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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布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四川)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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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冯某林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7日,大英县实验学校陈某与代汉川因为下课玩耍时产生了矛盾,双方约定18日下午放学后打架解决此事。陈某在与代汉川约定好打架后,陈某便将此事告知了熊某,熊某当即答应陈某找人帮陈某打架,并打电话让其表哥吴某平找几个人帮忙打架,吴某平最后找到廖某某请其帮忙。同月18日下午,廖某某与唐田、冯某林、向某、陈某等人找到陈某和熊某等人后,在大英县实验学校外面与代汉川一方的两人发生打架,在殴打过程中廖某某被代汉川一方的徐冲持刀砍伤,廖某某受伤后被向某、陈某送往医院。唐田、冯某林等人走到育才中学附近时听说广场附近有十几个人在追一个人,以为是自己一方的人被追,便驾驶电动车往广场方向追赶,在追赶至贾岛街时碰到了霍某某等人,误以为霍某某等人是帮忙的,遂对霍某某等人实施追赶,后将霍某某追至贾岛街34号背后巷道,冯某林用刀将霍某某左手小臂砍伤。2012年9月3日,大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大公物鉴伤字[2012]039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霍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伤残等级系十级。
2014年12月4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霍某某与冯某林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冯某林的亲属一次性赔偿霍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同日,该赔偿款已履行,霍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冯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校学生不能理智冷静处理矛盾纠纷诱发,被告人冯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十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冯某林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冯某林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法院依法从轻处罚。此案的处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价值取向,注意了对被告人的教育挽救和处罚,同时注意对其他参与者、在校学生的教育,在体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的同时,更加注重一般预防,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十二、严某强制猥亵妇女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9月16日晚,由冯某提出,被告人严某与冯某、李某泽等人商量一起去遂宁市唐家中学对女生实施猥亵。尔后,被告人严某与冯某、李某泽翻墙进入唐家中学校内,邀约在校男生杨志、杨兵、黄泽斌等一同趁当晚女生宿舍未锁铁门和趁深夜女生熟睡之机,进入3楼女生宿舍。当晚12时许,被告人严某在3-1寝室,强行抚摸被害人杨某(1998年8月28日生)的胸部、臀部及阴部并亲吻其颈部,后因该寝室的其他女生被惊醒并惊动了守夜老师,被告人严某等人才逃离学校。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校园内的典型案例。严某伙同他人翻墙进入校园内,对未成年被害人杨某进行强制猥亵,对杨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同时破坏了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依法应予严惩。考虑到严某有坦白等量刑情节,综合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遂作出上述判决。该案的判决,严厉打击了严某的违法犯罪行为,威慑了社会上企图以身试法的不稳定分子,对营造安全、和谐的校园环境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体现了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引导青少年学生学法、守法、用法、并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十三、在校学生焦某某、孙某某、乔某某、马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同学致其死亡案
(一)基本案情
资中县第一中学学生焦某某因与同学李志文在QQ空间留言而发生矛盾,纠集其余三名同学“教训”李志文,在男厕所中将其殴打致其死亡。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3、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典型意义
学校作为学生学习和生活的主要场所,学校教育和行为引导对学生成长的影响很大,尤其是中学生正处于青春期,心理和行为习惯都处于养成时期,这个时候的教育和引导就是成长的关键。在本案中,中学生因为“QQ空间留言”产生矛盾进而殴打的行为是极期不成熟的,是幼稚和心理人格还不健全的表现。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后果非常严重,教训极期深刻。
其典型性在于:
1.学生心理不成熟,盲目冲动。做事不考虑后果,只图一时之快。2.行为不理智,不能恰当处理生活中的冲突。3.学校的教育不到位。学校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对人文教育和性格养成方面有缺失。4.学校监管不力。在校园里没有及时发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5.家庭教育不到位。个人行为养成与家庭尤其是父母的引导关系重大,孩子的性格也反映了家庭的性格。
