影响周边群众生活,要求查处。即墨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原告的锅炉排放烟气黑度情况进行了检测,烟气林格曼黑度为Ⅱ级,超过《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二类区标准(标准值为Ⅰ级)。即墨市环境保护局履行法定程序后,决定对原告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即墨市环境保护局在接到群众举报后,经过调查、监测,证明青岛龙宇木业有限公司存在排放烟气黑度超标的事实。被告即墨市环境保护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履行了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程序规范合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违法行为,规定了限期治理、罚款等制裁措施。当前,空气污染已经成为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环境问题之一,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此类案件,对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证据,从证据审查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权益,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制裁排放污染物超标行为。
案例六:日照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日照龙州商贸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案
一、基本案情
日照市环境保护局因被执行人日照龙洲商贸有限公司的煤炭货场涉嫌未取得环保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单位开工建设并已建成投产,违反了《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据该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日照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二、裁判结果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申请人市环保局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执法主体、执法程序合法,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且经申请人市环保局催告后仍未履行,市环保局因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申请强制执行条件,依法裁定准予执行。
三、典型意义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和执行环境保护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及时制裁违法行为,对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案例七:曲忠全诉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曲忠全承包牟平南大窑村及南吕格庄村114.05亩土地种植樱桃。2001年被告山东富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铝业分公司、铝业分公司二分公司搬迁至牟平区大窑镇进行铝制品及其深加工产品的生产,厂房与原告承包的土地仅一墙之隔,原告承包的土地周围无其他生产性企业。被告厂房内排出烟气,导致原告所植部分樱桃树受害,距离厂房近的树比距离远的树尤为严重,原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裁判结果
经双方同意,烟台中院委托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对樱桃叶片的氟化物含量进行检测,该实验室作出检验报告,离厂区50米处叶片含氟每公斤114.6 毫克,距厂区50-100米内叶片含氟每公斤46毫克。烟台中院对山东省农业科学院中心实验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认为被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以及原告的损失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酌情赔偿原告的损失,以70%为宜。烟台中院判决被告停止排放氟化物,赔偿原告损失1843342元。
三、典型意义
根据法律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现有法律并未将污染物的排放超出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委托检测机构对环境空气氟化物含量作出的检测结果,以及有关机关作出的被告生产项目环境评价报告,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的依据。烟台中院通过委托鉴定、评估等方法,依法认定被告的加害行为,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并判令被告停止排放污染物,制止了环境侵权行为,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八:留庄六村689户村民与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留庄六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自2004年10月份起,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新源井投产后,其生产废水部分外排,致使原告部分农田不能耕种。2005-2006年,各方达成补偿、建设协议。2007年下半年被告新安煤矿建设了排水设施,但由于排水不畅,致使大量废水仍由其院墙的周围洞孔排出。为此,被告新安煤矿每年支付排水电费9万余元,虽然如此,原告部分农田被淹没,荒芜至今无法种植。原告将矿方诉至微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补偿青苗损失费219.6万元。
二、裁判结果
在案件审理中,微山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提出了由矿方出资给村民筑起台田的调解方案,促使各方达成和解,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安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689户村民台田费用63万元,村民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调解协议履行后,被淹的土地全部被筑成了台田,本案纠纷得以彻底解决。
三、典型意义
微山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深入案发现场,找出案件症结所在,引导村民由执着于赔偿款的数额,转化为关注是否有地耕种,找准了化解矛盾的切入点。经多方配合做工作,使企业认识到自己的责任,也促使689户村民形成统一的意见,妥善调处了这一群体纠纷。本案的处理结果,兼顾了村民的利益和企业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和谐,是解决群体性环境侵权案件的成功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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