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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翰源推送】韩新明:债权转让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实务案例分析

更新时间:2020-04-21 20:44:53 点击:6787次

作者简介:韩新明,1988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系,1994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为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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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

与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实务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甲以120万元的价款,并按照乙的指示将该价款支付给乙指定的自然人账户,受让了乙对A公司享有的600万元债权以及该债权所附属的权益,乙对A公司享受的600万元债权已经S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确定。2018年8月A公司被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甲向A公司管理人申报了该笔600万元债权,经A公司债权人会议核查后,人民法院对该笔债权裁定确认,A公司破产财产变价后清偿率大约为55%。2019年3月N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乙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裁定查封了该笔债权。随即,甲向N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查封。N市人民法院为此举行了听证会,并要求A公司管理人参与听证。在听证程序中,N市人民法院着重调查了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过程,并详细询问了甲是否知道乙在2013年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以及将该价款支付给乙指定的自然人账户的原因。该案正在N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虽未有定论,但基于对该案件认识上存在诸多误解,有必要予以说明,以澄清相关法律规定的真实含义,以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当事人权益的维护。


二、债权让与以及对第三人的效力


债权转让应适用《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债权有二种,一是意定之债,二是法定之债。本案的债权为意定之债,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本案转让的标的,虽不是我国法上的物,作为权利买卖,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1.权利转移的时点。不动产转让以登记发生效力,而动产转让以交付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那么本案债权在什么时点发生权利变动的效力?就债权的让与效力而言,有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对内效力发生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对外效力发生在当事人与债务人或者其他第三人之间。本案的债权具有让与性,不是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对该债权有处分权的乙在与受让人甲达成让与合意,便成立债权转让合同,原则上与权利转移同时发生效力,债权即行转移,不再有履行问题。但让与人应将证明债权的文件交付给受让人甲,并告知甲关于主张该债权所必要的一切方法。该给付是从给付义务,不是准物权行为效力的体现,换言之即不阻碍让与的标的物债权的转移。


2.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首先是对债务人的效力。甲和乙之间的债权让与合同因为甲与受乙之间的合意而发生债权转移的效力,此一让与的事实不当然为债务人A公司或者第三人所知,为了避免债务人A公司在债权转让后误为清偿,或者第三人自乙处再次受让,因而遭受损害,所以设立保护的规定。关于这一保护的规定,在我国合同法即为第80条第1款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务人的通知是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关键,不是甲和乙的债权让与合同不生效力。这一点很多人存在误解。其次,债权让与对于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因让与合同成立即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债权让与未向A公司或者未向其本人为通知而不承认受让人取得债权。


三、乙转让该债权时其转让标的是否受到法律的限制以及是否存在恶意


1、乙处分该债权时是否因被列入失信人名单而存在权力限制?人民法院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对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失信人进行信用惩戒。其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依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此44家部门联合对台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共提出55项惩戒措施,分为八大类。经查该失信惩戒措施,未对作为失信人的乙限制其处分财产。因此,不论甲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乙是失信人,都不对乙转让的债权法律效力产生影响。


2、乙处分该债权的行为是否存在逃避其法院强制执行的恶意。要求甲将该价款支付给乙指定的自然人账户,乙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恶意是一种主观上的内在意思,一般人无从体察,只能从其外部行为表现上予以推断。因此,乙在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名单后,不履行其承担的义务,将其财产转让,且要求受让人甲将价款支付给乙指定自然人银行账户,而不是支付给乙自己的账户,一般原因是乙账户已经被法院查封,其主观上难谓没有不主动履行还款义务、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的恶意。

四、《民法总则》第154条是否适用本案,以对本案的债权让与合同给予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


如果甲和乙的债权让与合同被人民法院给予否定性评价,否认其法律效力,甲最起码损失在A公司破产案件中所得清偿金额中超出其支付的转让价款的金额损失,无法实现其购买债权的实现盈利的目的。《民法总则》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行为的构成要件是:1.民事法律行为须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成立。2.上述转让债权真实的意思表示须以乙与甲恶意串通的方式作出。3.民事法律行为须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兹分述如下:


第一,甲和乙对债权转让达成合意,意图产生乙对A公司的债权让与甲的法律关系,双方具有真实的意思,自无疑问。第二,恶意是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明知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之结果而仍然积极实施。相比于故意,恶意旨在强调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良之居心)。串通是指在恶意损害他人权益方面 ,行为人与相对人在主观意思与客观行为上相互配合、彼此勾结。概括地说,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不仅皆明知意思表示或民事法律行为会损害他人权益,而且相互沟通和配合,积极追求这样的结果。乙转让A公司的债权要求甲将转让款支付给其他人,主观上有逃避债务履行的意图,明显具有恶意。但是作为受让人的甲,其目的是为了低价受让债权,赚取差价,在甲受让债权所得清偿的金额低于其支付转让价款时,则由甲承担这一风险。因此甲主观上和行为没有与乙串通的恶意,对于支付给乙指定的自然人账户,也为了满足乙要求,其目的是为了达成债权转让的合同,不能认定甲在与乙在债权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在取得该债权之外还有其他目的。即在一般性债权转能让的合作之外,还寻求以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他人权益的动机或者目的。假设甲具备完备的法律知识,知道乙是失信人,有逃避执行的意图,也只是放任了这一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积极和乙串通一气,损害第三人的共同意思。第三,根据《民法总则》第154条的规定,构成恶意串通还需要满足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这一要件。乙通过其他人账户收款的行为,逃避执行的意图明显,损害了乙的债权人的利益。但该损害是乙自己的行为造成的,从甲的行为上分析,难以得出甲有恶意地、积极地损害乙的债权人的意图。


另外非常值得注意的是《民法总则》第154条证明甲与乙构成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应由乙的债权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远高于一般民事行为证明标准的 “高度盖然性”。


结论:由于恶意串通是不确定概念,是立法者授权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衡量各方利益并予以解释,所以对恶意串通的解释和适用同样存在不确定性。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应切实查清本案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以及学理上的解释,严格厘清本案的抗辩权的法律依据,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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