十四、龚某某、邹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及李某某(男,13岁)在沐川县幸福乡幸福学校闲耍时,邹某某看见与自己有过矛盾的郑某某即欲报复,并交给龚某某一把弹簧刀请其帮自己打郑某某。邹某某让李某某将郑某某叫至该学校教学楼二楼走廊后,邹某某上前殴打郑,龚某某持弹簧刀将劝架的郑某某同学饶某某肩部、腹部刺伤。经鉴定,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2年5月16日22时许,沐川县幸福派出所根据群众举报将邹某某挡获。2012年8月22日,龚某某因群众举报被重庆市江北区警方挡获。
案发后,龚某某、邹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了饶某某的损失,饶某某及其近亲属对龚某某、邹某某表示了谅解。
(二)裁判结果
沐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依法作出(2012)沐川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依法认定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龚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应当负刑事责任。邹某某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与他人共同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二被告人行为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邹某某指使同案殴打他人并提供工具,龚某某直接致他人重伤,均起主要作用。二被告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表示了谅解,且二被告人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系因主观辩识能力低,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而实施犯罪行为,是初犯,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主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五个月;禁止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在六个月内进入营业性网吧和电子游戏厅。判决后沐川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二被告人未上诉,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原本安静宁和的校园这块净土上,现在时有发生校园暴力事件。导致校园暴力事件发生很大一部分原因是由于青少年学生的法制观念淡薄,自控能力差,是非不分,从而引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沐川法院了解到,被告人龚某某、邹某某的父母长期在外打工,疏漏了家庭监督,放任其脱离学校教育。二被告人辍学后,沉迷于网吧、电子游戏厅,受逞强好斗等不良思想影响,模仿暴力影视、游戏渲染的错误方式,不正确地处理与他人之间的矛盾,以致实施了严重违反法律的行为。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将“教育、感化、挽救”方针贯穿于审判全过程。一。庭前帮教;在受理此案后,认真调查二被告人基本情况、犯罪原因,从中了解到本人及其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找准帮教的切入点,有的放矢的进行教育感化,使其认识所犯之罪的危害性,促其主动悔罪。并将对被告人的社会调查作为量刑的参考依据。二、庭中帮教;在庭审中为其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承办法官善于抓住感化点,组织法庭教育,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引导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等就案件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行为对其本人、家庭的影响发表意见,使二被告人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三、判后帮教。充分利用“社区矫正”这项“标本兼治”的刑罚制裁措施,较少二被告人“交叉感染”、增强改造。并依照新修订的刑法,禁止其限时进入营业性网吧及游戏厅,极大的利用法律感化、教育和挽救了未成年被告人。
十五、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高某,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于2014年9月21日12时许,携带水果刀邀约梁某一同到犍为县清溪高中门口解决该校学生王某(系高某朋友)和宋某纠纷时,与宋某的朋友何某相互挑衅,随后,高某、梁某、何某发生互殴,被害人邬某见状参与殴打,被该校老师制止。双方停止殴打后,高某和梁某便离开向清溪车站方向行走,途中被何某、邬某等人拦下,二人继续殴打高某,高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将何某、邬某刺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邬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重伤,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高某即到公安机关投案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法院在对被告人高某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被告人高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
十六、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任某,男,1995年1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初中文化,于2012年5月3日中午,在犍为第二中学教学楼2楼男厕所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向某(系该校学生),致其右耳受伤,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1月18日晚,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在犍为县玉津镇一号街“黄家超市”外无故殴打被害人周某(系在校学生),致周某左肾挫伤、脾脏挫伤。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犯罪时,被告人任某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案后,任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任某的家属赔偿了受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任某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法院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校园暴力案件频繁发生,逐渐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究其原因,从学生自身来看,青少年在解决校园矛盾纠纷时,缺乏经验,爱逞强,易冲动,比较极端,喜欢表现个人英雄主义,法制观念淡漠。
从家庭方面来看,家庭暴力是未成年人产生不良行为的催化剂,父母的打骂带给他们更多的是精神创伤,错误的教育方式可能导致未成年人性格的扭曲,加剧不良行为的产生。
从学校教育来看,现在的教育体制更注重“教”而忽视了“育”,学校应更加重视培育学生良好的品德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而不是仅仅为了提高升学率一味的教死书。
从社会环境来看,如今未成年人接触的新鲜事物越来越多,网络、电影、游戏都充满了暴力文化,在“耳闻目睹”中,未成年人容易产生暴力思想,遇到问题喜欢用拳头解决,甚至像案例中的高某一样,携带武器伤人,造成严重后果;同时由于未成年人缺乏社会经验,在社会上一些犯罪分子的影响下容易走向歧途。
由此可见,家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积极履行好监护责任,教导他们如何与人和睦相处;学校要加强学生心理咨询,注重培养学生的品德,正确引导青少年处理校园纠纷;相关部门要控制暴力文化在社会上的传播,营造良好的社会风气;而对法院来说,作为法制机构,要加大法制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作为执法者,在面对校园暴力案件时,一定要及时依法给以惩处,对有暴力倾向的未成年人起到警示作用,让暴力远离校园。
十七、廖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4月24日,时年17岁的营山县华英实验学校高三学生廖某下晚自习后,在学校走廊处与同班同学唐某发生口角。前来当和事佬的方某在劝架时,被廖某吼了几句。方某觉得丢了面子,心里很不服气。在寝室熄灯后,方某带着几名同学来到廖某所在寝室,将其堵在厕所,扇了其几个耳光。随后,两人抓扯一起。廖某见对方人多势众,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方某捅成轻伤。
2014年3月28日,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向营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营山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日,被害人方某亦向营山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廖某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3万余元。
本案开庭审理前,承办法官与被告人廖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廖某的同学和室友、营山华英实验学校的任课老师见面,了解廖某的兴趣爱好、在校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等情况。庭审中,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语重心长地对廖某开展法制教育,让其正确认知自己的的犯罪行为,并悉心组织调解,促使被告人廖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方某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裁判结果
营山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廖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廖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廖某与被害人方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于纠纷的引发,被害人方某有较大过错,对被告人廖某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有认罪悔罪表现,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对犯罪的引发有过错,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实事,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审理中,切实执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一是认真开展庭前调查工作。在庭前送达诉讼文书时,向其法定代理人及邻居、学校老师、同学等详细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兴趣、爱好、学习、品行和家庭环境等情况,对症下药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二是将法庭教育纳入庭审。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公诉人等对未成年被告人开展法庭教育,增强其对法律的认知和对自己犯罪行为的认识和悔悟心理,为将来的改造打下良好的基础。三是促使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动员未成年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受害人损失,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改表现的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青少年学生并非成人,心理发育尚不成熟,犯罪偶发性机率大,极易一时冲动而违法犯罪。像本案被告人廖某一样的众多青少年学生,他们的人生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可塑性也还很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有针对性的进行法庭教育,切实挽救未成年被告人,促使他们改过自新,早日回归社会。
十八、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曾某江、樊某与被害人彭俊燚原均系宜宾职业技术学院中专部学生。2010年11月3日22时许,周鱼田(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的同学)在学校操场上因戏弄被害人彭俊燚而发生口角,随后而来的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等人为帮周鱼田出气殴打了彭俊燚。次日中午,彭俊燚叫来该学院大专部的钟元杰等人欲报复周鱼田等人,两伙人在操场相遇后,因钟元杰一方有人认识周鱼田而提议不打周鱼田了,但要对不认识的曾某江、樊某进行报复。在学校保安的干涉下,双方都各自散去。曾某江、樊某担心被报复,当即共谋刀砍彭俊燚并分别回到寝室带上砍刀,二人在学校操场旁的林荫处发现了钟元杰和彭俊燚后,曾某江、樊某分别对付彭俊燚和钟元杰,曾某江一刀将彭俊燚右手手掌砍掉,彭俊燚立即逃跑,曾某江一路追砍,将彭俊燚左臂部、左肩胛部、背部砍伤七处;樊某持刀追砍钟元杰,钟元杰逃离后,樊某又与曾某江一起追赶彭俊燚。彭俊燚逃进学生寝室后,二被告人放弃追赶,逃离现场。2010年11月7日、9日,被告人曾某江、樊某分别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作案事实。经鉴定,彭俊燚因外伤致右掌与前臂分离,经断肢再植术后,其腕掌功能完全消失,右前臂肌肉明显萎缩属重伤。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江的亲属通过宜宾职业技术学院向被害人彭俊燚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诉讼中,被告人樊某的亲属向被害人彭俊燚先行赔偿了六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曾某江、樊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其行为均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江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被告人樊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樊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诉讼中,樊某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江作案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曾某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2、被告人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三)典型意义
1.本案中,二被告人共谋伤害被害人彭俊燚,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曾某江是致彭俊燚重伤的直接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樊某起帮助作用,是从犯。
2.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是未成年人,且都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
3.被告人樊某家属向被害人彭俊燚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彭俊燚及其家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4.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曾某江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虽其监护人当庭承诺将对其进行管教,但因其系本案犯意提起者,且具体实施致人重伤的行为,不宜缓刑。被告人樊某也在年幼时父母离异,家庭疏于管教,最终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受人邀约实施犯罪行为,鉴于其未对被害人实施实际伤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其监护人也承诺对其严格管教,故对其适用缓刑。
十九、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案
(一)基本案情
邻水某中学在校学生刘某某(16岁)组建了一个叫“义战堂”的社团,刘某某任堂主,会员每月需交纳会费30元,社员有麻烦就由刘某某组织社员出面解决。 2012年10月27日17时许,刘某某组织社员殴打了同校的被告人熊某某(17岁),被告人熊某某为报复,与刘某某相约在东门桥头打架。被告人熊某某邀约了在校学生邱某(16岁)、胡某(15岁)、朱某某(16岁)等人,刘某某组织义战堂的在校学生李某(16岁)、张某某(16岁)、廖某某(17岁)等人,双方在邻水县鼎屏镇东门桥口聚众斗殴,斗殴中邱某使用折叠刀将刘某某捅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主动投案,其法定代理人对伤者刘某某进行了积极的赔偿,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熊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一些学生在学校拉帮结派、称兄道弟、讲哥们义气,将社会习气带入纯洁的校园,组织学生打架斗殴,这类案件在校园中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具有很强的典型性。
在校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早上八九点钟的太阳,他们具有很强的可塑性,但他们的心智尚不成熟,接触的人和事不多,容易被社会不良的风气诱导,导致校园学生犯罪事件时有发生。对于这些类案件,法院审理时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尽力挽救他们,给予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熊某某是一名在校中学生,因邀约多人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并造成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鉴于他是未成年的学生,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伤者,取得了伤者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处罚熊某某的同时,也为了挽救熊某某,最终给予熊某某了“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的刑事处罚。
二十、楚某某抢劫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楚某某来到渠县某中学男生初一七班寝室,以语言威胁、恐吓等手段抢走贾某某现金100元。
2014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楚某某伙同郭某、雷某某(郭、雷在逃)在渠县某中学男生寝室一楼楼梯间以手持甩棍和语言威胁、殴打及搜身等手段,抢走李某现金114元,陈某某现金14元。后三人来到该中学所在镇步行街一网吧对正在上网的该校学生张某某,采取木棒和语言威胁、搜身等手段抢走其现金120元。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所获赃款予以追缴(已退赃348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典型的校园暴力案件,其主要特点是:1、属于未成年的在校学生犯罪,包括所抢劫对象皆是在校学生;2、抢劫地点为学校、网吧,抢劫罪本是刑法中所规定的暴力犯罪,且故系严重的校园内暴力犯罪;3、本案中有三次犯罪事实,系多次抢劫行为;4、有一定团伙性,三人参与后两次犯罪事实。
根据本案的主要特点分析出典型意义:
1、本案是典型的校园内暴力案件,是典型的侵财施暴类犯罪,其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皆是未成年人,犯罪的行为具体是以威胁恐吓手持凶器等手段,而犯罪的地点是在学校周围甚至直接在校园内。所以对罪犯的惩处不是单纯的为了处罚而处罚,更重要的是在依法追求其刑事责任的同时,采取正确的原则和措施,把他的教育挽救过来,避免其从新犯罪。
2、根据本案的案情特点可以看出抢劫行为达三次系多次犯罪,且最后两次犯罪是三人一起实施,有一定团伙性,他们所抢劫对象是大多是低年级学生,有高年级欺负低年级的意思在里面。虽然本案案情较为简单,但是这个典型的校园犯罪中所蕴含的大环境是形式严峻的。校园内未成年容易拉帮结派、盲目随从、相互熏染的团伙性;校园内的犯罪行为侵财施暴占多数的单一性;校园内往往以大欺小、持强凌弱等欺负低年级现象较为突出。所以罪犯的惩处亦是引导学生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我安全、约束自身行为,对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也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3、对未成年楚某某的整个审理过程,法院注重细节,不公开开庭审理,在严肃而又不是宽松的庭审环境下,更加注重法庭教育,让他认识到自己错误,使其从新做人。
二十一、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周某、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1、2010年5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川与同学马某某去杨某(系马某某的女朋友)的教室找杨某玩耍。后杨某单独离开到隔壁的教室玩耍。王某川从门缝中看到杨某和被告人周某在教室嬉笑打闹,便踢开教室门质问两人,周某没理睬各自离开了教室。后王某川从马某某处得知周某看不惯他,便邀约了十几人去质问周某,周某看对方人多,否认说过“看不惯他”的话,王某川等人离开。同月22日中午,周某在达州市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技校”)附近网吧看到王显平(男,达州职业技术学院卫校学生,本案死者,殁年16岁)、任文峰、王勇勇,将此事告诉了王显平等人,王显平当时便说帮周某去打王某川。当天下午,周某在学校门口遇见王某川、秦强、曹芮,周某与王某川两人约定当晚8点在技校对面的桌球室“解决矛盾”,并说好双方都可以叫人帮忙。随后周某又邀约了被告人李某和于延辉、王小平帮忙打架,同时叫王勇勇给杨超打电话,让其过来帮忙。杨超接到电话后,即与同路的田武雷、张洋(男,在逃)赶往现场,途中遇见马勇、吴磊、“王八”、“小军”、“黑娃”(男,均在逃),杨超也一并叫上。当晚7点50分左右,双方人员先后汇集于技校对面的桌球室,王某川见对方人多,便回到宿舍向同宿舍的秦强借了一把水果刀藏在身上,与秦强、曹芮再次回到技校大门外。后王某川独自与周某、李某等人走到“御林苑”小区内,周某等人将王某川围住,周某率先踢了王某川一脚,王某川亦回踢了周某一脚,周某邀约的部分人见状上前与王某川对打,李某持事先藏匿的一截台球棒参与斗殴。斗殴中,王某川掏出裤包内的水果刀乱舞,刺中王显平的右颈部,周某邀约的部分人员对王某川拳打脚踢,一石块击中王某川鼻部致王倒地。周围群众出面制止,周某让参与人员先后逃离现场。王显平、王某川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同日22时左右,王显平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显平系被单刃锐器刺击右颈部,造成右颈部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性质为他杀。王某川系钝性物体打击鼻部致鼻骨线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王显平受伤后,被告人周某一直留在案发现场照顾王显平,后随接警后赶到现场的公安干警一起将王显平、王某川送到达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公安干警就案件相关情况询问了周某,周某如实交代了自己参与作案的经过,随后被公安干警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庭审中,周某供述其出生日期是1994年7月27日。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逃离现场,次日回到学校。当晚7点左右,李某被其班主任刘晓莉叫到校办公室询问情况,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打架的经过。随后,刘晓莉向学校汇报了该情况。当晚8点左右,刘晓莉电话通知于延辉转告李某到其办公室,称公安人员要来了解情况。李某与于延辉、王小平即来到办公室,办公室无人,李某等人在此等候,后该校保卫科人员来到办公室陪同。后公安民警来到学校将李某等人带到公安机关。被害人王显平的父母出具谅解书,表示其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1、被告人王某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2、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3、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4、对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恶性案件,从中我们应吸取深刻的教训。一是学校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安全责任意识极其淡薄,安全防范流于形式。二是学生自身素质教育存在的问题。对学生安全教育少之又少,学生自我保护意识甚缺。今后应该做到的防范措施有:1、学校明确防范责任,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2、严格学校管理,看好学校大门。3、重点培养学生安全意识、防范意识、自救能力和处理问题的能力。4、加强监控防范,与相关职能部门紧密配合。
二十二、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男,生于1996年5月6日,四川省宣汉县人,系在校学生。
2011年3月14日下午放学后,当时在宣汉县双河镇某初级中学2012级2班读书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同学姜某发生矛盾并打了姜某,该校2012级3班学生万某(本案被害人)表示要帮姜某打王某某。王某某得知消息后,伙同其同学张某某(生于1995年9月12日)于次日晨(即2011年3月15日)早自习结束后到该校2012年级3班找到万某,王某某用双截棍击打万某某的头部和手臂后逃离现场。经宣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万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八级伤残。2012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宣汉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万某受伤后,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23日在宣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骨骨折、硬膜外血肿、小脑疝形成。经宣汉县双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万某书面表示谅解王某某。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危害了社会治安秩序,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 、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典型意义
本案因在校学生之间矛盾引起,发生在学校教室内,暴力加害者和受害者均系学生,是一起典型的校园暴力犯罪案件。通过分析,我们认为该案的发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是作为加害者的王某某本身心智不成熟,法律意识淡薄,遇与同学发生矛盾时,不是寻求老师的帮助,而是自己逞强斗狠,想到的是“先下手为强”,用暴力解决问题,从而引发了本案。二是家长疏于教导,王某某的父母经常在外务工,其跟随外祖父一起生活,平日里缺乏来自父母的关心和教诲,造成其性格上的缺陷,遇事不冷静。三是学校监管不到位,安保不健全,在学生发生矛盾时没有及时加以解决,后矛盾进一步升级,继而发生打斗时,学校也没有及时加以制止。为此,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防止暴力犯罪发生,任重而道远:一是进一步加强教育,正确引导孩子健康成长。二是进一步加强社会帮扶、救助工作。三是进一步加强校园周边治安环境治理。四是进一步加强正面宣传,营造和谐氛围,加强在校园内部及校园周边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让学生们学法、懂法、守法。
二十三、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陈某某、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22日21时许,何某某(男,案发前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学生,另案处理)在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上完晚自习回寝室的楼梯上误把被告人段某某当成其认识的同学,遂推了段某某一把,段某某觉得心里不舒服便和同学朱某某跟着何某某到学校211寝室找到何某某,何某某向段某某道歉后,段某某仍不依不饶,何某某同寝室的被告人王某某见状与段某某发生了口角。段某某觉得不服气,回到其寝室所在的1楼,邀约被告人陈某某、白某某和同学方万某、朱某某、范某某、王某(男,1998年6月4日出生)、胡某(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李某、王某、熊某某等人再次到211寝室找到何某某和王某某,王某某与段某某、陈某某发生了争吵,双方都称要喊人来打架,王某某让同寝室的柯某某(男,1995年8月16日出生,另案处理)找人帮忙,陈某某打电话给其朋友让其朋友帮忙打架,这时老师胡菊玉查房,段某某一方便离开211寝室回到了一楼。段某某方人员回到1楼,商量等老师走后,再到211寝室打何某某和王某某,由胡某、王某先点火(打何某某),等何某某和王某某还手后所有人就开始打何某某和王某某,同时段某某到隔壁同学寝室准备了一截钢管放在其裤包内。王某某、何某某、柯某某在段某某等人离开其寝室后,商量由柯某某出去找人帮忙打架,柯某某遂和同学冯欣颖一起到学校其他寝室找同学帮忙。同时王某某、何某某商量到隔壁寝室借刀,于是王某某到隔壁209寝室借了两把折叠式水果刀,拿了一把给何某某,另一把打开后藏到其床单下。待胡菊玉老师走后,段某某便伙同陈某某、白某某、林某(死者,男,1997年11月28日出生)、唐某某(死者,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到211寝室打架。进入211寝室后,王某、胡某两人先殴打何某某,何某某未还手。随后林某、唐某某、段某某、白某某等人便殴打王某某,王某某被殴打后,从其床单下摸出事先准备好的折叠水果刀,向殴打他的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去,将林某、唐某某、白某某、段某某捅伤。与此同时,柯某某找到了同学向某、段某某,欲返回寝室时,打斗已经结束。随后王某某打电话报警。林某、唐某某经眉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系心脏破裂、肺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某某系腹主动脉破裂、肝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白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某的损伤鉴定为轻微伤。
2013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在老师李凤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95年7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出生于1995年10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白某某出生于1996年6月22日。案发时,四被告人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被告人段某某、白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四被告人案发前均系眉山建设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校学生,四被告人平时不学法、不懂法,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冷静。四被告人的父母均表示会加强管教,请求从轻处罚。
(二)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白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将扣押在案的折叠刀予以没收。
(三)典型意义
校园暴力不是一般的打架斗殴,对孩子将产生的一生的影响。有些校园暴力完全是没道理的,不是有仇有怨,有的是“看你不顺眼”之类的原因,有的形成了等级、强弱观念,这些比暴力本身更可怕。预防校园暴力,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和国家合力解决,不是某一个方面能够解决的,而且治标和治本都要抓。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校园暴力事件呈上升趋势。从长远讲,从立法、司法、社会治安治理的角度来综合治理。法律要做出明确的界定,没有一定的法律惩罚,就没有威慑。 对大部分学生是以教育为主,但教育不是万能的,对于特别恶劣的,就要惩戒,杀一儆百。产生法律的威慑力,让他们知道什么是法。在本案中,双方学生仅因为一个玩笑引发的口角最终导致两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在当前校园暴力犯罪中具有典型性。为了教育参与打斗的学生,同时也为了给学校其他学生起到警示作用,必须要运用刑罚手段才能对参与打斗的学生起到惩戒的目的,但同时法官又考虑各被告人均属未成年人的因素,最终判处上述刑罚。
二十四、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4月17日出生)因被害人申某某在暑假期间借了其刀子未归还,到马鞍山九年义务制学校内停车棚处,破坏申某某的自行车进行报复,被申某某发现。申某某踢了张某某一脚,张某某随即从裤包内摸出一把水果刀刺中申某某的左前胸部位,后申某某被学校老师送往资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 被害人申某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案发当天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张某某之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张某某因父母离异,随父生活。在校期间表现较好,不惹是生非,由于性格内向,不善于沟通,加上法制观念淡薄,致使其走上犯罪的道路。其父表示愿意管教,让其好好读书,使之成为有用之才。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张某某在家长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依法对被告人某某减轻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校园暴力典型案件。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相比有其特殊性,往往社会原因比较复杂。通过社会调查,了解其成长经历、家庭背景、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等情况,不仅有助于找准教育的切入点,提升对其教育、感化的针对性、感染力,更有利于准确把握未成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而对其科以适当的刑罚。
本案法院在庭审前即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了他的家庭状况、平时表现、性格,并且通过调解,让张某某亲属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给予缓刑判决。
该案件对引导学生运用法律约束自身行为、家庭加强未成年人教育引导、营造安全和谐校园环境方面能够起到良好的示范、震慑和教育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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